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金龙,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亚南,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一审被告: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住址:白城市胜利西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孟青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金龙因与被申请人陈亚南及一审被告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金龙申请再审称,其与陈亚南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施工材料,条款简单是因存在发包方的施工标准,如果按发包方出具的技术标准施工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低于发包方出具的技术标准施工工程就不合格,如果超出发包方出具的技术标准施工就存在浪费施工材料。经现场检测陈亚南施工过程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涨模。陈亚南在施工中没有认真负责的按照交给其的发包方的技术标准施工,技术标准要求道路宽度为2米,而陈亚南施工路段因不认真负责造成道路宽度平均为2.4米,工程超标准合格,但严重超过预算使用混凝土,实际就是给徐金龙造成经济损失。第二,道路厚度超标。徐金龙有证据证明交给陈亚南的是平整的路面,但陈亚南自述道路基本坑洼不平,故对道路所谓的坑洼不平应由陈亚南负责,且陈亚南不应用混凝土来填补坑洼不平处。经抽检道路厚度很多处为25厘米,而发包方的技术标准只需20厘米。工程是超标准合格,但严重超过预算使用混凝土,实际是给徐金龙造成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强调徐金龙与陈亚南的《工程合同》约定:“徐金龙现场派监管人员现场监督、当时验收”,故存在既然已验收合格,就应认定陈亚南合理使用施工材料。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庭审中已查明徐金龙并不时时派员监督验收,只是偶尔抽查陈亚南在施工中是否存在没有对混凝土进行“养生”、是否盖膜、是否提前撤销路障让车辆提前通行等。实际对涨模等无法现场监督,更无法当时验收。因办案法官不懂道路施工技术,错误理解相关合同条款。关于陈亚南浪费材料的其他理由及陈亚南在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在徐金龙的一审答辩状、二审上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已论述,再这里就不在赘述。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亚南的诉讼请求;改判陈亚南赔偿徐金龙材料损失款523160元及利息;改判长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陈亚南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金龙与陈亚南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陈亚南应合理使用施工材料,如有造成材料浪费,按价赔偿。故徐金龙应就其主张的陈亚南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材料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现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徐金龙向法院提交的吉林省科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伊通县基本建设农田指挥部及伊通县财政监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水泥出厂票据、吉林省星旗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配比实验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即使抽检报告中部分测点显示道路厚度高于约定的技术标准20厘米,但不足以证明陈亚南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材料行为,且二审庭审中,徐金龙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张陈亚南存在超宽度施工行为,在法官询问时亦明确表示陈亚南应该没有将材料用到本工程之外,没有证据证明陈亚南对于施工材料存在因时间或比例不当导致不能利用的情况(二审卷宗49-50页),故原审法院对徐金龙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徐金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金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