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桃花滩中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龚佑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审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35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村植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3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村植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轻质墙板供应合同》是***与***所签,千村植保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委托过***,且根据《澧县***乡流通综合体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知晓千村植保公司与***之间的责任,该补充协议约定由***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直接依据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再75号判决(以下简称75号判决)认定千村植保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错误;2.本案***诉请的轻质隔断材料及安装款,已经在75号判决中进行了处理,并判决给了案外人于乾进,同样,千村植保公司与***签订的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也包含了轻质隔断费;3.2016年***就案涉工程款向***及千村植保公司提起过诉讼,并于当年6月1日撤诉,本诉于2022年8月立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和千村植保公司是合伙关系,千村植保公司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千村植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千村植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村植保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21730元;2.判令千村植保公司、***、**公司以未付款22173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的利息共计374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和11月4日,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以澧发改投(2013)85号、120号文件核准千村植保公司***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报告及澧县***乡流通综合体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告。2014年2月15日,千村植保公司总经理**(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整个项目以甲方名义开发,乙方不得组建单方面的开发公司,甲方负责土地征用拆迁、报批及建设所需各项手续的办理,负责项目的总体方案(与乙方取得一致意见)规划设计及审批等工作。(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施工环境和销售环节所出现的社会治安问题……三、乙方负责该地整体开发及建设……六、乙方负责将建成验收的一层(约4600㎡左右的)所有门面面积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交付给甲方归甲方所有。二层至六层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归乙方所有。后***与实际施工人于乾进、***、***等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同年7月22日,***与***签订《墙板合同》,由***供应墙板并安装。同年12月28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销售实行统一销售、统一管理、统一价格、统一账户。一层销售金额属千村植保公司所有,二层及二层以上住房销售金额属***支付在建项目的各项开支,住房销售款到账两日内(节假日顺延),首先支付工程款;英邦投资公司借款及利息;再支付各类税费。***履行合同后,2015年4月16日,双方结算,验收经办人**向***出具欠条1份“今欠到***在××庙××市场××商住楼轻质隔断安装工程款总计3539平方×70=247730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整。验收经办人**。”5月18日,***在欠条上批注:“同意从2015年4月16号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同月20日,***在欠条上加注“请**给予支付”。**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9月13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1万元。2016年,***以***、千村植保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后于6月1日申请撤诉。该院以(2016)湘0724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21年7月6日,***向**催讨未果。2021年9月28日,***再次以***、千村植保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3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2021)湘0723民初3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同月2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澧县***县乡流通综合体轻质隔断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内容为:工程总量3539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合计247730元,**分两次已付3万元,因未与**办理决算手续,未付工程款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甲方愿在最短时间内付清所剩工程款。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向**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全部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75号判决,《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墙板合同》均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质量合格无争议。***、千村植保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双方结算工程款并出具247730元欠条,后偿还3万元,余额217730元未付,***、千村植保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过高,酌定以217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4日始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千村植保公司与***《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由***承担,千村植保公司只是基于合作开发对外先共同承担责任,以后可向***索赔或追偿。千村植保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与生效判决不一致,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案涉债务属连带债务,***向***主张权利,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千村植保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112号民事裁定,***与**公司是建筑资质借用关系,故**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和**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7730元及违约金(以217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2元,减半收取计4881元,由***和**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千村植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本院(2019)湘07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各1份,拟证明千村植保公司支付于乾进、***的工程款中已包含***的工程款。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即使千村植保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他人,在没有***委托千村植保公司向他人付款的情形下,并不能免除千村植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千村植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中认可其与***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告知对于案涉项目其与千村植保公司系合作开发,2016年6月1日***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多次找其追讨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千村植保公司是否应与***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4年2月15日,千村植保公司总经理**代表千村植保公司与***签订《澧县***镇县乡流通综合体开发合作协议》,即双方约定合伙以千村植保公司的名义开发***镇县乡流通综合体项目。案涉《轻质墙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书》虽是***与***签订,但案涉工程项目是澧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由千村植保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与千村植保公司签订的《澧县***镇县乡流通综合体开发合作协议》也是约定以千村植保公司的名义开发,***在二审中认可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告知***其与千村植保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且案涉工程完工后,***多次找千村植保公司总经理**及***催讨工程款,**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其与千村植保公司,故***应与千村植保公司连带支付***的工程款。
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015年4月16日,案涉工程验收经办人**向***出具欠条1份“今欠到***在××庙××市场××商住楼轻质隔断安装工程款总计3539平方×70=247730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整。验收经办人**。”5月18日,***在欠条上批注:“同意从2015年4月16号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同月20日,***在欠条上加注“请**给予支付”。该欠条出具后,千村植保公司总经理向***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17730元至今未付,故千村植保公司应与***连带支付***工程款217730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工程款利息的利率及计算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千村植保公司上诉认为***的工程款已包含在案外人于乾进、***等人的工程款中,但千村植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即使千村植保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他人,在没有***委托千村植保公司向他人付款的情形下,并不能免除千村植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千村植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次提起诉讼于2016年6月1日撤诉后,多次找***催讨案涉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与千村植保公司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同样对千村植保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此千村植保公司上诉认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千村植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