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2384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神骏双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创业园D3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河西新区政务综合楼。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市神骏双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林公司)、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根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43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文旅局将机场路旅游驿站市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根林公司,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旅游驿站工程装修实木货架制作及卫生间隔断安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5个驿站(黑山头驿站、***驿站、***驿站、水墨驿站、机场路驿站)的实木货架制作及卫生间隔断安装工作,工程总造价为839626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自己垫付材料及人工费,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96000元,尚欠443626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起诉,向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443626元,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才查明,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系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尾款443626元,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给发包人被告文旅局使用,原告索要工程款合法有据,由于二被告欠付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文旅局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根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自答辩人从被告文旅局处承包工程后,又发生了答辩人向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的多层转包,因此原告属于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的适用条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完成结算,无法查明具体欠付金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现答辩人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答辩人是否欠付第三人款项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因此不满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的适用条件。三、涉案工程答辩人所涉的驿站,分别属于两份合同项下。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的前提是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同一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但事实上就涉案全部驿站工程中,与我公司相关的只有***驿站、***驿站、***驿站、机场路驿站,但其中分别属于两份合同项下。第一份合同所包含驿站为***驿站、***驿站、***驿站,第二份合同所包含为机场路驿站。本案中原告主张均指向于机场路驿站,因此若答辩人存在承担补充责任可能性,仅可能存在于海拉尔机场路驿站项下,原告所主张其余驿站的工程款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木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木货架制作及卫生间隔断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价款和工程量等问题。工程价款为839626元,施工地点分别是***、水墨、哈克、***、黑山头五个旅游驿站。因第三人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第三人尚欠原告443626元工程款未给付,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申请执行。经质证,被告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根林公司对安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认为我公司从未见过该份协议。该协议无我公司用印。若该协议为真实,首先协议证明了涉案工程实际发生了二次转包。原告为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安装协议中约定了五个驿站的施工,但本案中仅涉及机场路驿站原告不应就其余四个驿站向我公司主张责任。调解书中亦表明存在五个驿站,不仅仅为机场路驿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根林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发生二次转包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驿站的数量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2.原告提交执行裁定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关于对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函询的复函一份,关于协助执行的提示函一份、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文旅局对原告实际的工程、工程量和工程款是认可的。但无法给付是因原告与被告文旅局无直接合同关系,且被告根林公司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应得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根林公司对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复函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上述材料均无被告根林公司用印盖章。被告根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未经结算故不同意法院进行划扣,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被告文旅局提交《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证实在2016年9月26日,该局将呼伦贝尔三个旅游驿站工程发包给被告根林公司,约定工程价款4460263元。2021年2月审定三个驿站的工程造价为4713002元,被告根林公司对该审定价格认可并签字。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三个驿站为黑山头、水墨(***)、***驿站加上机场路驿站(即哈克驿站),我局共发包四个驿站。根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承诺赠送一个驿站,即***驿站。因此第三人将工程称转包给原告时为5个驿站。经质证,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文旅局已经就旅游驿站工程进行过审计核算,庭审过程中被告文旅局就旅游驿站已经投入使用的问题也进行了说明,在工程核算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文旅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根林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此协议书写明发包驿站为3个,原告却主张5个,与事实不符;结算审核表仅说明我公司与文旅局完成了结算,但我公司与第三人未进行结算,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适用条件;三个驿站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第三人,经我公司内部测算,目前第三人反而欠付我公司款项。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另外一份合同协议书结合,可以得知被告发包的为4个驿站,第三人转包后赠送一个驿站,故第三人共应施工5个驿站。第三人转包给原告给5个驿站进行博古架制作安装和卫生间隔断的制作和安装。
4.被告根林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仅限于机场路驿站,原告主张的其他驿站不应在本案中提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这是原告诉讼的请求索要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被告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经审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结合被告文旅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第三人联众木业分包给予原告的工程涉及5个驿站,对于根林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文旅局与被告根林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文旅局将三个旅游驿站(包括黑山头、水墨即***、***驿站主体、长廊、凉亭、木结构安装、装饰、水、电安装全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根林公司;计划工期在2016年,工期100天;还约定合同签约价为4460263元。
2017年7月1日,被告文旅局又与被告根林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文旅局将海拉尔机场路(哈克)旅游驿站主体、长廊、凉亭、木结构安装、装饰、水、电安装全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根林公司;约定计划工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
上述两个《合同协议书》承包人均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工程维修责任。
被告根林公司将上述四个驿站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四个驿站(黑山头、水墨即***、***及第三人承诺赠送的***)与哈克驿站,共五个驿站中博古货架、写字台制作及安装工程包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旅游驿站工程装修实木货架制作及卫生间隔断安装协议》,约定:2017年开始制作、2018年11月交工;原告负责2018年新建***、水墨、哈克、***、黑山头五个驿站工程装修实木货架制作、卫生间隔断制作安装;其中,***和水墨的造价一致,均为卫生间隔断造价8.5万元,装修及实木货架造价5.5万元;哈克、***、黑山头造价一致,均为卫生间隔断造价10.52万元,装修及实木货架造价6.55万元;以上造价合计792100元,6%的水费为47526元,合计839626元;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文旅局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必须确保施工质量验收合格。
原告承包上述5个驿站相应工程后,垫付材料及人工费,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
2021年2月三个驿站的工程造价为4713002元;2021年9月24日,上述机场路驿站经审定价值为1480237元。
承包工程后,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000元,尚欠443626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因第三人拖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43626元。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在2020年8月17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4326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77.2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得知第三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以中介本此执行程序结案。此后原告获得本案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的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于2023年10月16日根据财产线索向被告文旅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文旅局协助扣划被告根林公司与该局签订的《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及受理费合计527515元及执行费7675元。
被告文旅局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立即向被告根林公司发出了《合同价款支付通知》,要求根林公司在2023年11月3日12点前提供付款详细信息,以便该局按时完成支付。被告根林公司未回复被告文旅局,也没有提供相应信息,致使被告文旅局无法向被告根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2023年11月8日被告文旅局给法院复函如下:一、海区机场路驿站已于2021年9月24日完成工程造价审定,定价148万元;二、目前尚未支付机场路驿站工程款,待支付148万元工程款在我局账户中;……案涉机场余杭路驿站项目中标方被告根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室内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判定工程现场实际施工单位为第三人。
2023年11月9日,被告文旅局向法院发出《关于协助执行的提示函》,写明:……经核实,我局与被告根林公司与2021年1月21日就机场路驿站工程事宜签订了《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合同》。第三人是现场施工单位,未与我单位签订任何建设合同。如贵院对相关事实已经查明,我局将按照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配合贵院将应向根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89407.2元支付至《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示银行账户。
法院于2023年11月19日向被告文旅局复函如下:关于你局发出的提示函我院已经收到,关于你局意见及你局所提供的材料,请求你局协助扣划关于被告根林公司分包给满洲里公司已验收的机场路驿站的工程款。
上述工程款的扣划过程中,因被告根林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没有进行核算,该公司并不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反而是第三人欠根林公司款项,故认为原告无权直接从被告文旅局扣划案涉工程款。
现因第三人公司无人主持经营管理,且该公司未以诉讼等任何方式索要过案涉工程款,加之被告根林公司拒绝受领工程款,二者的行为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因而以代位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旅局和被告根林公司在未向联众木业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文旅局与被告根林公司之间签订的二《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协议书》均约定不得转包、违法分包,被告根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旅游驿站工程装修实木货架制作及卫生间隔断安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违反了被告文旅局与根林公司之间的约定,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旅游驿站工程装修实木货架制作及卫生间隔断安装协议》无效。第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人工的现场施工人员,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室内装修的实木货架制作、卫生间隔断制作和安装工作,工作成果由文旅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文旅局和根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文旅局和根林公司欠付第三人联众木业案涉工程款数额大于第三人联众木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联众木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经过法院调解已经确认且已至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被告根林公司抗辩其与第三人联众木业未经结算,且第三人联众木业反而欠该公司款项一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中,根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根林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其怠于接收被告文旅局支付工程款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和第三人联众木业的权益。再次,根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联众木业对其拖欠款项的事实存在及金额。第五、第三人联众木业在本院涉案众多,多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无人经营管理、未通过诉讼等方式索要过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对于被告根林公司抗辩,原告施工的5个驿站,系根林公司与被告文旅局签订的两个合同所涉工程产生的,原告陈述的理由指向机场路驿站合同,应以机场路合同中未支付工程款向支付的抗辩,因机场路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8万元,足够支付原告请求的标的,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七、对于被告文旅局抗辩原告未在工程完工的2017年8月10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因为案涉工程在2021年9月才全部完成价值审定,原告在2020年5月7日即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及时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得知第三人联众木业情况后,积极行使代位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根据案涉工程价值审定时间来看(其中机场路驿站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以审定价格为准,应以审定价格确定时间作为有权主张合同价款的时间),第三人联众木业主张权利的时间也没有超过三年。第八、对于被告根林公司抗辩原告已经对第三人联众公司提起诉讼,经过调解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再次主张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对于此抗辩,原告行使的是代位权,系代联众公司催要工程款,而非重复主张原告自己的工程款,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林公司本项抗辩不成立。第九、另外,本案诉讼费,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在被告根林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划。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神骏双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3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以欠付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原告呼伦贝尔市神骏双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履行后,原告呼伦贝尔市神骏双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4.39元,由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