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3民初420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被告:李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24580.76元、违约金25000元、审计费20000元、诉讼费14453元、执行费3860元、保全费185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46424.7元;(上述1-2项合计为436173.46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与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政府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刘某、李某合伙想承包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两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刘某出面于202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约定:被告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全部风险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102天;被告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4%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22年7月16日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政府通知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000元,原告于2022年7月17日安排案外人何某对两被告未施工完毕的烂尾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8月18日该工程经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政府验收合格。2022年9月该工程经审核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1322735.97元,该工程款已由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政府支付给原告。另,两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了欠案外人的租赁费、运输费、劳务费等债务,案外人就该债务起诉原告及被告刘某,原告因此产生诉讼费14453元,其中两被告所欠的劳务费266850元,原告已代两被告支付,原告还因此支付了执行费3860元、执行保全费185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23年11月28日经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确定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审定价款为1160617.78元,而原告实际就该项目产生成本1380466.73元(不含原告替被告支付王某等15人劳务费266850元及原告应付何某的工程款162118.19元),故原告实际替两被告多垫付了工程款324580.76元(1380466.73元-1160617.78元十266850元),该款应由两被告承担。因两被告无故停工,导致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000元,该违约金也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并未对涉案项目及工程款进行控制管理,而是由原告自行控制管理,原告所述其后期另行找案外人进行施工是因为洪水冲毁部分工程的原因而非被告拖延工期造成。2.原告主张项目成本为1380466.73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时未将刘某提供的发票及支付凭证207458元纳入其中,且对鉴定意见未进行质证,该项目应以项目审核报告中审计价格1322735.97元为准。3.案涉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自行支配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涉案项目中劳务费、机械租赁费、运输费等,导致案外人就上述费用提起诉讼,刘某在未收取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经垫付履行213223元费用,故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不是本案是适格主体,案涉项目与李某无关,李某仅帮刘某领取过加油卡,且在另案中已查明李某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渠工程建设项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禁止分包转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刘某与李某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按照工程结算价向原告支付4%管理费。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签署人系原告与刘某,不能证明刘某与李某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李某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定。
证据三,2022年4月11日付款单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加油卡充值申请表1张、新疆某公司水泥提货单3张、商砼提货单23张、2022年7月25日付款单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2022年4-6月人工工资支付表2张,证明被告李某在上述申请表及提货单中签字,确认其为案涉项目承包人之一,被告李某与刘某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中工人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且李某领取加油卡等签字均是受刘某委托,并非合伙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以朋友身份受刘某委托签字,并非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法庭调查及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系案涉项目承包人之一,因此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认定。
证据四,委托书一份,来源于刘某提供,证明刘某与李某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被告刘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确定是谁签的字了。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委托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本院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五,《防渗水渠建设项目逾期处罚通知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行政事业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份、《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烂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工程停滞,原告向发包方支付处罚违约金25000元,且原告为完成工程,与案外人何某签订合同继续完成案涉项目后续工作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虽交纳违约金,但不能证明该违约事实是因两被告导致,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反映出原告与发包方之间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实该资金往来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六,《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阿合奇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审计费付款回单、发票,证明经新疆某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应为1160617.78元,但原告产生工程项目成本1380466.7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亏损57730.76元以及审计费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审计结果亦认可,但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依据的财物凭证未经刘某质证确认,只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进行列举,未核实是否实际支出,对刘某已垫付的207458元没有认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证明自己的阐述而产生的,与被告无关。本院结合法庭调查以及另案审理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七,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克州中院(2023)新30民终181号判决书一份、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3)新3023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3)新3023执211号当事人催款通知书一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3)新3023执211号结案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因此垫付劳务费266850元,并支出案件受理费5302.75元、执行保全费1855元、执行费386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生效判决不及时履行产生的执行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八,(2023)新3023民初332号、(2023)新3023民初329号、(2023)新3023民初330号、(2023)新3023民初331号等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克州中院裁定书8份、二审上诉费用发票及银行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因刘某未按时支付马某、侯某等人机械租赁费、运输费等,导致案外人起诉原告以及被告,原告由此产生上诉费9150.2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产生系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而产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九,谈话笔录一份,系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负责人谈话记录,证明二审没有采信原336号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不能以此否定李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谈话笔录反映出原告就案涉工程存在管理上的问题,谈话中确认原告与刘某签订承包合同系违法的事实,原告在谈话中表示撤回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336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一份谈话笔录就能替代。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2)新302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经该判决认定李某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案涉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支付劳务费、机械费、运输费故而引发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不符,现有证据能够说明李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2024)新3023执78号、(2024)新3023执254号、(2024)新3023执258号、(2024)新3023执211号、(2024)新3023执228号、(2024)新3023执229号结案通知书6份(复印件),证明刘某在未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履行了5个案件213223元的案款支付义务,本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和李某在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同时还施工了其他工程项目,存在工程款互相拆补的情况,因此造成项目亏损,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3日,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刘某进行施工,并约定刘某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4%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涉案工程于2022年8月18日完工,完工后,经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于2022年9月10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计审定结算价为1322735.97元,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已将上述审定结算价款项1322735.97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某公司。因案涉工程未按照约定竣工时间完工,原告向发包方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000元,并于2022年7月17日与何某签订《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建设项目烂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将案涉工程剩余未完工部分承包给何某进行施工。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运输费、设备租赁费等,劳务人员王某、张某、李某等15人以某公司及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及刘某支付上述15人劳务费共计266850元,运输人员马某1、马某、郑某、依某等4人以某公司及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及刘某支付上述4人运输费,吉某、李某1、张某1、侯某等4人以某公司及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及刘某支付上述4人支付建筑设备组租赁费。我院针对劳务合同纠纷作出(2022)新30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运输合同纠纷作出(2022)新3023民初329号、新30**民初330号、新30**民初331号、新30**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建筑设备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2022)新3023民初333号、新30**民初334号、新30**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30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及刘某共同向上述人员支付劳务费、运输费、建筑设备租赁费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就上述9件案件向克州中院提起上诉,克州中院对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23)新30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对其余8件运输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某公司经调解后撤回上诉,克州中院裁定准予撤诉。判决生效后,王某等15人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向王某等15人支付完毕所欠劳务费。其余运输费、设备租赁费等在执行过程中,刘某已全部履行完毕。在上述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原告某公司交纳受理费14453元、案件申请费1855元以及执行申请费3860元。
另,本院在执行王某等15人劳务费案件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本院依据某公司申请委托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针对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项目共取得结算收入1322735.97元,其中何某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62118.19元,刘某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160617.78元,结算价款均由某公司取得。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项目发生成本共计1380466.73元。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李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二是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324580.76元;三是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四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李某是否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刘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勒宫拜孜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刘某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签署合同时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某公司与刘某,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某公司陈述李某在案涉项目前期与发包方沟通协商施工事宜,后期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充值油款付款单、水泥提货单等材料中均有签字为由,认定李某与刘某系合伙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共同承包人,经查,李某虽在相关项目材料中签字,但无证据证明李某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无李某的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李某,李某在部分项目材料中签字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且在(2022)新3023民初336号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与李某均陈述双方无合伙关系,李某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综上,原告诉求李某承担民事责任即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对李某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李某与刘某共同支付相应费用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324580.76元的问题。原告认为经过审计,原告实际产生的工程成本为1380466.73元,减去被告实际施工部分结算价1160617.78元以及何某施工部分结算价162118.19元,剩余成本及原告支付王某等15人劳务费26685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经过司法审计确定工程成本为1380466.73元,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322735.97元已全部支付原告,原告实际获取的工程款与工程成本之间相差57730.76元,原告未与被告刘某进行结算,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211409.5元,刘某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为1160617.78元,某公司并未将上述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刘某,某公司应当在应支付刘某的工程款项中对其垫付资金部分予以扣减,在双方并未结算也未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工程成本差价无事实依据。且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某公司,并实际对工程进行管理,无证据证明工程成本增加系刘某个人造成,某公司违反与发包方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刘某,某公司应对违法转包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王某等15人的劳务工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某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等15人的劳务费。综上,对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其垫付工程款324580.7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王某等15人劳务费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依法作出判决,认定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因此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由于某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导致申请人申请执行并产生相应费用,也应有某公司承担。故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刘某)按其承包的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4%承担管理费。”根据本院查明,刘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进行违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某公司未向刘某支付相应工程款,某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管理费46424.7元的诉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某公司应对其承包的工程承担责任,对于某公司请求刘某承担因逾期完工违约金25000元的诉求,经查,刘某施工后,某公司未对其工程进行验收,且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案涉工程负有直接责任,上述违约金是发包方基于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主张的权利,系发包方与承包方某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违约金的产生系因刘某个人造成,故对某公司上述诉求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某公司审定结算价为1322735.97元,发包方也已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原告,经审计,刘某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为1160617.78元,某公司并未将刘某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刘某,刘某的工程款实际已由某公司获取,且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自始无效,案涉工程系某公司中标承包并负责施工,因此因工程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某公司要求刘某再承担工程款等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2.92元,由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