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5月12日,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宁江区法院做出的(2019)吉07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8402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元,护理费267101.2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192元,合计467546.8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了其工友***、***的证言,两位证人陈述其与***都是在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工作,当事人自己认可是与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9]第286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工伤待遇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8402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元、护理费26701.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192元,合计467546.87元。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了其工友***、***的证言,两位证人陈述其与***都是在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工作。当事人自己认可是与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庭审时原告要求追加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仲裁庭没有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保护被告的工伤待遇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15日,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字[2016]第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吉07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诚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吉07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天诚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3、2016年1月1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均为二级护理;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2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84026.65元。4、2017年12月8日,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7]60-G1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因公受伤。5、2018年7月23日,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松劳鉴字[2018]4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6、***伤残等级评定后,天诚公司未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吉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120.82元/天。8、吉林省2015年度电力行业日工资标准为253.61元,月工资标准为5516元。9、依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10、***受伤后未与天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天诚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中受伤,经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为五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受伤前天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天诚公司应承担***工伤待遇的直接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松原市《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费、住院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84026.65元;二、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288元(5516元×18个月=99288元,5516元为2015年度吉林省电力行业月工资标准,因***受伤前月工资标准无法确认,故按此标准计算,18个月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三、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288元(5516元×18个月=99288元,5516元为2015年度吉林省电力行业月工资标准,因***受伤前月工资标准无法确认,故按此标准计算,18个月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四、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256元(5516元×16个月=88256元,5516元为2015年度吉林省电力行业月工资标准,因***受伤前月工资标准无法确认,故按此标准计算,16个月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五、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元(15元/天×175天+30元/天×39天=3795,175天为本地住院天数,15元为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标准;39天为异地住院天数,30元为异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标准);六、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701.22元(120.82元/天/人×7天×2人+120.82元/天/人×207天×1人=26701.22元,7天和207天分别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天数,120.82元为护理费每人每天标准,2人和1人分别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标准人数);七、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192元(5516元×12个月=66192元,5516元为2015年度吉林省电力行业月工资标准,因***受伤前月工资标准无法确认,故按此标准计算,12个月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标准)。以上七项合计467546.87元,此款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与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8402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5元,护理费267101.2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6192元,合计467546.87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