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23民初1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亚南,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金龙,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泽,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胜利西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孟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亚南诉被告(反诉原告)徐金龙、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被告(反诉原告)徐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泽,被告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新、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长营路桥与伊通县高标准基本农田指挥部签订《伊通满族自治县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28日,徐金龙与陈亚南签订《工程合同》,陈亚南以清包的方式从徐金龙处承包伊通县马鞍镇富强村、铁炉村高标准农田项目(田间路),双方对路面厚度、单价做了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其中的5,000平方米路面进行加厚施工,每平方米增加6元承包费。原告施工完毕后,2019年1月伊通县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指挥部作出《工程复核报告》,确定陈亚南的工程量12,045平方米,2019年3月11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故1、合同明确约定徐金龙提供场地、原材料、水电等,陈亚南自带搅拌机等负责混凝土抹平等工作,是自带工具的劳务提供者,服从甲方徐金龙要求进行施工,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徐金龙与长营公司称系合作关系,但是徐金龙并无资质,其借用的长营公司是真正接受劳务一方,长营公司应当和徐金龙连带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3、根据验收报告,陈亚南组织施工路段面积为4.6万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为68万有余,徐金龙在2019年6月6日与陈亚南电话录音当中明确表示陈亚南总劳务费为67万,陈亚南对该工程价款予以认可,现徐金龙已付44.5万元,尚欠22.5万;4、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同时交付使用,故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利息损失义务,从原告交付工程2017年7月17日至起诉日2019年7月17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6%)为(225,000元×6%×2年)27,000元;5、《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另加10,000元运费,这笔钱就是因为被告设立的搅拌站较远而给原告增加的费用,合同约定甲方徐金龙负责提供施工场地,搅拌站场地由甲方决定,电话录音中陈亚南就搅拌站设立的事向徐金龙的技术员提出过疑问,但因为没有决定权,所以只能按照被告的做法到较远的搅拌站拉料,故被告设立搅拌站且对路途较远而产生的义务和后果知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6、陈亚南在运输中没有停留,时间较短,混凝土质量不会发生变化,徐金龙的现场监督人员未提出异议,未提出整改方案,不能认定陈亚南存在浪费材料行为;7、混凝土的厚度是由徐金龙提供的模板决定的,而且混凝土路面的铺垫需要路基的平整度和压实度(坚实度),其直接影响混凝土路面的厚度,陈亚南在徐金龙提供的路基基础上进行混凝土路面的施工,本案路基是徐金龙安排他人(王双龙、李家辉)铺垫,根据证人证实,路基凹凸不平,大部分呈现中间低两边高的状况,而陈亚南为保证路面的每一部分都达到20公分厚,同时保证混凝土路面平整,因此路面凹凸不平必然会出现多于20公分厚的部分,混凝土原材料必然多于严格的计算,该过错应属徐金龙而非陈亚南,且陈亚南完工后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过错,徐金龙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8、徐金龙提交的反诉状中明确承认当时加厚的面积是5,000平方米,这5,000平方米在竣工报告中并没有体现,徐金龙应待按照双方约定给付陈亚南劳务费3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亚南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工程合同一份。证明陈亚南与徐金龙签订合同,陈亚南负责富强村和铁炉村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量约为40,000平方米,工程标准厚度20公分,徐金龙负责路基宽度和压实度并提供场地、原料、水电,派人现场监督,当时验收,双方形成劳务清包法律关系。徐金龙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合同不能定性为劳务清包关系,徐金龙负责现场监督,但施工由陈亚南施工。被告长营公司质证意见同徐金龙质证意见。

二、长营公司与发包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原始承包人是白城长营公司,由此足以确定徐金龙是长营公司的挂靠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长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独立的支付义务或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徐金龙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陈亚南与徐金龙的合同关系与长营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被告长营公司质证称,中标单位是长营公司徐金龙与我们是合作人,我们之间签订了施工责任合同,陈亚南与徐金龙发生纠纷与长营公司无关。

三、2019年1月工程复核报告及2019年3月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路段经验收合格及施工路段的规格,经过验收原告施工路段总面积为46,131.50平方米,在工程复核报告中体现的,其中富强三段,铁炉村三段,每段施工宽度都不完全一致。徐金龙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报告存在陈亚南计算失误或复核报告内容失误,因在2019年3月29日工程指挥部委托吉林省科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标段做出了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晚于陈亚南所提交的两份报告,是最终的数字,是权威的。根据结算报告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45,207.69平方米。长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徐金龙质证意见一致。

四、徐金龙与陈亚南2019年6月6日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徐金龙对陈亚南在电话中自述工程总价为67万,还欠陈亚南22万。徐金龙质证称双方谈话有一定场景,因为各方面原因双方说了一些官面上的话,但不能作为认定相关重要事实的依据,在生活中考虑对方不会追究责任,所陈述相关事实存在与实际不符,双方应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是否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长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徐金龙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徐金龙答辩并反诉称,1、要求陈亚南赔偿材料款523,160元并依法承担徐金龙起诉后的利息;2、反诉费用由陈亚南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4月28日,徐金龙与陈亚南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陈亚南从徐金龙处承包伊通县马鞍镇富强村、铁炉村高标准农田项目(田间路),合同约定单价每平米14元,混凝土厚度为20公分,陈亚南应当合理使用施工材料,如造成材料浪费按价赔偿;2、在实际施工中徐金龙与陈亚南约定和铁炉村郭海军签订了建第二个搅拌站的场地合同,并支付了5,000元场地租赁费,但陈亚南没有按照约定在铁炉村施工地地点建第二个混凝土搅拌站,而是在富强村施工完毕后找到徐金龙,要求继续使用在富强村建立的搅拌站,并保证工程质量及不浪费工程材料。因富强村的搅拌站与铁炉村的施工地点距离远(约13公里),造成混凝土在路途溢撒,并且陈亚南不合理运输混凝土,造成混凝土到达施工地点时质量发生变化,在增加混凝土数量后才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另工程质量要求厚度为20公分,但根据工程验收取样证明,陈亚南施工路段多处为24至26公分,为此造成了材料的浪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吉林省科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伊通县基本农田指挥部及伊通县财政监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陈亚南施工路段面积共计45207.69㎡,其中加厚面积5000㎡,应用混凝土9,541.52m(9,041.52m+500m),但陈亚南使用混凝土11,063m,浪费了混凝土1,521.48m(11,063m-9,541.52m)故陈亚南应赔偿徐金龙523,160元(混凝土1,521.48m×343.85元);3、陈亚南诉状陈述的应付工程款共685,841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工程总造价仅为670,000元,徐金龙已经给付445,000元工程款给陈亚南,但陈亚南给徐金龙造成的材料损失523,160元,原告还应赔偿给答辩人335,252元,故不存在答辩人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徐金龙与陈亚南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5000㎡路面加厚施工需增加工程款,在5000㎡加厚施工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合同要求增加工程款,故陈亚南要求5000㎡增加3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5、徐金龙与陈亚南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的1万元运输费,指的是在富强村建立的搅拌站迁移到铁炉村时,答辩人负责运输设备的费用,但原告并没有在铁炉村建立搅拌站,故不应要求答辩人支付运输费。6、因原告缺少施工人员,故徐金龙找到张龙、李某等二人给原告干活(力工),并代原告支付给张龙、李某工资共26,000元,故徐金龙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26,000元。7、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45207.69㎡,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计算为46131.5㎡,比实际多923.81㎡,据此原告多计算工程款12,933.34元,故原告的计算没有实施及其他依据,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8、徐金龙并不欠陈亚南工程款,所以陈亚南主张的28,900元利息款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陈亚南也应明确28,900元利息款是如何计算所得,因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9、本案是徐金龙与陈亚南之间的合同纠纷,陈亚南出示的合同证明本案与长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列长营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因没有欠付陈亚南工程款的事实,故应驳回陈亚南的起诉,如原告不能依据事实撤回诉讼,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523,160元。徐金龙保留到公安机关控告陈亚南犯虚假诉讼罪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徐金龙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工程合同一份。证明陈亚南与徐金龙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陈亚南如浪费材料应该按价赔偿。陈亚南质证称,陈亚南没有浪费材料的事实,因为施工时徐金龙安排自己人员进行监督,如出现浪费行为,监工会立即制止。

二、吉林省科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伊通县基本农田指挥部及伊通县财政监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第10页、第12页中能够证明田间路的混凝土总面积为45,207.6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8.78元,进而根据科学计算证明案涉标的应用混凝土为9,041.52立方米。陈亚南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告数据完全来源于设计报告,而不是法院调取,陈亚南提供的验收报告是国土局组织专家实地检查验收,经过测量得出的结论,两份报告冲突时应以复核验收报告为准。长营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三、水泥出厂票据85张及水泥过称记录17页。证明票据在运输车主及水泥厂都有备份,是三联单,有运输人及收料人签字,证明徐金龙共计交给陈亚南4534.05吨水泥,由陈亚南负责投入搅拌罐制成混凝土交付使用。陈亚南质证称,对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水泥过称记录没有陈亚南签字,不能认定清单中所列水泥已经拉入案涉施工现场,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对水泥出厂票据只能证明徐金龙与水泥经销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水泥用于案涉工程。长营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四、吉林省星旗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实验报告,此报告经工程指挥部认可要求的质量配比,这份报告证明每立方米混凝土需要水泥410公斤,才符合质量标准。陈亚南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混凝土配比是徐金龙在施工中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监督的,该配比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材料行为,该证据与徐金龙待证目的不存在关联性。长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五、建站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签订人是徐金龙和郭海君,徐金龙为了给陈亚南建站使用场地租用了铁炉村场地,租金5,000元,但是陈亚南拒绝使用。陈亚南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手人王某并没有签字,收款人郭海君亦未出庭作证,同时未提供郭海君提供的收据,不能认定双方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搅拌站场地的选择是徐金龙的技术人员决定,因为路途较远陈亚南在电话中已经提出异议,但被告技术人员坚持自己的观点,在原告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10,000元运输费,这费用是因搅拌站的设立而产生的。长营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长营公司辩称,长营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徐金龙,陈亚南与徐金龙之间的合同和纠纷与长营公司无关,长营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长营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应收账款明细单及账务情况说明,证明长营公司与徐金龙签订转包合同情况及截止2019年11月21日,长营公司未付徐金龙工程款249,245.81元。

证人张某1出庭证言,我受徐金龙雇佣拉水泥,我有两个车一起往案涉工地拉水泥,水泥出厂票据和过称记录上签字是我司机马涛和徐伟签的名,票据上的水泥大概4000多吨都运到马安富强村了,后期我给陈亚南干活,陈亚南是打混凝土路面的,我都跟着干活了,后期给路面钻空测量路面有点厚了,细节记不清了,水泥来了高峰和另一个人过。

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我在现场工长协调安排全体工作,负责监工工作,所有流程我都在,徐金龙雇用我给我开工资,陈亚南只负责打富强村、铁炉村混凝土,水泥来了由王某管过称,过称单子是王某和高峰在单子上签字,运料的司机签不签字我不清楚。水泥运来是散装的,到了之后立马就要放到搅拌机中,要水泥就不好了,检测的时候水泥路面全部都合格,但有24-25和25-26的。5月份在铁炉村施工时,说离搅拌站远,需要建两个搅拌站,签租赁合同时我在场,当时给郭海君5,000元。

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我受徐金龙指派干活,后期我给陈亚南干活,陈亚南是打混凝土路面的,我都跟着干活了,后期给路面钻空测量路面有点厚了,细节记不清了,水泥来了高峰和另一个人过。

证人付某出庭证言,陈亚南雇我来干活,我负责开三滚轴和排振,加厚路面的时候我也参加了。徐金龙表示证人付某证言部分属实,路基是徐金龙做的,但路基是合格的,陈亚南应当保证不浪费材料,有一段路面甲方通知需要加厚,我们通知陈亚南给那段路面加厚,加厚路有5000平米左右,700到800米,路基有坑也应是陈亚南施工范围内,有坑的地方陈亚南应用其他材料填平,而不能用混凝土填平,李某和张龙是我们给陈亚南找的人,后来工资是我支付的。长营公司对张某2证言无异议。

证人张某2出庭证言,陈亚南雇我来干活,当时我看着卸料、整合板,路基是徐金龙施工的,当时打路面的时候路基不平,有坑和车辙,采石场附近路面施工加厚,加厚的模板是徐金龙人员买的,但标准厚度最少20公分,现场有徐金龙方的监管人员,用料肯定多。徐金龙表示证人张某2证言部分属实,路基是徐金龙做的,但路基是合格的,陈亚南应当保证不浪费材料,有一段路面甲方通知需要加厚,我们通知陈亚南给那段路面加厚,加厚路有5000平米左右,700到800米,路基有坑也应是陈亚南施工范围内,有坑的地方陈亚南应用其他材料填平,而不能用混凝土填平,李某和张龙是我们给陈亚南找的人,后来工资是我支付的。长营公司对张某2证言无异议。

证人徐某出庭证言,我是做室内设计的,徐金龙是我老板,2017年夏天徐金龙和陈亚南在我们办公室说工程款的事了,我当时在附近办公,徐金龙说陈亚南用了挺多材料,徐金龙给原告20万工程款这事两清,当时徐金龙在车里取的钱,在办公室给的。陈亚南表示证人徐某证言不属实,徐某是徐金龙员工,也并非当时协商工程款的参与人,证人听到的谈话内容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20万现金收到过,但并没有说两清。长营公司对张某2证言无异议。

证人高峰出庭证言,徐金龙是我舅,工程施工时我在现场管材料的材料员,水泥沙子啥的,我有监理证,水泥每一车拉来的时候我都称重,然后交给陈亚南,水泥是散装的,水泥运来直接投入搅拌。搅拌站是陈亚南建的,陈亚南施工时水泥用多了,多了1,000m左右,都是数据上体现的,搅拌材料时候我不在场,搅拌由陈亚南负责我们没有人去监督搅拌,搅拌的地点与我们在一个院,搅拌的时候我不经常在现场,具体我不清楚。陈亚南表示证人高峰证言不属实,搅拌站是徐金龙选择的,证人只能证实收到的水泥数量,并未证实投入搅拌站数量,和徐金龙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长营公司对张某2证言无异议。

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徐金龙是我老板,2017年左右在徐金龙的金龙家装公司,当时徐老板说话声音很大,说陈亚南浪费材料多,给他20万一次两清,陈亚南表没表态我不清楚,钱是从车里拿出来的。陈亚南表示证人刘某证言不属实。长营公司对张某2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长营公司与发包人伊通县高标准基本农田指挥部签订《伊通满族自治县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项目为07标段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工程,合同价款6,021,811元,工程地点马鞍镇铁炉村、富强村,开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

2017年4月25日,长营公司与徐金龙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长营公司将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7标段全部施工任务承包给徐金龙,工程价款6,021,811元。

2017年4月28日,徐金龙与陈亚南签订《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徐金龙。承包方:陈亚南、李洪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安装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高标准农田项目(田间路)。二、工程地点:马安镇、富强村、铁炉村。1、工程承包项目:全程约40000㎡,以实际测量为准,厚度20公分。2、承包方式:清包工方式。3、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4元,另加10,000元运输费。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施工材料,确保材料及时供应到现场,如有耽误,按实际给乙方进行赔偿。现场派监管人员现场监督、当时验收,如有不合格处要求乙方当时处理,如乙方不予服从,甲方可以另乙方停止施工,并有权利解除合同。确保路基宽度及压实度。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整体施工的机械设备、搅拌、混凝土运输、摊铺、振捣、抹光、路面切缝、养护,确保施工质量,并服从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场发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沟通,协商后在进行施工。乙方应合理使用施工材料,如有造成材料浪费,按价赔偿。五、付款方式:每独立段完工后,按承包价付清此段全部工程款。六、安全意识:乙方必须安全施工,并派人专人现场巡查、维护、保养,确保现场施工无安全隐患,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合同后陈亚南开始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工程所用水泥由徐金龙提供,徐金龙雇佣王某、李某、高峰等人负责监工、收料等工作。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工程合同》、吉林省科瑞公司结算审核报告、水泥出厂票据及水泥过称记录、吉林省星旗公司混凝土配合比实验报告、建站场地租赁合同、工程复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收账款明细单、账务情况说明、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就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浪费材料款问题存在争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长营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徐金龙,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长营公司与徐金龙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长营公司将承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07标段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工程)全部转包给徐金龙个人,徐金龙又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陈亚南实际施工。徐金龙、陈亚南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进而承包工程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陈亚南履行施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法,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故陈亚南主张徐金龙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长营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徐金龙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被告长营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长营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即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应徐金龙,被告长营公司的该行为符合发包人的发包工程的情况,故结合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兼顾公平原则,被告长营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就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670,000元及徐金龙已经支付的44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徐金龙仍应当继续支付拖欠陈亚南的剩余工程款225,000元。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对于陈亚南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浪费材料款问题。

徐金龙主张陈亚南赔偿浪费的材料款523,160元并依法承担徐金龙起诉后的利息。经庭审查明事实,全部案涉工程的采购、用料、运输、检验、监工、管理等环节均由徐金龙指派的工作人员负责,陈亚南仅负责清包混凝土浇筑施工。同时在个别路段需要加厚施工需要时,陈亚南也是完全按照徐金龙指挥进行施工,而且在出现因个别路段路基不平可能导致用料过多时,陈亚南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徐金龙作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工程用料和工程质量负责,徐金龙对路基状况知情但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虽个别路段出现过厚情况进而导致混凝土实际用量超过设计用量,但经验收部门最终验收合格也说明陈亚南的施工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徐金龙应当对浇筑工程用料过多承担责任,徐金龙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陈亚南在整个清包工过程中有浪费材料情况,故徐金龙主张陈亚南浪费材料并要求赔偿材料款523,16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亚南工程款225,000元。

二、被告(反诉第三人)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673元,由徐金龙负担;反诉受理费4516元,由徐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彬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蔡 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圣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