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3865号
原告: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胜利西路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86802047L。
法定代表人:孟青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新,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八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05976040XU。
法定代表人:于雷雷。
原告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新、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我方购买建筑材料剩余款44,490元立即返还;2.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出具欠条时开始,暂计3,959.61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我们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我方提供混凝土建筑材料。我方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款。2020年8月中旬,合同履行完毕,经过对账,我方提供的购料款剩余44,490元。对方于2020年8月14日给我方出具欠据一枚。为了此笔款项,我方常年法律顾问于7月向被告方发函件,请求被告尽快给付此笔欠款。然而,对方接到快递后,却将函件退回。为了减少损失,我方只有按照约定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将购买材料的剩余款44,490元给付我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据时开始计算。
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为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集双11标防护、场区路面工程提供规格为C30、C35、C40号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5月12日至工程结束,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2日,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付款共计370,000.00元,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共向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值共计人民币325,510.00元。2020年8月14日经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进行核算,双方确认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向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多付货款44,490.00元,同日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为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对多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欠据的时间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20年5月12日,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及2020年8月14日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向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及欠据予以确认。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为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内容履行返还多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应当向白城长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490.00元。关于白城长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该欠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综合考虑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的损失,对其主张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从2020年8月14日欠据出具的日期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白城长营集团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4,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4,4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44,490.00元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0元,由四平市天宇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 木 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