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1993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款17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第2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欠付租金70000元,租金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即可,自2018年6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期间按月租金2000元计算;利息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支付利息;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被告金晟公示及其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房租每月2000元。被告***长期拖欠房租并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并载明了付款期限。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直至起诉之日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72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多年来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为受益人,原告多次沟通让其搬离未果,其对房屋的使用和管理行为直接影响租赁关系的履行,与租赁费纠纷关系紧密。另某甲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占有使用房屋使原告蒙受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收益应属于不当得利,故某甲公司就该租赁房屋所欠房租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其总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发生于其与***之间,原告与***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确认债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被告***与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与二被告无关。***以个人名义签署欠条,无任何证据表明其行为代表二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欠条中存在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证明***获得二被告授权,***的行为与二被告无关;3、二被告从未实际使用过涉案房屋,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在石家庄市租赁了房屋,并将租赁房屋注册登记为公司住所地,被告除公司住所地外未租赁任何其他房屋。二被告对案涉房屋租赁事宜完全不知晓,原告也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以标识悬挂行为认定二被告实际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标识悬挂行为亦不构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租赁合同的核心在于房屋使用权,标识悬挂行为与租赁合同履行无必然关联;4、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核实被告***的授权权限及房屋租赁使用用途。二被告在石家庄市设立了住所地,原告应当对房屋租赁事宜进行核实,而不应当放任风险发生,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大厦××号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85.89平方米,该房屋于2024年10月23日被告人民法院查封。
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5日显示***签字的欠条载明“今欠***(70000元正)柒万元正,月底给(40000万元),剩余的4月之内还清”。原告称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对账并确定截至2020年6月15日***欠原告房租75000元,但为让被告顺利支付房租免去被告5000元而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
原告为证实被告欠付租金还提交了:1、2024年9月10日的通话录音,原告称此系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其中,3分23秒对方称“给你钱我给你钱,我不是不给你,该给你钱给你,我不是不承认欠你钱,我该给”;6分02秒对方称“我欠你房费欠多少钱?”,原告回复“这20万,你算算”,对方称“我租了有10年”;6分13秒原告称“你打的欠条2020年6月15号之前”,对方称“我先问你,你这个账咱们哪一年了?你知道我问你,我从14年租赁的房租你算账,14年4月份、3月份我租的,5月份几月份,我租的房对吧?14年”;6分35秒原告称“你承认那欠条上打欠条2020年时咱们对清了的不”,对方回复“我知道2020年对清,我就说那时候欠你7万多好吧”;7分53秒原告称“你欠条上你该给我7万,对吧?欠7万,你现在又4年了,你4年多了,你算算多少钱?”,对方回复“是你7万加4年多,一年24000,4年多少?”;2、2020年6月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5段电话录音,原告称此系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一直向对方催要租金;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此系其与***2020年至2024年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一直向对方催要及沟通租金事宜;4、照片打印件,显示案涉房屋门口悬挂了某甲公司的牌匾。
被告某乙公司股东包括***(持股比例71.8182%)、***(持股比例10%)、***(持股比例4.5455%);某甲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登记地址为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号,2016年11月29日地址变更至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号××楼××单元××号;负责人2017年3月15日由***变更为***。
2014年3月15日某乙公司股东***作为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载明***租赁××街××宿舍××栋××单元××室住房,租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提交的2017年至2022年9月期间支付凭证及领款单显示***向***支付“祥云17**室”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7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结合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月租金标准为2000元且被告***出具欠条后仍一直使用案涉房屋但未支付房屋租金,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及被告按月租金2000元标准支付租金至2024年9月1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9月15日的房屋租金17200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做约定,本院酌定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一开始租赁房屋时不知道某甲公司的存在,后据***所称其与某乙公司有业务往来、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要求某乙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称其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且系因祥云国际项目某乙公司才成立的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在石家庄除祥云国际项目外没有其他项目,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注册地址及其提交的《租房协议书》载明的租赁房屋地址、支付租金凭证中载明的房屋地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代表某乙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针对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形成了表见代理且由某甲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了“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基于案涉房屋的房屋租赁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7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