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2民初219号
原告:沈阳鼎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南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沈阳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7530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由6375304.93元变更为3424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双方约定完成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并将全部施工款项发票开具绐被告。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424300元,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对方支付欠款的诉求。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已确认了承担相应的损失;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应承担维修产生的相应费用;3、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超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款项的权利,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鼎泰公司和建兴公司签订编号JX-DT-01《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的内容是翰林华府小区1-12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喷漆。***与建兴公司签订的编号BWQ1-1《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合同内容是翰林华府小区13-14号楼、1-14号楼单元门头的保温、喷漆以及1-14号楼雕花构建等内容,鼎泰公司和建兴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与***与建兴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并不一致。就***与建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与建兴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建兴公司已向***支付完毕了全部的工程款。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鼎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被告施工总承包的彰武翰林华府S5号楼1-12号楼共计13幢建筑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暂估价为8216274.81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复杂工艺调增结算单价的具体条款,其中被告方未与结算支付的部分包括:1、单体楼上部仿砖质感真石漆增加工时费8元/㎡;2、S5号楼增加钢管外架租赁费和搭设费18元/㎡。
二、《鼎泰建材销售送货单》149份,共98页。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原告方施工所需的各项材料均有销售送货单证明。2、原告在施工期间根据开发单位和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外墙挂浆雕刻件贺挂浆构件的施工项目,其中雕刻件共计603个,面积为315.44㎡;挂浆构件共计287个,面积为121.02㎡,该施工项目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74400元,被告未向原告结算支付。
三、照片3张,共3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共计16幢建筑(合同内13幢,施工过程中增加13、14号楼及管理用房3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其中包括复杂工艺调增结算单价项目中的单体楼上部仿砖质感真石漆和实际施工中根据要求增加的雕刻件项目。
四、《转账凭证》17份,共17页,证明: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393000元。
五、施工合同发票明细表一份(开具施工合同内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共4页;《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开具发票对应明细表》1份,共1页;《专用发票状态详情表》7份,共7页。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107100元,原告根据要求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经由被告全部入账抵扣,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3000元,扣除彰武县劳动监察大队动用被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分别支付***班组618850元和***、***班组670950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3424300元。
六、施工合同外售货发票明细表1份(共开具施工合同以外售货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共1页;《售货货款、发票对应明细表》1份,共1页;《转账凭证》17份,共17页;《彰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202007卷宗》1份,共17页;原告负责人***与***微信截屏1份,共计4页;原告负责人***与***微信截屏1份,共计4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建立施工合同合作关系前(施工合同系2019年10月13日签署),原告已经在2019年8月开始为被告提供翰林华府项目屋面(房顶)的保温苯板等材料,原告销售被告《施工合同》外苯板等材料共计505939.58元,该金额与被告证据目录所列金额(未改动前为7393000元)和《彰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202007卷宗》中被告提交已付工程款的费用报销单金额(共计支付7197900元),以及***、***核对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截止2020年11月共计7197900元)互相认证,可以证明该505939.58元系《施工合同》外原告单独销售被告材料的费用。
七、工商档案1份,共2页;《彰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202007卷宗》1份(费用报销单),共4页;《彰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202007卷宗》1份(费用报销单),共2页;原告负责人***与***微信截屏1份,共计3页;原告负责人***与***微信截屏1份,共计17页;《彰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202007卷宗》1份(***笔录),共5页;《彰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202007卷宗》1份(清算收条及承诺书)共3页;原告负责人***与***通话录音两段,文字版共11页。证明:1、***为翰林华府开发单位彰武翰林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和经理,其并非被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以建兴建筑公司身份与各个实际施工人签署合同系其个人挂靠被告施工,属于既开发又施工),***、***等代理***办理工程款结算支付,可以证实***、***及***系***挂靠建兴建筑公司后派驻现场管理的人员,因此***代理原告签字接受建兴建筑公司处罚40万元的确是***和建兴建筑公司为了达到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2、***与***、***的微信记录、***的笔录以及结合***与***的通话可以证实翰林华府13、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原告为13、14号楼提供人工、结算人工费并提供材料组织施工,被告应当将13、14号楼的工程款结算给原告。***没有支付任何人工费和材料费,其不是13、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兴公司提交的***与其签署的13、14号楼承包协议系利用该合同套取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八、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彰武县翰林华府8-14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是其做的,之前***、***不给其人工费,所以其去劳动局维权,后来通过劳动局追索,13-14号楼人工费均已结清。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仅是1-12号楼,S5号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不包含所有的门头和所有的雕花构件,根据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施工合同的仿砖并没有实际施工,钢管外架也并非原告搭设,另外,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系原告的代表,同时从该施工合同也可以看出,工程完工后是按照施工面积完成工程款结算;对第二组证据中***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未提供原件。如果原告提供了原件的送货单,该部分送货单是因为被告进行其他施工需要的其他材料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由被告指定的***签字接收的涉及金额为62391.09元(16025元、10900.69元、1970元、2500元、1250元、23566.4元、995元、5184元),这部分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其他的送货单真实性不清楚,并不是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也不知道签收的东西用于何处,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所有的设备和材料采购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无需向原告采购所需的材料,也无需向原告额外支付工程所需材料的费用。原告举示的雕刻件送货单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原告完成,首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并不包含雕刻构件的施工,同时,被告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根据今天庭审原告未举示***与***的聊天记录(2020年11月19日8时19分、2020年11月19日8时40分、2020年11月19日10时24分)中提到了***与原告***之间购买材料的相关事情,包括价格的讨论,据我方了解***是向原告购买过材料,因此该部分送货单并不能证明雕花构件系原告完成;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中只有一张照片是案涉工程中的,该组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项目的建筑不涉及仿真砖及装饰线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项目系1-12号楼,S5号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不包含所有的门头和所有的雕花构件,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13、14号楼及雕花构件并非是由原告施工;对第四组证据转账凭证17份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举证的并不完整,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7898939.58元;对第五组证据中发票明细、专用发票状态详情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并不完整,对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开具的发票明细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事实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并不等于工程总造价的数额,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价=清单工程量×综合单价+增(减)费用-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情况以及竣工图纸计算出工程总价8599396.05元;对第六组证据中施工合同外售货发票明细表中载明的发票开具时间金额认可,但这并不是施工合同外售货发票,就是施工合同内的发票,对售货货款发票对应明细表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事实依据,是施工合同内的部分发票,对彰武人社局卷宗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的聊天记录形式的真实性认可,聊天的对象是否是***我不清楚,因为被告不是聊天的相对方,但聊天内容并不完整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与***的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聊天对象是否是***,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也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开具的所有的发票备注均为各种的建筑材料,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向被告提供了505939.58元材料,根据原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送货单,原告仅向被告提供施工合同外的材料62391.09元。***与***、***聊天记录不能代表被告,不能对已付工程款进行认定;对第七组证据中劳动监察大队的所有材料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真实性的身份被告不清楚,***的聊天记录不完整,***的聊天记录不清楚,对***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其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并非***挂靠被告进行的施工,***、***、***也并非***派驻的现场人员,合同相对方向被告请款,都需要递交费用报销单,原告提交的***、***代***签署的费用报销单仅仅只能证明由***、***代***签署了一次,但收款的账户都是***的账户,款项都是13、14号楼的项款,***签字仅仅是因为作为项目的业主方对总包单位完成的监督,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涉案项目房建部分的劳务承包人,对于彰武县人社局发出询问通知时,在被告名称后有***的名字只是人社局不清楚项目上的情况,通知这些人本就是为了了解情况,***是13号楼、14号楼外墙保温等的承包人。13号楼、14号楼以及1-14号楼的36个门口雕花,被告与***签订的合同,同时也向***支付了工程款项,至于***找的哪些工人,工人是谁介绍的都不是被告管理范围内,原告举示的微信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原告未举示的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12月5日上午11点36分***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从一开始就知晓13号、14号楼是被告与***签订的合同,是***施工的,原告对***申报的货价未达成一致,是原告与***之间的矛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不是工人工资表其中一员,如果该工人是涉案工程的工人,证人也说***、***不给人工费,证明了13号楼、14号楼系***所做,与***的询问笔录相矛盾。
被告建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编号:JX-DT-01),证明:1、原告施工范围为S-5、1-12号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包括了材料供给、人工施工、机具提供等;2、外墙保温综合单价为95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综合单价为55/平方米,结算价=清单工程量×综合单价+增(减)费用-违约金;3、因劳资纠纷造成被告损失,处以原告1000元/次的罚款并赔偿被告损失;4、本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是从验收合格之日(竣工报告签署时间)起开始计算;5、该合同由原告盖章并且委托代理人***及实际控制人***签字。
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证明:该涉案工程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2日。故其质保期应为2021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2日。
三、《外墙真石漆建设工程》工程范围确认表、外墙节能竣工图、2020年8月20日***费用报销单、处罚通知、2022年11月27日、2023年9月28日***费用报销单、2022年翰林华府一期维修明细表、2023年翰林华府一期维修明细表、照片、转账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证明:1、根据外墙节能竣工图的面积及施工情况,计算工程款总价为8599396.05元;2、因原告外墙班组强行断电给被告造成40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原告予以了确认;3、在质保期内原告未对施工工程进行维修,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12825元,原告对该维修费予以了认可;4、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599396.05元-400000元-212825元=7986571.05元。
四、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来账凭证、2021年2月9日***业务报销单、彰武县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出具的翰林华府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收款收据、工人工资表,证明:1、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898939.58元;2、通过彰武县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1855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8517489.58元,已超额支付。
五、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编号:BWQ1-1)/外墙保温补充协议、收条、付款凭证,证明:1、被告将13-14号楼及1-14号楼36个门头的外墙保温、非保温及质感真石漆工程以及1-14号楼雕花构建发包给了***;2、被告已向***支付完毕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
六、现场照片,证明:1、案涉项目的现场情况,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属实;2、原告并没有实施仿真砖及装饰线条;3、各楼栋外墙存在多处维修的情况。
七、彰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202008卷宗3页,证明:***是原告的代表,也是原告的现场负责人。
八、彰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202007卷宗7页,证明:13、14号楼的外墙保温是***从被告处承包,也是***实际组织的施工。
九、费用报销单、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申请表、6月份工程量明细表(一标段外架班组—***)、付款回单。证明:S5号楼钢管外架租赁和搭设并非原告进行实施,是由被告承包给***进行的施工,被告也向***支付了相关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当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原告作为本合同乙方也是本案争议材料和施工劳务提供方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甲方强调要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的税率应是13%或17%,而劳务费发票的税率应是6%,也能解释被告以上质证中提到的发票备注均是材料款项。本合同甲方签字为***,而***又是本项目开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乙方代表人是***,同时结合原告已经提交的销售货单的签字人,有一部分销售货单是在合同签署前形成的,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报销单,可以说明***并非原告的实际代表人,在本合同上签字是代表***与原告共同合作完成施工项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工程范围确认表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双方的最终结算的数额应当依据原告开具给被告并经被告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因为处罚通知签字人是***,并不能代表原告,并且该处罚通知无法显示被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建筑行业惯例,如果在质保期出现维修事故,首先应当通知原告,只有在原告拒绝维修的情况下被告才可自行维修,所以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来账凭证、网上银行凭证没有异议,原告也确实收到了7898939.58元,但这其中包括了工程款以外的材料费505939.58元应予以扣除;对第四组证据工人工资表、收款收据、工人工资发放618550元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合同、补充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微信和电话记录可以证实,***并未实际进场履行施工义务,也未向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及材料,如果***实际履行了该义务,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材料进场交验手续以及相应的施工发票,因此被告向***虽然支付了相应款项,但不能免除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13、14号楼相应施工款项,另外,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该争议的两栋楼及所有的门头和雕花也都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对第六组证据无法证明多处存在维修的情况;对第七组证据同第一组质证意见;对第八组证据***、***、***、***均是工地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手下的施工人,即***和***的手下工人,该部分工人对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完全知情,与***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对第九组证据形成的时间以及实际支付的时间,架子管架设时间都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的三个月,因此原告方认为该架子管是土建施工部分的脚手架,与案涉工程无关。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建兴公司申请调取了彰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卷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行政案件中两位当事人并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的工人强行拉闸限电的事实,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知晓该工人在翰林华府中做外墙涂料,明确提到拉闸限电两次,与处罚通知书相吻合。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3日,被告建兴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鼎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翰林华府地块一工程,建设地点在彰武县育才学校北侧,承包范围及主要工作内容为甲方总承包的翰林华府地块一工程S-5、1-12号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和与本此相关的其他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供给、人工施工、机具提供等。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国家标准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和甲方要求进行计量,主要工程计量规定:无保温的墙面(洞口扣除)按设计结构净尺寸计算工程量(展开面积),有保温的墙面(洞口扣除),按设计结构净尺寸加保温层厚度计算工程量(展开面积)。结算价=清单工程量×综合单价+增(减)费用-违约金。暂定合同总价款:外墙施工面积暂按建筑面积0.9的系数计算,仿砖面积暂按外墙施工面积0.15的系数计算。为此双方确认暂定总工程款为:8216274.81元,最终结算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送货单及发票明细表、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但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并提出相应反驳证据。另原告未能提供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24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鼎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27元,由原告沈阳鼎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