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8229号
原告:阳江市华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786466645E。
法定代表人:白和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骐玮,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军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岗列村军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315222302R。
法定代表人:林定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明,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江市华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7148561180。
法定代表人:白和平。
原告阳江市华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销售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军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上置业公司)、第三人阳江市华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骐玮,被告军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日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日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343952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68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7月7日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以3439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20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725.8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M019-A),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ITACHI”牌电梯16台,合同总价款为2880000元,被告需在提货前60天内支付所需提取货物总价的20%作为排产款,发货前20天支付所需提取货物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技术监督局对电梯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货款,余下合同总价的3%在电梯质保期一年后7天内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2017M019-A),约定增加临时电梯一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原合同金额2880000元确认变更为29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已全部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该电梯已过一年的质保期,已达合同约定的付清余款条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然而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343952元电梯设备款未支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军上置业公司辩称,对于买卖合同、交易的标的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设备款,代理人认为还未到付款期限,因此暂不需要支付原告的设备款,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华日工程公司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一、2017年华日工程公司与军上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华日工程公司对位于艺展国际小区A区1-7幢的17天电梯进行安装施工,安装费用91万元,华日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军上置业公司截至2021年2月3日仍拖欠安装款122000元。2021年2月3日,在阳江市××房××乡建设局的主持下,华日工程公司与军上置业公司双方签订了《艺展国际A区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2021年2月10日,华日工程公司收到军上置业公司电梯安装款122000元,双方的电梯安装款已经结清。二、华日工程公司与华日销售公司是两间相互独立的公司,财务独立。华日销售公司没有在《艺展国际A区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军上置业公司尚欠华日销售公司的电梯设备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华日销售公司来行使,与华日工程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华日销售公司、华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白和平。2017年6月19日,原告华日销售公司与被告军上置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M019-A),约定军上置业公司向原告购置一批电梯,明确电梯的型号规格、数量、价钱,合同总价包含设备款、运输费等共2880000元;买方在提货前60天内支付所需提取货物总价的20%作为排产款,买方在发货前20天支付所需提取货物总价40%作为提货款,买方在货到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买方在技术监督局对电梯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7%货款,余下合同总价的3%在电梯质保期一年后7天内支付;卖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为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55号艺展国际项目现场;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同日,第三人华日工程公司与被告军上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对军上置业公司向华日销售公司购买的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总价为876000元。
2017年9月22日,原告华日销售公司与被告军上置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2017M019-A),约定增加1台电梯,增加费用59000元,确定设备合同总额原为2880000元现变更为2905000元,安装合同总额原为876000元现变更为910000元,其他条款不变。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华日销售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电梯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第三人华日工程公司进行安装后交付被告使用,涉案电梯分批取得了检验机构的检验,最后获得检验的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华日工程公司与军上置业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6月11日、7月2日分别签订了《电梯竣工移交表》各一份,明确将涉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交付给军上置业公司。
涉案电梯安装后,被告分别支付了部分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给原告和第三人。2020年5月12日,华日工程公司向军上置业公司出具催款专函,该专函中载明“电梯于2019年6月已全部获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注册使用证,但贵司尚欠4-7栋8台电梯17%设备款256802元和安装款122000元”。2020年8月19日,军上置业公司复函华日工程公司,确认已收到催款,争取2021年2月1日前支付完成此项工程款。
2021年2月3日,军上置业公司(甲方)与华日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艺展国际A区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艺展国际小区A区的1-7幢电梯向乙方进行采购并委托乙方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约Y38l.5万元,合同未付工程总金额约465952元。现根据甲方实际资金及前期付款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1、甲方在2021年2月10日前从预售监管户中申请给乙方12.2万元进度款,以满足乙方发放工人工资等资金需求。乙方收到甲方所支付进度款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艺展国际****的正常运营。2、本次付款为艺展国际*****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进度款,乙方同意余款在以房屋、车位等资产作价抵顶,或者在甲方艺展国际小区****幢工程办理权属证之后再结清(办证时间六个月)。3、乙方需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甲方完成艺展国际小区A区的1-7幢电梯工程的保修工作。4、其他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各单项工程合同,若原合同支付条款与本协议互相抵触的,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上述合同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经签订即时生效,甲乙双方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内容并付清所有工程款后自然失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备给阳江市××房××乡建设局。
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122000元给第三人华日工程公司。同年8月26日,原告华日销售公司向被告军上置业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军上置业公司支付设备款256802元、质保金8715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货款343952元。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两间公司存在关联,均为同一法人,根据华日工程公司出具催款专函和《艺展国际A区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华日工程公司对设备款和安装款进行了概括性的主张,华日工程公司承受了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已将自己享有的对被告债权转让第三人,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对于尚欠的电梯货款、安装款,被告要么以房屋车位抵顶债务,要么在被告的工程取得权属证之后再付清,由于以房屋车位抵顶债务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发放竣工验收合格,尚未办理产权证,涉案款项尚未到期,被告暂时无需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和安装款。原告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相互独立的公司,上述补充协议为第三人华日工程公司与被告军上置业公司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该补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同时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所形成的电梯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艺展国际A区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艺展国际A区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华日工程公司与军上置业公司,原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其次,原告、第三人均不确认由华日工程公司受让原告本案电梯货款债权,均主张由华日销售公司主张涉案电梯货款。虽然原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两间公司存在混同。因此被告辩称第三人承受了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主张《艺展国际A区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应严格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来履行。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在技术监督局对电梯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7%货款,余下合同总价的3%在电梯质保期一年后7天内支付。涉案电梯最后一批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按上述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7月6日之前支付货款256802元,质保金87150元(2905000元×3%)在2020年6月27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952元,鉴于涉案货款现已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4395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从201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的违约金应以25680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343952元为基数,但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290500元(2905000元×10%)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对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军上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华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952元;
二、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军上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华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其中从201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以25680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3952元为基数,但违约金以不超过2905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军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景青
书 记 员 蔡欣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