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彦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袁某、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3民初608号 原告:袁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伤残八级”待遇(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4754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模板工作,2022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阿合奇县佳朗奇锅炉房东南角1号楼施工时不慎摔倒,当日被送往克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22年10月15日入院,2022年11月1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克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双下肢瘫痪。2023年5月4日,原告经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5月19日,经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向社保部门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单位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于202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自然离职,依法劳动合同终止;2.被告已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阿合奇县社保中心向原告支付;3.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2月23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61063.22元;4.2022年10月,被告项目经理何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何某同意将此费用计入对原告的工伤待遇;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2个月,社保中心确认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9元,按此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76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534元,上述费用均已经何某以及保险公司支付完毕;6、交通费没有发票,对此被告不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与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定。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阿合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当日送往阿合奇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转院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转诊预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往克州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克州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15日住院,2022年11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双下肢瘫痪(瘫痪指数3)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住院费是由被告垫付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七,收入纳税明细详情8张(复印件),证明原告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工资收入情况,实际工资标准是19621元。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资计算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案中,被告受伤前并未满12个月,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八,证人刘某、雷某、聂某出具的证人证言3份(复印件),证明2023年1月,被告补发了2022年3月至9月的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定,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只能证明自己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九,《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受工伤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快递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5张(复印件),证明工伤保险待遇基金已向被告赔付,含住院伙食费等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来源真实性的相关证明,且与原告主张的诉求无关。本院庭后经过核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关于克州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医疗和伤残案件情况》一份、保险公司赔付系统页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对被告进行赔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该证据真实,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借条三张(复印件)、说明一张(复印件)、微信聊天对话截图打印件6张,证明公司员工何某通过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何某同意该款项折抵工伤待遇。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向何某借款是与何某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于2022年5月经被告某公司雇佣,在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上从事模板施工劳务,双方于202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阿合奇县佳朗奇锅炉房东南角1号楼施工时不慎摔倒,经克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双下肢瘫痪。2023年5月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23年5月19日,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原告遂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阿合奇县人力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152.94元、伙食补助费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979元,共计106767.94元工伤保险金。原告袁某向阿合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袁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某公司向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75454元。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袁某与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二、袁某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250元;三、驳回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认为:1.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袁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准;2.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实际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原告领取工资期间的平均工资19621元计算为353178元;3.仲裁委员会未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裁决。 另查明,2022年10月15日、2022年10月22日,袁某及其家属以支付手术费、医药费、生活费为由向某公司项目经理何某借款50000元,并向何某出具借条。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原告袁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61063.22元,其中包括意外医疗保险金21063.22元、意外伤害保险(伤残)金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被告已经进行赔付,赔付金额能否折抵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三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如何认定。 一、原告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被告已经进行赔付,赔付金额能否折抵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依法应当以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被告称因其购买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已向被告进行赔付,因此被告不应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费用的意见,经查,彦鑫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以建筑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投保人是某公司,被保险人是袁某,因此,在袁某遭受到人身意外伤害时,被保险人袁某有权获得商业保险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被告某公司认为支付商业保险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据上述规定按照2022年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查,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9元,因此,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应为7089元×18个月=12760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公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袁某在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相关建设工作,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不固定,工资计算为计件工资,工资金额不固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9元计算,根据克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089元×6个月=42534元。被告对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按照月工资标准19621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原告与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中第一条B项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22年9月1日,以乙方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发生事故造成工伤,因而未能继续完成工作任务,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自动解除,仲裁委员会以停工留薪期满日期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解除时间意见不一致,经本院查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是在2023年8月7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23年8月7日予以解除,对原告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7日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不能以任何方式免除或者变相免除。本案中,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费以及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原告诉求伙食费1700元,经庭审查明,上述费用已经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原告也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并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对伙食费的诉求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85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说明交通费具体金额产生的来源、过程,因此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诉求不予认定。被告称何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何某系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某公司自称系其员工,企业员工个人不能为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系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2元; 三、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袁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534元; 四、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袁某支付住院护理费850元; 五、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