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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钦县羊拉乡某某物资配送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钦县羊拉乡某某物资配送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经营者:***,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钦县羊拉乡某某物资配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物资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3)云340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物资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3)云340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不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物资配送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物资配送中心在《账务明细》中仅确认了双方供货的对账金额,未约定支付时间,既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那么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某某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某某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年利率4.75%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裁如所请。 某某物资配送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可以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上浮30%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物资配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物资配送中心支付货款99875.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以上述货款为基数2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金沙江上游旭龙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项目部与某某物资配送中心签订《供货协议》,由某某物资配送中心为某某公司金沙江上游旭龙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项目部提供工程所需的五金材料,2022年9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需支付的货款为99875.00元,某某物资配送中心出具《闽程物资账务明细》,由某某公司金沙江上游旭龙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至今上述货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与某某物资配送中心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某某公司金沙江上游旭龙水电站右岸场内道路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为某某公司承建项目设立的临时性机构,项目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某某公司也对欠付货款没有异议。故对某某物资配送中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98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供货协议》三、结算方式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季度结算,每月月底对账,经双方确认核实无误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未付款的原因及下次付款时间。”,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季度结算。同时在《供货协议》五、违约责任中对违约事由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庭审中某某物资配送中心明确违约产生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故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9月LPR3.65%上浮30%即4.75%计算违约金。再次,双方在《供货协议》四、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某某物资配送中心方明确代理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本案没有进行财产保全,未实际产生保全费用。故对某某物资配送中心的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某某物资配送中心货款99875.00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某某物资配送中心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某某物资配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项目部与闽程物流配送中心签订《供货协议》,闽程物流配送中心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但其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账务明细》仅是双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不影响双方《供货协议》的成立,《供货协议》中对违约事由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双方于2022年9月17日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但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以结算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酌情支持从某某物资配送中心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9月LPR3.65%加计30%即4.7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00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