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26民初1670号之一
原告: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0376541X。
法定代表人:**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