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彦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3民初607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李某、被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8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进入原告工地干活,2022年10月14日被告在阿合奇县佳朗奇工地施工时受伤住院,期间公司员工何某通过借款形式向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23年5月4日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5月19日克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伤残八级。2024年7月16日阿合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250元。原告依法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了各项工伤赔偿待遇,此外原告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根据填平原则和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已经代替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剩余工伤赔偿待遇,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综上,原告对阿合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辩称,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故原告应当按照18个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原告为被告购买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保险,但是该保险属于商业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因此免除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为被告购买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另外,何某向原告家属支付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5张(复印件),证明工伤保险待遇基金已向被告赔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纠纷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证据中已赔付内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关于克州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医疗和伤残案件情况》一份、保险公司赔付系统页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对被告进行赔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情况说明和系统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该商业保险受益人系被告,是原告对被告的补偿行为,不能免除原告工伤保险责任。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借条三张(复印件)、说明一张(复印件),证明公司员工何某通过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何某同意该款项折抵工伤待遇。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何某支付上述款项系借款,可以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何某与被告之间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但无权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入纳税明细详情8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工资标准是19621元,应按照实际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和本案诉求无关,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资计算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案中,被告受伤前并未满12个月,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人刘某、雷某、聂某出具的证人证言3份(复印件),证明2023年1月,原告补发了2022年3月至9月的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定,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只能证明自己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于2022年5月经原告某公司雇佣,在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上从事模板施工劳务,双方于202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阿合奇县佳朗奇锅炉房东南角1号楼施工时不慎摔倒,经克州人民医院诊断,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双下肢瘫痪。2023年5月4日,被告所受损伤经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23年5月19日,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被告遂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阿合奇县人力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8152.94元、伙食补助费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979元,共计106767.94元工伤保险金。被告袁某向阿合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袁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某公司向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75454元。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袁某与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二、袁某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250元;三、驳回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22年10月15日、2022年10月22日,袁某及其家属以支付手术费、医药费、生活费为由向某公司项目经理何某借款50000元,并向何某出具借条。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被告袁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61063.22元,其中包括意外医疗保险金21063.22元、意外伤害保险(伤残)金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被告已经进行赔付,赔付金额能否折抵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依法应当以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称因其购买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已向被告进行赔付,因此原告不应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费用的意见,经查,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是以建筑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投保人是某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袁某,因此,在袁某遭受到人身意外伤害时,被保险人袁某有权获得商业保险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原告某公司认为支付商业保险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用人单位责任保险,因此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已赔偿医疗费、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无异议,原告应当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称何某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何某系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某公司自称系其员工,企业员工个人不能为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系企业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