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系重庆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彰武县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彰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4)辽09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辽09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无依据。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对事实的认定也存在遗漏。因劳务费用是根据实际实施的工程量来确定,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所以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的劳务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工程量明细表中上诉人项目经理“陈某某”等的签字并不属实,一审法院以该证据所确认的数据作为结算金额系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自己的计算,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已经高于被上诉人所应得的劳务费用。另外,一审法院漏查了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施工的石材铺设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应承担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环境管网道路及石材铺贴劳务承包合同》(下称“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上诉人将彰武某某华府一期工程中所有的环境管网道路及石材铺贴发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因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之后,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给予上诉人新的答辩期,此属于程序违法。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并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有2份,仅有合同两份,以及转账清单,从庭审笔录中并未体现被上诉人举证了结算工程量的结算表(室外管网铺砖工程-白某某),以及内墙涂料施工价格表(刮白班组白某某),该两份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却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五、一审中上诉人仅认可项目经理陈某某、技术部门负责人吕某某、主管工长王某某、刘某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认可他们的职务行为,但并未对结算表中的个人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偷梁换柱将上诉人对工作人员的认可变换为对结算中签字的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上诉人并未对各项增加工程及增加工程金额进行认可,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转账清单上诉人仅是对已付款项的金额进行确认,并未对被上诉人解释的5项工程量及各增加工程量的金额进行认可,被上诉人举证的转账清单也无法证明其增加了5项工程量及各项的金额,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表述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实属歪曲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更正。
白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对总体的账目是认可的,环境承包合同也经过双方确认,一审并未提及劳务合同无效。往来账及报账的账单都由上诉人一方保存,最开始的合同标的为171万多元,上诉人支付给我们176万多元,我们又承接了***的工程,费用计12万多元。我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变为23万多元是因为2019年至2020年期间我们又为上诉人干了5项工程,费用计28万元,上诉人却将该5项工程的费用算在171万元中,未额外支付给我。上诉人在2021年给我们拨了9笔款,我与上诉人对每一项都进行了对账。并且上诉人提到的结算表未签字不属实。
白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77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7,558.00元,以上合计为16433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彰武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订立《环境管网道路及石材铺贴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彰武某某建筑公司将彰武某某华府一期工程项目环境管网道路及石材铺贴等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白某某,劳务总价款为1,717,593.31元。被告彰武某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将彰武某某华府一期工程项目内墙涂料施工发包给原告白某某,劳务总价款为129,077.28元。此后原告白某某如约完成全部工程劳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白某某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管网道路及石材铺贴、***劳务工程外,增加了5项工程量,其中第一笔儿童乐园36,549元,2021年5月15日被告转账36,289元,第二笔相变工程16,056.7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转账16,056元,第三笔电梯打孔4,050元,2021年6月26日被告转账4,050元,第四笔刮棚44,718元,2021年7月3日被告转账44,718元,第五笔计时工54,505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支付32,320元,2021年8月10日被告给付15,840元,2021年9月13日被告支付6,345元,增加的工程总量合计155,878.70元。以上白某某为被告公司进行劳务的总量为2,002,549.29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766,280.82元,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236,269.21元。原告白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彰武某某建筑公司未能给付。审理中,被告彰武某某建筑公司认可项目经理陈某某、技术部门负责人吕某某、主管工长王某某,刘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认可他们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彰武某某建筑公司同原告白某某订立《环境管网道路及石材铺贴劳务承包合同》及白某某对内墙涂料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白某某不予维修,公司找第三人进行维修,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事先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劳务费的利息,但原告白某某未提供逾期给付行为已经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对白某某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劳务费236,269.21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彰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白某某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白某某在一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6,269.21元,与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作出的陈述不一致,金额不符合事实。2、证据二,陈某某情况说明、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并没有向白某某签署过任何结算的资料,白某某提供的结算工程量明细表并非陈某某签署。白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白某某虽在微信截图中陈述“应该还欠我这十四万多”,但未说明工程名称、对话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还原全部劳务费的真实欠付金额,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证据二陈某某情况说明“记忆中本人未签署过结算资料、结算工程明细表在记忆中也是未签署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开庭答辩时某某公司认可共给付金额1766280.08元无误。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某某公司2019年订立的《环境管网道路及石材铺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彰武翰林华府一期工程项目环境管网道路及石材铺贴单项工程劳务发包给白某某,合同中约定了人工费各项目单价、结算方式固定单价分项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白某某提供的结算工程量明细表(室外管网、铺装工程-白某某)共6页,可以确定总价款为1,717,593.31元。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将彰武翰林华府一期工程项目内墙涂料施工发包给白某某,内墙涂料施工价格表中固定了单价、工程款结算表(刮白班组-白某某)确定了工程量及总价款129,077.28元。白某某举证证明其在环境管网道路及石材铺贴、内墙涂料工程外,增加了5项工程量,其中第一笔儿童乐园36,549元,2021年5月15日某某公司转账36,289元,第二笔箱(相)变工程16,056.70元,2021年5月20日某某公司转账16,056元,第三笔电梯呼叫盒钻孔4,050元,2021年6月26日某某公司转账4,050元,第四笔刮棚44,718元,2021年7月3日某某公司转账44,718元,第五笔计时工54,505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支付32,320元,2021年8月10日某某公司给付15,840元,2021年9月13日某某公司支付6,345元,增加的工程总量合计155,878.70元,白某某提供翰林华府一期工程儿童乐园工程量明细表、翰林华府一期工程箱变工程量明细表、翰林华府一期工程3#、4#、5#、11#电梯呼叫盒钻孔工程量明细表、刮棚工程款结算表均有某某公司审核人员及统计人员签字、费用报销单,可以证明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属实。某某公司虽上诉主张对增加的五项工程及款项不予认可一节,但案涉工程2021年已交付使用,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口头陈述,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印证白某某为某某公司进行劳务的总量为2,002,549.29元(室外管网、铺装工程1,717,593.31元+内墙涂料施工129,077.28元+增加5项工程量155,878.7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766,280.82元,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236,269.21元。某某公司认为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与会计核对账目的证据佐证,故对某某公司该主张,仅凭口头陈述,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其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给予答辩期”一事,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6日第一次开庭、于2024年6月27日第二次开庭、于2024年7月5日第三次开庭,在第三次开庭庭审笔录第3页“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的146776元属于计算错误请求更正”,一审判决第2页虽表述“庭审中原告白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236269.21元”,其实质是更正劳务费计算金额,且系在第三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故程序合法;其二,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的“结算工程量的结算表(室外管网铺砖工程-白某某)以及内墙涂料施工价格表(刮白班组白某某)未质证”一事,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第3页已记录在案白某某举证的“2、内墙涂料施工价格表”、第4页记录在案“总结算清单中第6页”、“甲方项目经理陈某某……3人签字”、“大白工程……”、“施工价格表”,一审笔录对白某某的以上举证记录在案,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驳回该项上诉请求。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的质量返修一节,可另行主张权利。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一节,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成果已投入使用,故应向白某某支付劳务费。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项目经理陈某某签字不属实一节,本案中某某公司系验收义务人、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材料保管人,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某某公司应当出具工程量结算材料而未出具,白某某提供的结算工程量明细表(室外管网、铺装工程、白某某)复印件有某某公司三名工作人员签字,白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陈某某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已在证据的审查中阐明,故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彰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彰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