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2民初1309号
原告: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街(临江公寓)2栋1门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肖其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诉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王虎,被告晶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5.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以45.8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9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荆州市晶崴国际大酒店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的晶崴国际大酒店供配电工程,工期80天,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按期完工另奖励2万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电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的晶崴国际大酒店室外电力管道工程,工期30天,工程总价款为12.80万元。两份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2.8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可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时合同约定,在保障工程质量的基础上按时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0万元。截止至2016年9月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万元,余款45.8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均被拒绝。
被告晶崴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诉请尚欠的工程款45.80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晶崴公司承认原告友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友恒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荆州市晶崴国际大酒店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电力管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其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电力部门验收送电后结清全部工程款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截止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9万元,尚欠工程款43.80万元未付,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完工则被告奖励2万元,综上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45.80万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2016年9月6日前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于2016年9月6日前就付清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加之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80万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3元、减半收取4257元,由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