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4924号
原告: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9,264.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129,158.9元(以1,769,264.95元为基数按照日违约金万分之一即每日违约金176.93元,计算自2022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4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24年6月15日起日违约金按176.93元计算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的违约金;4.依法判令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58元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合计1,906,081.8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库尔勒领地某府一期大区》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某安路与某苏路交汇处开发的库尔勒领地某府小区内的景观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经审计决算,金额为6,231,305.11元,已付4,462,040.16元,剩余1,769,264.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剩余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质保金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还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持;2.合同专用条款第6.2条约定支付方式中包含20%商票,法院应当判决剩余款项中被告可以商票方式进行支付;3.被告要求自2022年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款项中均未质保金,未到期不应支付,并且原告未出具发票,按照合同专有条款第5.3条约定,被告可以延期付款不承担责任;4.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前付款金额的10%;5.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费用,并且合同也未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总公司,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甲方(发包人)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新疆某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名为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库尔勒领地某府一期大区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0.1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专用条款约定“承包范围约18422㎡,总工期167日历天,价税合计总金额6,179,000元;乙方自愿接受合同总金额20%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贴现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竣工结算,付款至97%。质保期(2年)满经确认无质量问题付3%。”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5月26日、2022年6月14日分三次进行专项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2月6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同时明确质保时间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202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竣工结算,《结算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231,305.11元。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6,231,305.11元。截止202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以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2,040.16元,其中已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771,651.19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为1,769,264.95元,并主张质保期应在2022年10月13日到期。原告愿意按合同约定接受合同总金额20%的银行承兑汇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58元。
以上事实有《库尔勒领地某府一期大区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库尔勒领地某府一期大区项目景观工程移交表》《结算确认表》《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清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库尔勒领地某府一期大区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结算确认表》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总工程款为6,231,305.11元,被告陆续支付4,462,040.16元,现还剩1,769,264.95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9,26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应当扣减的抗辩意见,因《库尔勒领地某府一期大区项目景观工程移交表》上确认质保期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被告也认可质保期到2022年10月13日届满,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完竣工结算,付款至97%”,双方结算确认时间系2023年5月9日,而此时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当将全部剩余工程款即1,769,264.95元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主要系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以1,769,264.95元为基数,按照不同时期的LPR分段计算,从2023年5月9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68,102.16元,故本院支持违约金68,102.1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4年6月15日起日违约金按176.93元计算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被告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不同时间LPR计算2024年6月15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财产保全费为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保全保险费265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842,367.11元(工程款1,769,264.95元+违约金68,102.16元+保全费5000元=1,842,367.11元)。因合同中约定,原告愿意接受合同总款20%即1,246,261.02元(6,231,305.11元×20%=1,246,261.02元)的承兑汇票,本案诉讼前被告已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771,651.19元,故在1,842,367.11元的欠付款中,其中的474,609.83元(1,246,261.02元-771,651.19元=474,609.83元)被告可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9,264.95元;
二、被告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8,102.16元;
三、被告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42,367.11元,其中的474,609.83元被告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
四、被告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不同时间LPR计算2024年6月15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7.37元(原告已预交),由新疆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37元,库尔勒某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