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702民初1419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女,196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宜章县。
原告:蒋某,女,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肖某1,女,201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肖某2,男,2013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成,湖南省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男,1958年6月6日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阳江市华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2路中心广场中源花园403房。
法定代表:白和平。
委托代理人:周仕带,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君,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蒋某、肖某1、肖某2诉被告阳江市华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华日电梯公司)、白海君工伤赔偿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肖某1、肖某2诉称:被告华日电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和平与被告白海君是亲叔侄关系。两被告所接纳的工程项目往往一起合作共同完成。原告近亲属肖志明系被告华日电梯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10日在执行两被告的共同工作任务阳江市江城区玥珑湾3号楼电梯预留井口调运电梯对重架的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白海君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由被告白海君补偿原告死亡补偿金、抚育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86万元。被告白海君在补偿了原告66万元之后,以原告未协助被告白海君办理原告近亲属死亡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拒付所剩余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日电梯公司催讨,毫无结果。原告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两被告拒付应付原告死亡补偿金等费用2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法定权利。2、原告近亲属为完成两被告的共同工作项目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从而使原告父母丧失了儿子,妻子丧失了丈夫,儿女丧失了父亲,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悲痛的精神伤害,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生命无价。两被告拒付原告近亲属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3、由于被告华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白海君是亲叔关系,工程项目由两被告共同完成,原告近亲属肖志明是为了完成两被告共同的工作项目而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近亲属肖志明的死亡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付原告近亲属死亡补偿金等费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补偿金、抚育费、丧葬费等费用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白海君是个体工商户金裕服务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2月9日登记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7月7日登记注销。经营范围:承接脚手架搭棚、电梯吊装服务。其以金裕服务部的名义承接了玥珑湾商住小区(一期)1-5幢的电梯安装的前期工程电梯井道搭棚、吊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肖志明在玥珑湾商住小区(一期)3幢进行电梯零部件的吊装、搬运工作。肖志明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金裕服务部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在玥珑湾商住小区进行电梯零部件的吊装、搬运工作过程死亡属工伤事故,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后,再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此本案不属本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肖某1、肖某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水 椋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关建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敖 惠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