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821民初1346号
原告: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大道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410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广东力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前沟村安澄公路东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6504285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金龙稀土公司)与被告广东力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力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长汀金龙稀土公司诉称,2018年2月5日,广东力好科技公司因需要长汀金龙稀土公司生产的LHTM260磁钢和LHTM420磁钢,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长汀金龙稀土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和数量保质保量地准时发货给广东力好科技公司。但广东力好科技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仍尚欠货款124889.66元。对尚欠的货款,经长汀金龙稀土公司多次催款,广东力好科技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广东力好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长汀金龙稀土公司与广东力好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管辖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广东力好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汀金龙稀土公司与广东力好科技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明确确定具体的管辖权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双方还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据此双方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广东力好科技公司。因此,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广东力好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力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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