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寿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6民初571号 原告:寿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寿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发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发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7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4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9030.99元及利息32672.02元(自2022年5月25日起以50903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以上共计541703.01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当庭变更工程款为511725.92元,变更利息为29977.09元,变更基数为511725.92元,变更共计为541703.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此前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系。原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观光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结清全部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41703.01元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发某乙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是合伙关系,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出资人和责任人,二是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观光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三是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全额出资,对施工全额负责和承担全额责任,同时原告方与***有微信往来证明双方之间在该项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所以,原告与***在该项目没有办理结算,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是否成立。 被告***答辩称,我与寿光某某公司合伙借用发某乙公司资质投标竞得咸丰县坪坝营镇产业大棚建设项目,在施工中我与寿光某某公司初步达成协议:寿光某某公司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建设观光大棚的主体骨架、覆盖材料、外遮阳系统、内遮阳系统、天窗通风系统、侧开窗系统、风机、水帘降温系统、水肥一体化系统、物联网系统、温室内部种植、配电系统及8米跨度蔬菜拱棚的主体骨架、覆盖材料、放风口,工期42天,总价1154943.32元包干。但寿光某某公司在之后并未按双方的协议履行,不出资、拖延工期,全是我履行垫资义务,因此原告未履行责任和义务,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并未欠寿光某某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对寿光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观光大棚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一份《观光大棚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发某乙公司盖章,另一份《观光大棚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交原件,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寿光某某公司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张、拱棚外遮阳报价表证据,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拱棚外遮阳报价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得到发某乙公司或***认可同意,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寿光某某公司提交的光盘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充分说明工程全部是原告完工及欠付工程款,不予采信。 对发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坪坝营产业大棚总计支出等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5、对***提交的其与原告工作人员***有聊天记录、产业大棚总计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1月4日,***以发某乙公司名义中标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坪坝营镇产业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并签订《坪坝营镇产业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2261950元。同日,发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的坪坝营镇产业大棚建设项目工程由***在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实际出资实施,明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某乙公司委派相应人员负责案涉工程工程项目部相关证照、图章、财务账户等,公司为项目有关人员办理相应资格证书、制作图章等,并向责任人收取制作费用。协议书还约定***向发某乙公司上缴本工程项目总额的1.5%用于公司的管理费,工程项目的营业税费以及其他需要缴纳的各种税费由***承担。 ***与寿光某某公司协商,***将中标工程中的“坪坝营镇张家平村观光大棚、(老岩孔)8米跨度蔬菜拱棚”项目以1154943.32元的价格发包给寿光某某公司,其中观光大棚总造价1115692.1元、8米跨度蔬菜拱棚(3栋*336m2)总造价39251.22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观光大棚项目包括:主体骨架、覆盖材料、外遮阳系统、内遮阳系统、天窗通风系统、侧开窗系统、风机、水帘降温系统、水肥一体化系统、物联网系统、温室内部种植、配电系统。8米跨度蔬菜拱棚项目包括:主体骨架、覆盖材料、放风口。 此后,寿光某某公司购买相关材料及聘请工人对“坪坝营镇张家平村观光大棚、(老岩孔)8米跨度蔬菜拱棚”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寿光某某公司与***协商同意,原告方将8米跨度蔬菜拱棚3栋,每栋的长度由42米完成30米,未完成部分增加遮阳网工程,其他工程不变,总价款不变,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完工,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通知***验收,***未予验收,原告方工人等到2022年6月8日离开现场。原告共计获得工程款722500元。 寿光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22年5月6日退回***20万元。原告方向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案涉工程材料,***于2022年5月6日、5月24日委托发某乙公司三次向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0万元。2022年3月22日发某乙公司代为原告支付其农民工工资22500元。 另查明,1、***在审庭陈述中原告方未完成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量,庭后,承办人当着***面与***聘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电话联系,***陈述原告方工程基本完工,也得到***认可。 2、***中标的包含原告方施工的“坪坝营镇产业大棚建设项目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造价审核后结算价款为2103233.78元,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向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2万元,发某乙公司已向***或代***就案涉工程其他款项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借用发某乙公司承包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坪坝营镇产业大棚建设项目”工程,并与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签订《坪坝营镇产业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之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即“坪坝营镇张家平村观光大棚、(老岩孔)8米跨度蔬菜拱棚”项目以固定的价款给寿光某某公司施工,双方系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借用发某乙公司与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坪坝营镇产业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寿光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亦无效。 本案中,寿光某某公司系“坪坝营镇张家平村观光大棚、(老岩孔)8米跨度蔬菜拱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抗辩寿光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寿光富诚未完成工程任务,结合承办人对现场管理人***的通话“原告方工程基本完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寿光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分包工程,因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寿光某某公司陈述增加的工程量即遮阳网实际是对三栋蔬菜拱棚长度施工的减少而增加的,该增加的工程经寿光某某公司与***协商同意,其分包总价格不变,故对寿光某某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予支持。 ***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固定价格1154943.32元分包给寿光某某公司,寿光某某公司已经按协议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虽然***承包的工程经造价审核结果,但该审核结果对***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不具有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寿光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款为1154943.32元,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500元,尚有432443.32元未支付,因***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寿光某某公司施工,因此作为分包人***应当向寿光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实施的分包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与寿光某某公司,发某乙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与寿光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现原告要求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且发某乙公司对到账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因此,原告要求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寿光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存在借用他人资质导致合同无效,该行为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其请求亦无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寿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44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寿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3679元,由寿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