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060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606-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岍,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58508号关于第20691742号“MicroMac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1月24日。
开庭时间:2018年2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691742号“MicroMacr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科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且作为原告自创的英文词汇,不具有固定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服务内容的描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已在第35类商品上初审公告,并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指定商品上获得注册,也应该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指定服务上获得注册。且类似诉争商标的其他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亦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三、诉争商标MicroMacro系原告系列商标之一,与原告的字号“**”及英文名称呼应,是原告技术核心和企业文化“**知著”理念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0691742。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组4209-4210;4220):技术研究;科学研究;油田开采分析;地质勘探;测量;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提供互联网搜***;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供了原告互联网宣传、原告官网、微信公众号、公司资质宣传册、手机客户端、在联想集团的路演等相关使用证据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MicroMacro”构成,“Micro”与“Macro”均为计算机科学及相关领域的常见词汇,“Micro”可译为“微型计算机”,“Macro”可译为“宏指令”,故“MicroMacro”具有“微型计算机宏指令”的含义,将其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等服务上明显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有商标识别作用。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原告形成了对应关系并取得了可识别的显著特征。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钟之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