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泽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5)闽082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5)闽082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95160元并按其金额进行结算,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案涉工程量并未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695160元。
(1)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仅有被上诉人自己的盖章,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审核单位盖章确认,其所体现的结算审核后金额并非最终各方确认的金额。
①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员工***向被上诉人员工翁某发送的“269.516”等微信消息,是对该结算金额的确认存在错误。从聊天的内容上看***的表述是“应该这么多”“脚手架暂时没有扣”,另一方表述“看一下能不能再争取一部分”“你把报告先发给我,我看那些有问题了再提出来”,足以说明双方存在争议,均对2695160元这个金额未予确认。结合***后续与翁某的聊天记录也可以显出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一直未确定。事实上因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双方就如何计算扣款等一直处于协商阶段,故尚未完成最终工程结算。
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员工***向翁某发送《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压缩文件,且在微信聊天时提及“和你们预期差点正常,这也是多次核对后的。基于当下,希望快点解决。”为“认可性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对于聊天记录内容以及聊天主体身份上诉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并未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提供证据证明,直接认定其中一方为上诉人员工存在错误。
其次,退一步假设即使聊天主体确实是上诉人员工,但公司并未授予该人员与某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权限,该员工的个人行为无法直接代表上诉人确认结算或确认聊天内容涉及文件的意思表示。
再者,从内容上看,2025年1月22日,一方问“胡某乙上好,这个纸质审计报告什么时候能快递过来盖章”,另一方回“这个我要问一下”,说明回答的一方并未对前述任何内容进行最终确认,他也处于无法确定状态。结合***后续与翁某的聊天记录可以显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最终结算金额一直未确定。
③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系基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并妥善处理农民工矛盾才不得不先行代垫支付,并非对结算总价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存在错误。
2.退一步假设,即使工程总价款为2695160元,但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并未对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等部分涉及的违约金进行核减,故工程结算价也不应直接按照2695160元进行计算。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中的“工期延误损失补偿”实际上指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中载明的“工期延误损失补偿”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存在错误。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695160元并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缺乏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预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如前文所述,鉴于被上诉人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第16.2.4条约定,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项。因尚未确认各项扣款,上诉人有权暂停付款。
2.退一步,即使已满足付款条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系于2025年1月份才得知前述文件,但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出具日期即2024年11月3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存在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中已扣减了“工期延误损失补偿”,故被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存在错误。
(1)如前所述,《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并未经过上诉人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2)“工程延误损失补偿”并非指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混为一谈。前述“工期延误损失补偿”实际上指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无关。
(3)《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未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等部分涉及的违约金进行核减。
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违约清单》,详细列明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违约行为及对应违约金的计算。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违约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951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1.结算金额已由被答辩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并经其工作人员多次确认。
被答辩人自行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及被答辩人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明确载明审核后金额为2695160元。
被答辩人现场管理人员***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微信向答辩人员工翁某发送“269.516”“应该这么多”等信息,明确表示认可该金额。其员工***亦通过微信向答辩人发送结算文件并称“这也是多次核对后的”,进一步表明被答辩人对结算金额的确认。
2.被答辩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实质上是对结算金额的认可与履行。
被答辩人在结算审核后,于2025年1月22日主动向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794950元,该行为系基于已确认的结算金额进行的部分履行,进一步印证其对结算总价的认可。
3.被答辩人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中,法院已就被答辩人对工程量及总价的异议进行释明,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结算报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结算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1.合同因被答辩人解除而中途终止,无法按原约定支付节点结算。
案涉合同因被答辩人于2024年11月18日单方解除而终止,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与结算。一审法院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日(2024年11月30日)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利息利率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一审法院参照2024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三、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正确。
1.工期延误损失已在结算中扣减,不应重复计算。
《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中已明确载明扣减“工期延误损失补偿”2460000元,该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签约价30%)。被答辩人在结算中已实际扣减该笔费用,现又主张违约金,构成重复计算,有违公平原则。
2.被答辩人未证明其他违约损失超出已扣减金额。
被答辩人虽主张答辩人存在施工质量等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已扣减的246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剩余工程发包价款未超出原合同总价,被答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
被答辩人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合同价款为2008338元,与本案结算金额2695160元之和仍低于原合同总价5316778元,进一步说明其未因工期延误遭受额外损失。
四、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工程量未确认”“结算未经其认可”“利息起算错误”“应另行支付违约金”等主张,均与在案证据及一审已查明事实相悖,属于无理上诉,意在拖延履行付款义务。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219元及自2024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595033.4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0日,龙岩市某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某乙公司中标某甲公司案涉工程,中标价为5316778元,总工期60个日历天,项目负责人陈某等。某乙公司于同日出具《聘任书》,聘任李某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同月27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与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签订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3节,合同编号GDCCS-202405019),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1栋研发检测楼室内装修工程,建筑面积7,500㎡,包括室内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等各部分的施工等,具体以施工图纸结合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书为准;工期60日历天(自2024年5月27日至7月25日);工程质量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316778元;甲供材料费67914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形式;发包人代表赖某;项目负责人陈某;总监理工程师刘某;《专用合同条款》7.5.2主要载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款的30%”;《专用合同条款》16.2.2.(3)主要载明“若承包人拖延工期累计超过6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开工,又于次月20日、8月5日先后委任张某、练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代表某乙公司负责该项目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
同年8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DCCS-202405019A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提前支付60万元进度款给乙方,乙方保证此笔资金仅用于本工程大理石、铝型材以及该工程项目的工资专项支付,同时乙方保证在费用产生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付款凭证;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60万进度款后于2024年9月1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量的施工;三、针对2024年6月21日监理根据合同要求签发的核扣乙方0.3万元的安全通知单,乙方直接停工3天的情况,由甲方在应付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3万元;四、针对甲方提前支付的60万元进度款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成本,由甲方在应付乙方的进度款中直接扣除60.6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开具《罚款单》,针对施工单位无故罢工三天的问题罚款30,000元,练某、刘某、赖某分别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签字,并加盖相关公章。
同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委托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载明: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积极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但某甲公司存在对某乙公司关于原来土建余留问题的整改方案迟迟未作答复、合同约定的开工期还未办妥工程开工报告、提供的图纸并未经设计单位盖章等问题,导致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并不具备开工条件;某甲公司于8月9日、9月6日才提供案涉工程所需瓷砖;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某乙公司提供材料、施工方案等方面恶意刁难,严重影响工期;某甲公司应尽快交付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某乙公司才能提供施工计划;否则应承担工期延误及主张索赔风险。
同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载明: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且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本函送达之日起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某乙公司收到该通知函,并停止施工、退出案涉工程场地。
2024年5月29日至11月12日,监理单位(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刘某及某甲公司员工***、***等先后多次主持监理例会并向某乙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施工要求,张某或练某在《会议纪要》或《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签字。其中,11月12日由***主持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记载的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意见为:1、安全员兼资料员欠薪,无法到达现场导致资料延后;2、现场安全会加强管控;3、按照新制定的进度计划完成三至五层工程量。
同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委托结算的福建某公司向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后金额2695160元,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盖章,某甲公司未盖章。《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中“九、结算审核情况(增减、修改情况,审核单位填写)”主要载明: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造价6,370,075元,审核后造价2695160元,核减造价3,674,915元,核减率57.69%;核减主要原因主要包括工程量及项目清单多计、工日单价误差、清单项目不在计算范围内、项目不符合合同规范及设计要求等;其中第9小项载明“其他费用,工期延误损失补偿,核减造价-2460000元”。
2025年1月10日17:23,某乙公司员工翁某向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发送微信消息“吴某乙!第三方审计报告出来了[微笑]”,***随即回复“我看下”“269.516(微信截图)”“应该这么多”“脚手架暂时没有扣”,翁某当即回复“看一下能不能再争取一部分”“不按这个结算,他们亏太多了,到时候搞不清楚啊”“你把报告先发给我,我看那些有问题了再提出来”,***回复“这个还亏”“你都没看最后的报告”“估计你都会崩”“我下午已经先给***看了条款了。”翁某回复三个“捂脸(笑)”表情包。当晚19:21,某甲公司员工***通过“装修沟通群”微信群聊添加翁某微信好友,翁某于次日11:55通过微信好友验证。随即,***向翁某发送微信电脑版文件“【结算审核】4000吨高性能稀土永磁…5.1.9(2).rar”,翁某将其中的工程结算价为2695160元的《工程结算书》截屏发给***并附言“这个价格感觉还是会低一点”,***回复“和你们预期差点正常,这也是多次核对后的。基于当下,希望快点解决。[握手]”,翁某回复“你让第三方的那个初审报告发出来”,***回复“好的,我联系一下。”同月14日,***又向翁某微信发送了“【结算审核】4000吨高性能稀土永磁…5.1.9(2).rar”文件及PDF转换版“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pdf”。
另查明:1.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21日、22日分别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30000元、160000元、110,000元,共计600,000元;又于2025年1月22日向某乙公司金龙研发检测楼装修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支付794950元。2.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及总价进行司法鉴定。3.202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投标案涉工程中标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综合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于何时解除;二、案涉工程总价款及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分别是多少;三、某乙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某乙公司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24年9月1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验收,但根据其在同年11月12日监理例会上关于“3.按照新制定的进度计划完成三至五层工程量”的陈述可知,直至此时案涉工程仍未完工,故其显已违约。某乙公司虽于同年9月30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竣工系某甲公司迟延答复、逾期供图供材及故意刁难、不予配合等原因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以其严重违约为由提出单方解除合同。而此时,距离《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2024年9月15日前)也已超过60天,因此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6.2.2.(3)“若承包人拖延工期累计超过6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且某乙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函后未提出异议,即行停止施工、退出案涉工程场地。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于2024年11月18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建某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后,某甲公司虽尚未盖章确认,但从代表其签订合同及主持召开过监理例会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25年1月10日17:24向某乙公司员工翁某发送的“269.516(微信截图)”“应该这么多”“脚手架暂时没有扣”等微信消息内容来看,显然已认可该结算金额;另一位主持召开过监理例会的公司员工***同日19:21通过“装修沟通群”微信群聊主动添加了翁某微信好友,并先后于同月11日、14日两次向翁某发送了《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压缩文件(含PDF版),且在微信聊天时提及“和你们预期差点正常,这也是多次核对后的。基于当下,希望快点解决。[握手]”等认可性内容。之后,某甲公司又于2025年1月22日向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支付794950元。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福建某公司结算审核并在己方多人确认了结算金额后又主动将《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发送给某乙公司,并再次支付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转而又不认可前述结算总价款,明显自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且经庭审释明后,某甲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量及总价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可以依据福建某公司于2024年11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95160元。但某甲公司已支付的794950元农民工工资以及某乙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的30,000元罚款606,000元工程款应予扣减,故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26421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虽对工程价款支付进度和结算支付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某乙公司完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因某乙公司违约而中途解除,双方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故应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出具日期(即2024年11月30日)的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合同虽因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而解除,但《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已扣减了“工期延误损失补偿”,故某乙公司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某甲公司诉称某乙公司违约金总金额为3,044,528.4元,但自愿按《专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款的30%”的约定调整为1595033.4元(5316778元×30%),但从《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九、结算审核情况(增减、修改情况,审核单位填写)”第9小项“其他费用,工期延误损失补偿,核减造价-2460000元”内容看,案涉工程总价款2695160元系福建某公司在结算审核中扣减了2460000元工期延误损失补偿后得出的,且该扣减金额已超过“签约合同价款的30%”,某乙公司业已认可,现某甲公司又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显已重复计算,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某乙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超过《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中扣减的246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从某甲公司提交但未被采信的与丰鑫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看,其在解除案涉合同后将未完成部分交由丰鑫达公司继续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价款(2008338元)低于已扣减的工期延误损失补偿(2460000元),且该款与案涉工程总价款之和(2695160元+2008338元=4,703,498元)亦未超出合同签约价款(5316778元)。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签约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本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210元及该款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福建某甲公司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转入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名称: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23元,由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1612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577.6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与翁某聊天记录,证明:***1月10日17:29说“269-24万(签单证=245万)”、17:32说“我只管进场的材料是否符合我们的审计要求”17:36说“领导还在审核”;3月18日翁某说“按这个总价帮我们结算剩余的给予我们支持”,***回复“那是工程量,视频拍了那么多缺陷,我没办法给你确认哦”21:29翁某说“我的意思269你们要扣多少?给个方案能行就尽快确定”,从上述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直至2025年3月18日,某甲公司对按照2695160元这个金额进行结算存在异议,尚未进行确认,某乙公司也同意在此基础上进行扣减。
2.***与***聊天记录,证明:1月10日***“扣除10%的代付金额”“工期扣款和不按品牌要求进材料及报验及野蛮的安装上去”,***回复“酌情处理”,1月13日***“你们仅仅完成的也仅仅只有260万左右,还没扣除施工质量、材料不合格的”,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260万尚未扣除违约行为扣款(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施工等)。
3.某甲公司工程师沈某与练某聊天记录,证明:某乙公司人员练某曾向某甲公司工程师提出要求工期延误补偿及计算方法,该款项即为《【结算审核】4000吨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扩建项目研发检测楼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工期延误损失补偿”,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是一个概念。
4.《工程造价初审报告说明》,证明:1、某甲公司曾明确对已完工的质量瑕疵提出异议,与***同翁某、***的聊天记录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均可以相互印证。2、《【结算审核】4000吨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扩建项目研发检测楼室内装修工程》,送审造价为6370075元,该造价包含施工方拟向某甲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补偿”246万元,该款项并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5,视频(光盘)与现场照片(部分),证明:1.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一直处于协商处理阶段,尚未完成结算;2.第三方造价机构、监理单位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监理刘某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四方共同到现场复核已完成部分工程量时,上诉人现场对已完工的质量瑕疵已提出异议。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在讨论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聊天记录中***也确认:“269万已做上是最大让步了”,说明269万的工程款***是认可的。翁某对某甲公司扣减工程款是出于无奈,而非同意扣减。证据2:***只是某乙公司的普通员工,其没有结算权限。该聊天记录不能体现尚未扣除具体项目,某甲公司却认为该聊天记录包含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但该聊天记录不能体现这些事实。证据3:该聊天记录双方只是在商量工程事宜,并没有达成最终结算的结果。工期延误损失补偿由某甲公司提出,也就是相应的违约金。证据4:该报告是在一审判决后出现的证据,不能否认该证据是迎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出的证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存疑。而且该报告说明中进一步确认了工程的结算是四方共同到现场确认的。证据5:不清楚该视频的拍摄时间、地点,上诉人认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之前就应当知会第三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纳。
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同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委托结算的福建某公司向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有异议,载明的时间存在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11月30日实际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送审材料的时间,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师沈某与某乙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事实。实际上,第三方造价机构直至2025年1月14日才将工程造价初审报告发送给某甲公司。此外,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一、遗漏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重要条款: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4条“合同签订后5天内,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资料给监理人;开工前7天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总进度计划;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和下月进度计划表;上述资料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按照10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1(10)b)条“发包人有权代为支付其拖欠的材料、设备货款及民工工资,并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同时要求承包方按照发包人代为支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1条“承包人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项目负责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并有权按照200000元/人次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5条“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违约责任:按照50000元/人次承担违约金。”.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材料与设备:“补充:①材料设备未经报验进场,一经发现,承包人按5万元/次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6.《补充协议》“三、乙方保证在后续的工程施工中绝不出现任何原因的停工,若停工的,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遗漏查明事实:
1.2024年6月11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上次例会提出的资料尽快落实;2、项目人员到岗履职还未落实;……8、材料已进场不符,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落实送检制度并提供相应送检计划”。
2.2024年6月18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资料抓紧落实提供,我方已多次强调并书面告知;3、进场材料报审、报验之后,送样、封样落实情况较差、较慢,无专人负责;……建设单位;3、总进度计划迟迟无法提供……”。
3.2024年7月2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及开工报审表还未提供;不符材料报审表也未提供……2、材料进场未报验或已报验的材料不符合图纸及清单要求的,按照合同要求扣除相应工程量及工程款项”
4.2024年7月9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滞后的资料抓紧落实提供,例如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材料报审表等”
5.2024年7月16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还未落实的资料抓紧提供申报4、隐蔽工作前,做好三件工作,存在不足支出即使整改反馈后方可隐蔽”
6.2024年8月6日《会议纪要》(原审金龙证据第20页)载明“监理单位:1、承包人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提前14天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该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2、材料申报逾期,施工单位自行负责,我方已多次提醒并书面告知;……6、未经我方及建设单位隐蔽验收或未按图施工区域,我方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理,例如卫生间找平及阴角处理、一层国道墙面等位置7、材料送样……建设单位:3、更换项目负责人流程要明确5、项目负责人必须要有授权方职责……”
7.2024年8月13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项目负责人变更申报抓紧落实2、材料进场未报验或逾期,我方将按合同条款进行处理;……8、现场有未按图施工部分或擅自隐蔽区域,我方将按合同条款进行处理”
8.2024年8月20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项目负责人变更申报至今为落实2、部分材料进场未报验或逾期,我方将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处理”
9.202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进场材料随车报验资料应同步2、已进场材料未经验收便使用,我方将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处理……”
10.2024年9月3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项目负责人变更申报至今为落实2、部分材料进场至今未申报例如铝制品、蹲便器、玻璃丝布、排水管等3、不合格的材料及未申报,我方将按照合同条款处理,例如水泥、挂件、云石胶、环氧树脂等4、石材有破损及缺陷部分,我方及建设单位已三令五申强调的问题,若施工单位仍未整改及违规操作……9、再次重申凡擅自隐蔽、未按图纸施工及材料进场未申报,我方后期将按合同条款处理”
11.2024年9月11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项目负责人变更申报至今为落实2、部分材料进场至今未申报例如铝制品、蹲便器、玻璃丝布、排水管等3、不合格的材料及未申报……4、石材有破损及缺陷部分,我方及建设单位已三令五申强调的问题,若施工单位仍未整改及违规操作……9、再次重申凡擅自隐蔽、未按图纸施工及材料进场未申报,我方后期将按合同条款处理”
12.2024年11月12日《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单位:1、项目负责人变更申报至今为落实2、部分材料进场至今未申报例如铝制品、岩板、成品木纹抗倍特板、阻燃板、免漆板、隔断、感应器、玻璃丝布、排水管、油漆、防火板、防火岩棉挂件等3、不合格的材料及未申报……6、石材、油漆至今未送检8、再次重申凡擅自隐蔽、未按图纸施工及材料进场未申报,我方后期将按合同条款处理”
13.2024年6月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监理例会提出的资料至今未提供:例如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项目启用章等相关文件3、管理人员未按照合同要求到岗履职,例如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等7、已进场材料需随车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轻钢龙骨未按照以上要求提供相关有效文件……7、防火岩棉杨某未按照要求提供有效相关证明文件”
14.2024年6月1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2、详细总进度计划未能按照上次理会时间节点(2024.6,13)按时提交3、施工组织计划及开工报审表一直迟迟无法提供”
15.2024年6月2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2、详细总进度计划迟迟未能提交3、施工组织计划及开工报审表一直迟迟无法提供4、工序隐蔽前,未有三检工作,未经报验便擅自隐蔽,屡禁不止……”
16.2024年7月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2、施工组织计划及开工报审表一直迟迟无法提供,部分材料报审未提供3、进场材料未按程序报验……”
17.2024年7月1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施工方案未报审2、部分材料申报及隐蔽内业资料未报验”
18.2024年8月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材料进场未申报的抓紧落实5、一层多功能厅柱子未经三方验收便擅自隐蔽”
19.2024年8月1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材料进场未申报或未经验收便擅自使用”
20.2024年8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材料进场未申报或未经验收便擅自使用2、项目负责人变更申报还未落实6、一层走到层面、二层视频会议室未按图施工”
21.2024年8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石材……未随车报验2、把不合格及缺陷石材进行安装3、石材资料至今未落实”
22.2024年9月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材料进场未申报或未经验收便擅自使用2、铝制品进场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项目负责人变更申报还未落实”
23.2024年9月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涂料进场未见相关资料……施工单位未在我方验收同意情况使用不合格材料进行四层、五层天棚喷漆”,该份通知单上有***的签字。
24.2024年9月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铝材未按约定提供文件,要求退场。
25.2024年9月2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钢板未在招标控制文件品牌库范围要求,要求退场处理”
26.2024年9月2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钢板未在我方及建设单位验收情况下擅自安装”
27.2024年9月2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材料进场未申报或未经验收便擅自使用……2、部分资料申报至今未落实……5、项目负责人变更申报为落实7、隐蔽未报验、材料进场未申报、未按图施工区域拒不整改……”
28.2024年9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材料进场未申报或未经验收便擅自使用……2、部分资料申报至今未落实……3、男卫生间钢化夹丝玻璃未按设计图纸要求预埋不锈钢U型卡槽……4、楼梯扶手钢板拼缝未按照规范要求满焊施工5、屋面字体固定骨架未按照规范要求满焊施工”
29.2024年10月8日-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从2024年10月8日起至12日期间,现场大部分无人施工。
30.2024年10月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我方及建设单位现场巡视发现以下问题:1、石材进场未报验且未经三方验收便擅自使用”
31.2024年11月6日、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1、材料阻燃版、免漆板、木饰面门进场未申报2、部分材料申报至今为落实,例如:铝制品……”两项总共合计18项材料未申报,某甲公司原审主张的《违约行为清单》中第六项与该通知单列明吻合。
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对一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的相关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除对某甲公司上述要求补充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另查明: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翁某1月10日微信聊天,即***:“269-24万(签单证)=245万”、“我只管进场的材料是否符合我们的审计要求”、“领导还在审核”;3月18日翁某:“按这个总价帮我们结算剩余的给予我们支持”,***:“那是工程量,视频拍了那么多缺陷,我没办法给你确认哦”翁某:“我的意思269你们要扣多少?给个方案能行就尽快确定”;1月10日***与某乙公司员工***微信聊天,即***:“扣除10%的代付金额”、“工期扣款和不按品牌要求进材料及报验及野蛮的安装上去”,***:“酌情处理”,***:“你们仅仅完成的也仅仅只有260万左右,还没扣除施工质量、材料不合格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价款具体为多少的问题?2.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若要支付,支付多少问题?3.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委托福建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福建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及《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69516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审核造价无异议,但某甲公司认为还应扣减某乙公司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违约金。福建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及《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符合案涉工程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695160元。
从监理单位发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来看,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进度迟缓、材料未经报备等问题,但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结合全案证据来综合判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自2024年5月27日至7月25日),至2024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尚未完成案涉工程。但双方在2024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2024年9月15日前)、扣款情况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至2024年8月16日未完工不属于违约情形。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了工期延误的原因;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从双方的函件往来情况来看,可以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沟通不顺畅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的原因多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某乙公司一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某乙公司未提供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资料、施工总进度计划、当月统计表、下月进度计划表、未安排项目负责人到岗履职、擅自更换施工管理人员,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上述材料的提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案涉项目系某乙公司中途退场,且双方对案涉合同的解除亦无异议,某乙公司未提交或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未对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3.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94950元,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代为支付其拖欠的材料、设备货款及民工工资,并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同时要求承包方按照发包人代为支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与1月10日双方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中***表述的“扣除10%的代付金额”相印证,故某乙公司应支付该项违约金794950元×10%=79495元。一审未在工程款中扣减该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某乙公司材料未经报验,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擅自安装,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经报验进场的材料有:阻燃板、免漆板、木饰面门、铝制品、岩板、钢板、益胶泥、背胶、瓷砖胶、屋顶字体、挂件、轻钢龙骨、石膏板、防火板、防火岩棉、涂料油漆、玻璃丝布、排水管等。但福建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九、结算审核情况中的10.其他费用,已购材料清单,送审造价782480元,审核后造价22188元,核减造价-760292元”,福建某公司在审核中核减了相关造价,从监理单位发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来看,某乙公司存在部分材料未经报验的情况,但某甲公司已使用该材料,某乙公司未经报验进场的材料不属于核心材料,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90万的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5.其他扣款情况。某甲公司的员工***与某乙公司的员工翁某在微信中沟通案涉工程扣款的相关情况来看,***明确表示“269-24万(签单证)=245万”,某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在工程款中扣减24万元。一审未扣减该24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30000元罚款、606000元工程款。综合以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为944715元(2695160元-79495元-240000元-30000元-606000元-794950元)。
鉴于案涉合同系中途解除,双方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故应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建筑工程结算报告编制说明》出具日期(即2024年11月30日)的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5)闽082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某甲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4715元及该款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福建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4元,由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92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23582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23元,由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16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77.6元,由某乙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76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