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15600号
原告:北京麦戈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李遂粮库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5846089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长汀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410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麦戈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戈龙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稀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戈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龙稀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戈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数量、质量向原告交货货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8501083.7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LMGL2017051的《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100吨的毛坯,履行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止,出卖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数量及质量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买受人有权选择解除协议,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并同时有权要求出卖人按未达成子订单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26日,就购销协议项下100吨标的物的实际履行,双方确认了《交货计划》,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交货900公斤、2.2017年8月30日前交货20吨、2017年9月30日前交货30吨、余下货物10月底完成交付。
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购销协议、《交货计划》约定的时间、数量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已交付货物中因存有质量问题而导致所生产之成品、半成品无法通过原告及原告客户的质量检测或直接报废,在造成库存原料、己生产产品直接损失。更导致了原告之客户大批退货、订单取消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持自身生产、运营,在被告违约履行的情形下,采取向其他供应商购买替代材料的方式进行生产,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货物购买差价及调整生产、供货计划带来的损失。
综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数量、质量向原告交货货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物料损失、所生产产品的损失、缺陷产品处理费用、客户退货损失、客户取消订单、购买替代物料的差价等全部损失及费用共计6608068元,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龙稀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麦戈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龙稀土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交货也不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出卖人(甲方)金龙稀土公司与买受人(乙方)麦戈龙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麦戈龙公司购买金龙稀土公司的各型钕铁硼100吨,并在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中对性能标准、外观、加工性、检测方式、公差、成分要求作了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90天,即每月25日之前出卖人主动出具对账单与买受人对账,双方确认付款金额后,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关于交货1.合同解释的顺序是:1.采购订单2.购销协议即具体毛坯规格根据买受人的采购订单为准,采购订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时间和交货数量的要求具体依据买受人的子采购订单;3.具体交期依据买受人的子订单(采购订单)要求协商确认,买受人需要提前23天反馈合同规格及交期;4.如有采购订单与本购销协议冲突或陈述矛盾的情况,采购订单有优先解释权,之后是购销协议,在之后是通用合同条款……违约责任1.出卖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量及质量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买受人有权选择解除协议,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并同时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未达成子订单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出卖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数量及质量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出卖人认可买受人可以自行向其他供货商购买,出卖人承诺向买受人支付货物购买差价并承担买受人因此而承担的对第三人的协议违约责任及买受人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买受人可以选择使用上述1或2条款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3.买受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量及质量向出卖人付款的,出卖人有权选择解除协议,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并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按未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金龙稀土公司与麦戈龙公司通过微信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21日签订了尾号为2333号、2338号、2339号、2393号、2398号、2407号、2457号7份采购订单;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尾号为2500号、2501号、2502号、2503号、2504号、2555号、2556号7份采购订单。具体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依据上述共计14份采购订单确定。
根据采购订单的记载及联络函内容,确认:2333号采购订单的原计划到货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后变更为2017年12月28日前或具体以双方确认函交期为准,2017年7月7日,麦戈龙公司向金龙稀土公司发送联络函将采购订单中货物的规格进行了变更;2338号采购订单原计划到货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后变更为2017年11月29日,2017年7月7日,麦戈龙公司向金龙稀土公司发送联络函将采购订单中部分规格的货物订单予以取消;2339号采购订单原计划到货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后变更为最终交期以双方确认函为准。2017年7月7日,麦戈龙公司向金龙稀土公司发送联络函将采购订单中部分规格的货物的数量进行了变更;2393号采购订单原计划到货日期为2017年8月6日,后变更为最终交期以双方确认函为准;2398号采购订单原计划到货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后变更为最终交期以双方确认函为准;2407号采购订单计划到货日期为2017年8月13日;2457号采购订单计划到货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2500号、2501号、2502号、2503号、2504号、2555号、2556号采购订单计划到货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
2017年7月26日,麦戈龙公司向金龙稀土公司发送交货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1.7月31日前交货900公斤;2.8月30日前交货20吨;9月30日前交货30吨;余下10月底交完。金龙稀土公司按照满足以上产能计划交货,详细每天交货规格具体见交货计划表。
另查,金龙稀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23日,麦戈龙公司告知金龙稀土公司变更2556号采购订单的交货规格;2017年8月25日,麦戈龙公司告知金龙稀土公司暂停2556号采购订单中部分规格货物的生产;2017年8月26日,麦戈龙公司告知金龙稀土公司,将图纸号2006中的订单号2407、2503、2504、2501、2555、2500、2556排在前面交货,中间穿插图纸号2005中订单号2246、2333、2457;2017年9月21日,金龙稀土公司称停电延误交期,麦戈龙公司称把交期的先后顺序再排下,还要调整……;再查,根据金龙稀土公司和麦戈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麦戈龙公司多次向金龙稀土公司催促交期、发货时间、发货数量……,金龙稀土公司回复有“内部几个销售部正在争夺产能”、“我也想早点交完订单,8月以后产能估计可以加大点”、“再发点给你能顶一下吗?”、“合同剩余量不知道能不能出货”、“目前只有13.917的预计可以发货”、“短期内提产没有那么快”……
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交货数量为69.2352吨,未交货数量为30.7648吨;未交货价值按合同价180元/kg计算为553.7664万元。
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20日,金龙稀土公司分别向麦戈龙公司发送附有电镀麻点基材分析、客户投诉最终回复报告、客户投诉中途回复报告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加工后的产品,并非金龙稀土公司的产品所致,处理方式为让步接收。麦戈龙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辩称金龙稀土公司供应的为毛坯原料,不经加工无法发现存在麻坑等质量缺陷。
2018年3月7日,金龙稀土公司向麦戈龙公司出具关于麻坑批次处理联络函(以下简称联络函)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对于2018年1月22日反馈我司毛坯加工后产品表面有麻坑问题处理方案如下,对于已经发生的返工费及报废费用合计5.6万元,赔款部分通过4月份对账或下一新订单优惠体现。针对线上流转物料如在产生相同的情况及返工、报废金额,参照上述方案执行。
庭审中,麦戈龙公司提交评估报告书,证明因金龙稀土公司有约为71.62吨原材料未按时供应,造成部分积压在库的产成品及一项业务合同未执行完毕造成的损失为743.56万元。金龙稀土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辩称评估报告是评估的麦戈龙公司的产品,与金龙稀土公司的供货没有关联性,评估结果不等于实际损失。
庭审中,麦戈龙公司提交返工明细及报废金额明细、邮件、索赔报告书、照片,证明金龙稀土公司承认其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麦戈龙公司产生返工费损失104840元,不良品损失960643.755元。金龙稀土公司辩称,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显示的料号规格与其供货不一致,报废原因有尺寸差错、加工等原因,不能说明是原料的问题。
庭审中,金龙稀土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公证书,证明14份采购订单的交货时间、数量及规格的沟通修改情况。麦戈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麦戈龙公司提交亚洲金属网走势图,证明2017年5月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9月份镨钕混合金属价格激增。金龙稀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辩称镨钕混合物只是购销协议中货物的一部分,走势图中价格上涨的高峰期也是金龙稀土公司交货最多的时期。
庭审中,麦戈龙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743.56万元、返工费损失104840元、不良品损失960643.755元,共计8501083.755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采购订单、联络函、入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计划、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书、走势图、本院(2018)京0113民初30701号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龙稀土公司与麦戈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龙稀土公司是否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量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麦戈龙公司是否有损失。
一、购销协议及采购订单所涉货物是否按约定的时间、数量交付。
金龙稀土公司与麦戈龙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购销协议后又签订了2017年6月24日2333号、2017年6月24日2338号、2017年6月26日2339号、2017年7月6日2393号、2017年7月10日2398号、2017年7月13日2407号、2017年7月21日2457号7份采购订单。
2017年7月26日双方根据7份采购订单的履行情况又达成交货计划。
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2500号、2501号、2502号、2503号、2504号、2555号、2556号7份采购订单。
双方通过微信达成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对采购订单的交货时间、数量、规格、交货顺序等进行了调整,金龙稀土公司实际交货数量为69.2352吨,未交货数量为30.7648吨。
二、关于金龙稀土公司交付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
麦戈龙公司主张金龙稀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联络函、返工明细及报废金额明细、邮件、索赔报告书、照片予以证明。联络函中记载:经双方协商对于毛坯加工后产品表面有麻坑发生返工费及报废费用5.6万元,赔款通过4月份对账或下一新订单优惠体现。针对线上流转物料如在产生相同的情况及返工、报废金额,参照上述方案执行。金龙稀土公司提交电镀麻点基材分析、客户投诉中途回复报告、客户投诉最终回复报告,证明产生问题并非原料问题。
联络函中的记载无法确认原料质量问题是否系出现麻坑问题唯一原因,且此5.6万元损失相对于欠付11388026.76元货款,显属轻微,且金龙稀土公司已经自愿抵扣(已另案解决)。另,除联络函所涉5.6万元的返工费、报废费用外,麦戈龙公司没有就货物质量问题提过异议。
现麦戈龙公司提交的返工明细、报废金额明细、索赔报告书系单方制作;邮件及照片无法确认其关联性;评估报告时系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报告记载的原材料未交付数额为71.62吨,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亦不相符;联络函亦无金龙稀土公司自认货物质量瑕疵的内容,金龙稀土公司亦不予认可。麦戈龙公司主张的金龙稀土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
三、麦戈龙公司的损失问题。
根据麦戈龙公司提交亚洲金属网走势图,2017年8月、9月份镨钕混合金属价格激增,而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的100吨货物并未全部履行完毕,金龙稀土公司有30.7648吨货物未交付,未交货价值为553.7664万元。因金龙稀土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麦戈龙公司不论是另外采购货物的额外支出,还是其自有业务合同的履行的影响,均会造成一定的损失。
综合已查明事实,麦戈龙公司在采购订单履行过程中,有变更交货时间、货物规格、交货次序等行为,而金龙稀土公司亦存在产能不足、迟延交货等问题。故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在麦戈龙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6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麦戈龙科技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麦戈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三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麦戈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