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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常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仙桃市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瑕疵,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载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审核单出具后,**公司先后分五次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共计470000元”,上述款项并非在审核单出具后支付,更不能视为默认审核单确认的金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审核单为结算达成的协议错误。***一审提交的审核单及工程款支付审核表均不能作为结算达成的协议,更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而只属于送审材料,需由**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原审法院忽略了明显的证据瑕疵,该瑕疵证据与审核单的客观性、真实性密不可分。应当按照**公司提交的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计算案涉工程量,扣减10%的人工挖土部分。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进行鉴定,也可以通过明细数据选择鉴定机构确认实际工程量。(三)案涉工程款应当扣减相应税金,不需要反诉另行处理。***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公司开具发票,***不开发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权益,应当在应支付工程款内予以扣减,无需通过反诉处理。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提交的审核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提交的审核单系**公司派其员工刘某某、王某某及相关人员进行测量后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该审核单上有刘某某、王某某及***的签名,**公司认可刘某某、王某某为其单位员工,亦认可其于审核单出具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470000元。2019年1月23日,***向**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6465元,**公司工程负责人张四山签字确认并向***支付200000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审核单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均系送审材料,审核流程为现场人员对***提交的工程量价进行初审,再将初审的审核单送公司预算部负责人章某某确认,章某某确认无误后再送至总经理签字,最后移送公司财务付款。
本院认为,其一,2018年9月22日的审核单和2019年1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总金额一致,且均由**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公司作为经常从事商业活动和工程建设的商事主体,对工程结算流程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公司明知其员工与***于2018年9月22日签署审核单确认了工程量和价款,若**公司不认可审核单确认的工程价款,时隔几月其员工又再次在***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二,**公司认可审核单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出具后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若**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财务支付的流程属实,其在2018年9月22日的审核单出具后并未撤销该单据,重新测算工程量和价款,而是按照审核单确认的金额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且在***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之后,仍未对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测算,而是再次向***支付了工程款。**公司的上述一系列付款行为,能够与2018年9月22日审核表和2019年1月23日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审核单上核定的土方结算量价格系**公司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已经达成了协议并以此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公司于原审提交的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不予认可,原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至于**公司提出关于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已经达成了协议即审核单的情况下,原审对**公司要求鉴定案涉工程量的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关于**公司提出的明细瑕疵,因该明细单上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以明细单有瑕疵否认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单所涉工程量和价格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关于应否扣减相应税金的问题。**公司一审辩称,***应当提供有效专用增值税发票才能结算。**公司二审上诉称,***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应当向**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出要求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税金的反诉或抗辩,其于再审审查阶段提出,明显超出原审中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赫
审 判 员  沈福元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