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238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呼伦贝尔市艺术剧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西政务综合楼D区10楼。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创业路(原林产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林公司)、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联众木业)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根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众木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偿还535,19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7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第三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又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原告提供财产线索,法院作出(2023)内0702执208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划扣第三人的银行卡存款535,190元,通知被告呼伦贝尔文化旅游广电局协助划扣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文旅局签订的《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受理费。被告呼伦贝尔文旅局在收到(2023)内0702执20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之后向被告根林公司发出《合同价款支付通知》,但被告呼伦贝尔文旅局一直未履行协助义务,未划扣相关款项。2023年11月9日,被告呼伦贝尔文旅局向海拉尔法院发去提示函阐明,呼伦贝尔文旅局与根林公司签订了《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合同》,约定将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根林公司又将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海拉尔法院回函请求被告呼伦贝尔文旅局划扣关于被告根林根林公司分包给第三人联众木业已经验收的机场路驿站的工程款项。被告呼伦贝尔文旅局虽承诺履行划扣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向海拉尔区法院划扣相关款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文旅局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已采取必要行动响应法院执行通知,履行了法定职责。首先,答辩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立即向根林公司发出了《合同价款支付通知》。《通知》明确为了确保付款的顺利进行,请根林公司在2023年11月3日12点前提供付款详细信息,包括银行账户信息和发票,以便按时完成支付。但根林公司未进行任何回复,致使答辩人无法向根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行动表明答辩人已经积极响应法院的执行通知,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其次,据了解根林公司与联众木业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及其具体数额。因此,答辩人在2023年11月9日向海拉尔法院发去《关于协助执行的提示函》了答辩人与根林公司与签订的《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合同》的具体情况,并承诺如法院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答辩人将配合法院将应向根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至《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示银行账户。这进一步证明答辩人在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因此,答辩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行动,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二、答辩人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并非直接债务人,其责任仅限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首先,必须澄清的是,答辩人并非涉案债务的直接承担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答辩人的法律责任严格限定于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根林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鉴于根林公司与第三方尚未完成最终的结算程序,加之答辩人未获得根林公司正式授权代其向第三人或第三方进行支付,故目前处于无法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状态。在这一法律框架下,答辩人主张其支付责任的触发,需基于以下两项前提条件的满足:一是根林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必须完成准确无误的结算,明确具体支付金额;二是根林公司需向答辩人出具正式的授权文件,明确指示答辩人可代表其向第三方进行支付。唯有在上述条件均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能合法、合规地执行支付行为,从而确保各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与争议。其次,答辩人与根林公司之间签署的《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合同》是一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的商业协议,答辩人恪守合同精神,其责任仅限于依据合同条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在此背景下,答辩人的法律责任范围明确限定于其欠付工程价款的额度之内。据答辩人了解,截至目前,根林公司与联众木业之间的结算工作尚未完成,因此无法准确判定二者间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基于上述情况,答辩人目前无法直接自原告履行支付义务,需等待根林公司与联众木业结算完成,并明确授权答辩人向第三方支付,方能执行。三、答辩人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的内部流程和规定是正常行政流程所需,不应视为无理由拖延。首先,答辩人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作为政府机关,其内部流程和规定是正常行政流程所需,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这些流程和规定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不应视为无理由拖延。其次,答辩人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已经积极采取行动,包括向答辩人内蒙古根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合同价款支付通知》和向海拉尔法院发去提示函。这些行动表明答辩人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并未无理由拖延,而是在依法履行其职责。因此,答辩人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的内部流程和规定是正常行政流程所需,不应视为无理由拖延。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行动响应法院执行通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并非直接债务人,其责任仅限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向根林公司支付,因根林公司与第三人未进行结算,且答辩人未取得根林公司代为向第三人支付的相关授权,所以无法支付;答辩人的内部流程和规定是正常行政流程所需,不应视为无理由拖延。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根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系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从未知晓或参与过原告与第三人联众木业之间的借款事宜,原告应基于借款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二、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已就借款合同事宜起诉过第三人,经(2023)内0702民初1720号判决书已判令第三人联众木业承担还款义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因执行不能便基于相同事由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三、(2023)内0702民初1720号案件无法执行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首先,法院执行文书的被送达方为被告广电局,并非答辩人,因此向法院划扣款项的义务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对于(2023)内0702民初1720号案件的执行无任何义务及责任。其次,被告广电局之所以未能向法院履行划扣,是因为答辩人与第三人联众木业之间就所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答辩人是否欠付第三人款项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因此若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便将本应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直接划扣至法院账户,不合逻辑且有失公允。
第三人联众木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3)内07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系债权人,第三人系债务人。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2.3万元,并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根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判决是原告与第三人联众木业之间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2023)内0702执208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合同支付价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协助执行的提示函复印件一份、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复函复印件一份、法律建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法院裁定划扣第三人的银行卡存款535,190元,通知被告文旅局协助划扣被告根林公司与文旅局签订的《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合同》的工程款及受理费总计535,190元。2.被告文旅局现开始向被告根林公司结算工程款项,要求被告根林公司提供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发票等详细信息以配合海拉尔区法院执行原告的诉请。3.2023年11月9日,被告文旅局向海拉尔法院发去提示函阐明,被告文旅局与被告根林公司签订了《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合同》,约定将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根林公司,根林公司又将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海拉尔法院回函请求被告文旅局划扣关于被告根林公司分包给第三人联众木业已经验收的机场。4.经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意见后,表示被告文旅局可以协助履行。上述均证明被告文旅局应当履行协助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划扣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向海拉尔区法院划扣相关款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根林公司对法律建议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为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显示案件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与被告根林公司无关。且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进行过诉讼。本案原告仍以借款合同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被告根林公司未与第三人联众木业完成结算,故未能向法院同意法院进行划扣。被告根林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本院经审核认为,法律建议为律师事务所给原告的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意见书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文旅局将机场路驿站项目发包给被告根林公司,双方约定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根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联众木业。第三人联众木业施工完成后工程经被告文旅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经审定价值为148万元,被告文旅局未曾支付,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根林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联众木业未完成结算,不单是该公司不欠第三人联众木业,反而是第三人联众木业欠该公司资金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众木业向原告借款52.3万元未还,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做出(2023)内070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联众木业返还借款5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2.3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供财产线索(本案二被告拖欠联众木业案涉工程款未付清)。法院根据财产线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内0702执2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联众木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5,190元;扣留、提取其可供执行的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又于2023年11月20日向文旅局作出(2023)内0702执20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扣划根林公司与文旅局签订的《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建设项目》(GF-2017-0201)的工程款及受理费527,515元和执行费7,675元。被告文旅局收到通知书后,经核算,未支付的海拉尔机场路旅游驿站工程项目全部剩余价款为148万元,向被告根林公司发出《合同价款支付通知》,并要求被告根林公司提供付款详细信息,以便其按时支付。根林公司并未提供信息,拒绝受领该工程款。2023年11月9日被告文旅局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的提示函》,表示配合执行。现原告因第三人联众木业无人经营管理,且该公司未以诉讼等任何方式索要过案涉工程款,加之被告根林公司拒绝受领工程款,二者的行为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因而以代位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旅局和被告根林公司在未向联众木业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文旅局与被告根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协议书》约定不得转包,被告根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联众木业,第三人联众木业完成实际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第三人联众木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相应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旅局和根林公司在欠付第三人联众木业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文旅局和根林公司欠付第三人联众木业案涉工程款数额大于第三人联众木业拖欠原告的借款,第三人联众木业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经过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且已至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被告根林公司抗辩其与被告第三人联众木业未经结算,且第三人联众木业反而欠该公司款项一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中,根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根林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其怠于接收被告文旅局支付工程款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及第三人联众木业的权益。再次,根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联众木业对其拖欠款项的事实存在及金额。第四、第三人联众木业在本院涉案众多,多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无人经营管理、未曾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索要过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根林公司及被告文旅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对于被告根林公司抗辩原告已经对第三人联众木业提起诉讼,经过调解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再次主张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对于此抗辩,原告行使的是代位权,系代第三人联众木业催要工程款,而非重复主张原告自己的借款,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林公司本项抗辩不成立。第六、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为535,190元,包括(2023)内0702民初1720号案件的诉讼费4,515元,执行费7,675元,以及本案诉讼费9,151.90元,均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即由联众木业负担,应在被告根林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联众木业的工程款中一并扣划。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款项535,190元(包括诉讼费4,515元,执行费767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以欠付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原告***接受履行后,原告***与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呼伦贝尔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1.90元,由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