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盈家花园小区**3门**。
法定代表人:王景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艺凡,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鲲鹏街**5门**div>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就位于吉林省洮南市“10kV农发标准化农田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工程签订《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合同》(以下简称交接试验合同),双方约定工期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计40天,合同款为476500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试验报告,确认无误后,双方依据合同结算100%的合同价款。该份试验报告已经验收完毕留存于吉林省洮南市农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已经取得部分工程款,但该笔合同款项被上诉人却迟迟不能向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永茂乡三段的由上诉人做的试验报告,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标段为永茂乡输变电线路配套,均可印证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做试验报告的工作。上诉人为了庭审事实清晰,在庭审前及庭审过程都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洮南市供电公司的试验报告,但被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强调的合同履行数额、价款不符都没有实质性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私用印章不影响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做的试验报告后工程验收取得工程款项后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交付的合同内工作,使被上诉人的工程得以验收并取得价款,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天津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东方公司:1.给付合同款4765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公司主张与天津东方公司签订过交接试验合同,并依据该合同要求天津东方公司支付合同项下价款476500元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林**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为:“试验工作到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试验报告,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依据合同结算100%的合同价款”,以及约定合同附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廉洁承诺书》,吉林**公司并未提交由天津东方公司确认无误的试验报告及合同附件,或者其他证据能够有效佐证与天津东方公司存在电气设备交接试验合同关系,吉林**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气设备交接试验的合同义务后,天津东方公司应负有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故此吉林**公司的诉请主张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计4224元,由原告吉林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吉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上诉人从洮南市电力局调取的试验报告(复印件);2.吉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洮南市财政局等被告给付工程款纠纷另案起诉状一份。天津东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并无调取单位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需以上述另案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其仅提交了起诉状,并无其他法院受案及进度等信息,其主张本案需以另案结果为据,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吉林**公司请求天津东方公司给付合同款476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吉林**公司主张同天津东方公司之间签订有交接试验合同,对此天津东方公司予以否认。审查吉林**公司提交的上述交接试验合同,文首所列承包人(乙方)吉林**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是天津东方公司(甲方),但合同文末加盖公章一方是:“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洮南项目部”,与文首所列不符,此其一;其二,该合同第六条“附则”中:“1.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3.附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廉洁承诺书》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中发包人处并无负责人签字,上诉人亦未提交《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廉洁承诺书》;其三,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中:“……试验工作到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试验报告,经乙方确认无误后,乙方依据合同结算100%的合同价款。”对此,吉林**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东方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试验报告并经天津东方公司确认无误,已达到付款条件,然对此,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上,吉林**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雅莹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