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1民初1293号
原告: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
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陕西省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小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正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利建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正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8999000元和逾期违约利息20999000元,本息合计39998000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1899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汉阴县XX镇XX街XX小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拆迁纠纷及设计图纸变更等原因,工程知道2017年8月7日才竣工完成。2020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2999000元。截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总付款64000000元,下欠工程款18999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尾欠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支付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22年6月22日前将工程款本息39998000元全部付清,并约定从2021年6月23日起以工程欠款本金1899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睿正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睿正实业公司签订《汉阴县XX街XX小区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汉阴县XX街XX小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另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0年6月30日,被告睿正实业公司与原告平利建筑公司共同出具《XX街XX小区改造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确认书》,确认该工程于2017年8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审核确认为82999000元。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拨付明细情况进行书面确认,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睿正实业公司共计向原告平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000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汉阴XX街XX小区改造项目工程尾欠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支付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睿正实业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6月23日欠付平利建筑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39998000元(其中工程款本金18999000元,双方协商后确定违约利息20999000元),并约定2022年6月22日前全部付清,拖欠工程款18999000元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支付给平利建筑公司,原拖欠工程款利息20999000元不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平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睿正实业公司已就案涉建设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审核结算,并就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双方确认一致,同时被告睿正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书,约定了尾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支付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平利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承诺书中原、被告双方以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基础协商确认2021年6月23日前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0999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协商确认的2021年6月23日前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099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支付承诺书中关于2021年6月23日后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欠付工程款属于平利建筑公司对睿正实业公司的固定债权,考虑到平利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的融资成本、预期收益,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2021年6月23日后的工程款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上限予以确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1年6月23日后的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8999000元及2021年6月23日前的利息20999000元,并给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以189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平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90元,由被告陕西睿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升旭
人民陪审员 沈 毅
人民陪审员 吴兆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曦
书 记 员 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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