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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2705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城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99.83元;2.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52899.83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的利息为700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19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云20**-394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曲靖市某某砖厂配电工程提供母线槽相关产品,合同总价52899.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前,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以及192条之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供货合同》、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曲靖市某某砖厂配电工程供应母线等材料,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安装费、运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计金额为52899.83元;支付方式: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开具13%增值税发票;交货日期:合同签订接甲方通知后7天内货到现场。合同下方手写备注“2020年8月所签金额为33255.2元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2020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形成结算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安装费和运费,费用合计52899.83元,相关信息与《供货合同》约定一致。 2021年4月3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发送消息称“黄总你好,***去年欠我们的5万多还是一分钱没付,还请帮忙协调下,超过半年多了……”,8月3日,该员工发送消息称“***还欠我母线款,有他的款到请帮忙付一下,谢谢”,黄某某回复“好的”,之后,原告员工多次通过微信催要案涉货款,于2022年5月24日发送结算清单照片并称“***曲靖这个项目的手续是完善的,还请帮忙落实一下货款,谢谢”。 另,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费619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为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针对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一直在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因此数次中断,到本案原告起诉时,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二,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899.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52899.8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899.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针对原告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结算完成次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619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且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2899.83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元、保全费619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