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1民初1175号
原告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判令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睿正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79万元和逾期支付违约利息770.159万元;2、判决被告**对睿正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将自主开发建筑的东尚未来城1、2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3500万元,被告**系该项目业主方的总负责人。工程开工后,原告依据被告施工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被告**要求下增加了部分工程,竣工决算时,双方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款为799万元,实际该工程确认总造价为4299万元,截止2020年1月21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120万元,下欠1179万元和原告方借款利息都是原告垫资,从2020年1月2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2018年8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多次督促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决算,对工程欠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利率和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结算当日及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支付睿正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睿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是被告睿正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安排,负责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建设,没有获得授权对项目工程款清结的权利,无权出具相关支付工程款承诺。二、答辩人**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无效,***所载:**挂靠在睿正公司开发资质,自主开发建设、经营、自负盈亏的安设项目,不是事实。首先,**没有取得安设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无权开发建设该工程,更无权处分该项目所涉的权利,就该项目所做的任何承诺均无效。三、被告睿正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179万元是事实,但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应以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0日,原告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睿正公司签订《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东尚未来城”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睿正公司将东尚未来城1#、2#楼工程发包给平利建筑公司,承包总造价为3500万元,合同工期为施工日历工期570天;付款及结算办法:本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为3500万元,主体工程及二次机构完工后五日内付合同总造价80%,其余工程款待乙方承包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除扣除5%保修金外全部结清保修期起算日自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款的支付办法:保修期满一年后5日内支付保修款的50%,保修期满两年后5日内支付保修款的30%,保修期满5年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上述每次逾期付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收利息。2020年7月30日,原告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睿正公司就截止2020年7月30日止睿正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进行核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睿正公司分20次共计向平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20万元。
二、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睿正公司出具并送达《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51275561.38元,其中第八项延期支付工程款、建方应支付施工方利息1672066.6元。
三、2020年8月11日,原告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睿正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竣工决算确认书,载明:平利建筑公司承建的睿正公司开发的东尚未来城1#、2#商住楼工程已全面竣工,并移交使用,在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加层、钢筋混凝土调价等增减变更,导致工程总价发生变更(增加),经建设方与施工方多次核实工程量后最终核算,现就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确认为4299万元(次总造价已包含2018年11月27日以前拖欠工程款应计取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共计20个月,建方未付够合同总价3500元而拖欠的380万元工程款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息支付给施工方。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按建施双方确定分竣工决算审定价下欠工程款总金额1179万元,按月利率壹分计息支付给施工方,自2021年5月30日以后按月利率三分计息支付给施工方。上述均按月付息。
四、2021年8月11日,被告睿正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汉阴“东尚未来城1#、2#楼”工程相关事宜协议书》,载明:**自行开发建设的“东尚未来城1#、2#楼”工程,因**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故而将该项目挂靠使用睿正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由**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及后期工程投入使用过程中等相关一切事宜的费用支付;**在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工程投入使用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安全责任、经济纠纷等事宜均由**自付全责,睿正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五、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平利建筑公司出具《***》,载明:**挂靠睿正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自主开发建设、经营、自负盈亏的***尚未来城1#、2#楼工程,由**发包给平利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现就拖欠平利建筑公司工程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承诺在平利建筑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后尽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该工程后续相关手续和不动产登记证,不动产登记证办理后可将未出售房产作为抵押物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到账后,优先换掉所欠汉阴农商银行贷款1100万元,在将贷款剩余额度全部用于偿还下欠平利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本次贷款尽可能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剩余贷款额度达不到全部还清,剩余欠款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执行,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如果上述承诺事宜不能兑现,将抵押贷款资金支付他人,均属违约,本人愿意支付平利建筑公司违约金。从本次贷款到账之日起计算,每日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即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拨款明细表、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决算确认书、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睿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平利建筑公司按约定履行完建筑施工义务后,被告睿正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与被告睿正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原告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睿正公司债权债务中,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在被告睿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工程款,原告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睿正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经过决算确认,签订《工程竣工决算确认书》,工程总造价4299万元(此总造价已包含2018年11月27日以前拖欠工程款应计取的利息),其中已付工程款3120万元,尚欠1179万元。对于该尚欠款项,结合案件已查明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其中含2018年11月27日以前拖欠工程款应计取的利息1672066.6元,及剩余工程款10117933.4元。
对于利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依法应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中,原告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睿正公司在《工程竣工决算确认书》中对欠付工程款有约定的,本院在依法应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的,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双方约定:“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共计20个月,睿正公司未付够合同总价3500万元而拖欠的380万元工程款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息。约定“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按建施双方确定竣工决算审定价下欠工程款总金额1179万元,按月利率壹分计息支付给施工方”,本院以尚欠工程款101179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息。约定“自2021年5月30日以后按月利率三分计息支付给施工方”,本院以尚欠工程款10117933.4元为基数,参照工程竣工决算确认书签订日期2020年8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以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主张的建方下余799万元(下欠工程总金额1179万元减去合同造价380万元),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的利息,因该款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总价,且双方未以其他形式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以下欠工程总金额10117933.4元减去380万元即6317933.4元为基数,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7933.4元及2018年11月27日前拖欠工程款利息1672066.6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①、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1日共计20个月的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②、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63179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利息,以631793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5月30日,以101179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④、2021年5月31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以101179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75元(已减半),由原告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5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