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恒大翡翠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鲁0102执异67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4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名士豪庭二区19号楼1-2101。 申请执行人: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59号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恒大翡翠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恒大翡翠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翡翠华庭置业)票据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票据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粤0112民初37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0102执5049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作出(2023)鲁0102执504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2111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查封期限自2023年8月29日至2026年8月28日止。而异议人早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合法取得对该车位的相关权益,2019年9月2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恒大翡翠华庭置业签订了《恒大帝景车位认购书》(编号:0011528),以105000元的价格认购涉案车位,向被执行人付清了全部款项105000元。2023年8月29日,被执行人亦向异议人出具了《发票》(发票号码:32184316)。并于当日办理了网签手续,网签合同编号为:销售(字)202308292251,另被执行人已将该车位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已实际占有该车位多年,是该车位的实际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异议人在法院查封涉案车位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认购书,该认购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基本要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异议入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且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而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异议人的权益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足以排除法院对该车位的强制执行。请求:1.撤销(2023)鲁0102执5049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停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强制评估、拍卖、变卖等。 申请执行人旭洋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称已付清涉案车位的全部款项105000元,无相应支付流水,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第二,***与恒大翡翠华庭置业签订的《恒大帝景车位认购书》无法证明真实性及签订日期。第三,本案(2023)鲁0102执5049号执行案件法院查封期限为2023年8月29日至2026年8月28日,***与恒大翡翠华庭置业网签时间也系在2023年8月29日当天,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其在网签时涉案车位已被(2023)鲁0102执5049号执行案件法院查封,无法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综上,***异议事项和理由均不成立,请贵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37521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期间,本院查封涉案车位,查封期限自2023年8月29日至2026年8月28日,查封案号(2023)鲁0102执5049号。 异议人提交了车位认购书、收据、2020年7月车位服务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就涉案车位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