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29执异20号
异议人(申请人):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置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6MA70J5EF9W,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猫儿沟桥。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平利建司与万宁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全一案,平利建司对白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929执保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利建司称,白河法院对万宁置业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经该公司申请解除冻结后,白河法院对该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了解除冻结措施未经平利建司同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万宁置业银行账户内存款系房屋销售的价款,平利建司系建筑工程承包人对该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银行账户解冻后,账户内资金存在转移、灭失的风险,或将导致建筑工地的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兑付。万宁置业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应被采纳,评估价格均高于平利县当地房地产交易价格,查封的33套房屋、45个车位显然低于申请保全标的额,且查封的房屋、车位与银行账户的冻结相比不利于后期的执行。请求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执保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重新对万宁置业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万宁置业称,本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已造成企业纳税、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的交纳无法进行,已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经过了评估与平利建司申请的3500万元相当,担保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解除银行账户无不当。
本院查明,平利建司与万宁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利建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额3500万元,提供了保函担保。2022年8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22)陕0929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万宁置业的财产在35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遂冻结万宁置业银行账户存款以3500万元为限。2022年8月30日被保全人万宁置业向本院提交解除账户冻结申请书,并提供公司自有房产33套、车位45个作为担保,上述财产经陕西佳鑫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供公司出具的预评估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8月25日可能实现的评估市场价值为:35020732元。202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22)陕0929执保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保全人万宁置业所有的位于平利县工业园区棚户区改造万宁华府项目房屋及车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9月2日,本院作出了(2022)陕0929执保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保全人万宁置业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全人提供了担保,是否应当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保全的目的是确保期待的胜诉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本案最先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的措施系以3500万元为限额,并未实际控制3500万元。被保全人万宁置业向本院提供了经过专业机构预估达3500万元的财产作为担保,请求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担保财产的查封较之银行账户的冻结更有利于实现保全的目的。况,冻结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已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后采取的查封不动产措施及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措施既最大限度的实现了保全目的,又兼顾了因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问题,解除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