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2799号
原告:北京海创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渤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旋(公司职员),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北京海创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创公司”)与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钬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钬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钬钰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上海钬钰公司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钬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钬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甲醛检测仪,计货款10000元。9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二周后原告即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已履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钬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依据;
2.2019年9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上海钬钰公司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元货款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上海钬钰公司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以及催要货物的过程。
被告上海钬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钬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上海钬钰公司甲醛检测仪1台,计货款10000元。9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钬钰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10000元。原告一直联系被告上海钬钰公司交货事宜,直至被告上海钬钰公司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已履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上海钬钰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全额支付货款10000元,然被告上海钬钰公司未按约供货,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上海钬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钬钰公司退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钬钰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之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行下调违约金为3000元,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被告上海钬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上海钬钰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作为被告上海钬钰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上海钬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北京海创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海创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创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创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对上列第二、三、四项中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彩雲
书 记 员 曹彩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