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359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41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863.5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系建筑材料经销商。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因“***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价值151030元的建筑材料,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110000元材料款。经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逾期支付材料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系项目实际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系。被告未按期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我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2、我司与被告***已经于2023年12月13日解除了***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给我司付过工程款,我司也没有给原告付过材料款,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41000元无异议,对于其主张利息有异议,工地开工后,原告主动到工地找我,我与原告说过材料款有可能及时,也有可能不及时,项目还未竣工验收,会在2024年5月30日交付验收,2024年6月底可以办理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案外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就***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0月28日,承包人指定的签收人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向某甲公司订购装饰材料用于上述项目建设,2022年7月28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挚哲装饰材料李某装饰材料款计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该欠条落款处有某乙公司***项目部盖章及***本人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23日,***(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某乙公司不再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项目的工程结算由实际施工人***与***办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实际承包人***和***协商解决。后某甲公司多次向***催收债务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欠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某甲公司根据***的要求进行送货,***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依约支付欠付货款。某乙公司虽然在***出具的欠款条中加盖了其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但在审理中***自认其系挂靠在某乙公司对外承接项目,该印章系由其自行制作,目的是方便项目建设,且某甲公司的供货事宜均系通过微信与***对接完成,货款亦由***直接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调整为以全部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即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