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270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系寻甸县倘甸镇新华村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挖机租赁费106000元;二、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大尖山风电场集电线路及通信光缆架设等项目施工,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本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挖掘机,本项所需挖机全部由原告提供。经结算二被告一共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56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杨某某陆续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0000元,剩余106000元,经原告的多次电话追讨后2021年11月被告杨某某将开票信息告知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按照被告杨某某的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亲自到昆明交付给被告杨某某。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某某,其答复一直都以资金紧张、暂时没有收到工程款等理由予以拖延给付。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的租赁费应向杨某某个人主张,其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司不应对杨某某所欠租赁费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是欠赵某某款项106000元,我与林锦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本案款项应由我个人支付,我这边要等结算后才能支付对方。
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寻甸县倘甸镇大基坡风电场项目施工,杨某某系项目负责人,两被告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需挖机由原告与杨某某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经结算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56000元,被告杨某某陆续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0000元,剩余106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按照被告杨某某的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金额106000元。被告杨某某向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提交了代付款项统计表,其中原告赵某某租赁费显示应付106000元。该统计表中的“吴彪运输费44757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票、云南某某公司代付款项统计表、(2023)云01民终195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应当支付双方认可的租赁欠款。被告杨某某虽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在租赁合同中未显示以云南某某公司名义租赁设备,不构成表现代理,云南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提供的代付统计表,未获得云南某某公司的付款承诺。表中另一权利人获得认可是云南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费用,用行为表示加入债务的履行。云南某某公司可不承担代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租赁欠款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26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26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退还】生效裁判确定的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及时联系审理法官申请退费。个人请带齐本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银行卡复印件(写明银行卡开户行)、诉讼费收据原件(未收到可不提交,收到后遗失需向审理法官说明情况);单位请带齐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对公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据原件及收款收据(三联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