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3民初557号
原告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琰,被告大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李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港置业公司与沃克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沃克斯公司安装的电梯现无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故大港置业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沃克斯公司支付安装款。
沃克斯公司已完成18台电梯的安装,合同约定费用788000元,大港置业公司已付款255000元,尚欠533000元。因大港置业公司的二期建设项目未取得合法手续,相关建设工程无法验收,合同约定的验收后付清全款的条件不能成就的责任在于大港置业公司,其应当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沃克斯公司主张按照未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大港置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3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533000元;
二、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3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原告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军
书记员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