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彦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通过互联网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刘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多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一)原审法院仅以李某某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刘某某、李某某的否认便认定李某某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内部承包合同》首部注明的项目经理身份信息为李某某个人身份证号码,且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单、申请单、人工工资支付表等多份证据李某某均作为项目负责人、领料人签字或由刘某某注明“刘某某代李某某”字样,结合2022年4月15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上述多份证据已相互印证,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证实李某某也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刘某某就案涉工程系合伙承包的关系,从常理来说,如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仅为刘某某,为何刘某某在签署多份文件时均注明“代李某某”字样。相反李某某本人签署文件时并未注明“代刘某某”而是直接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审法院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李某某辩称其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和其个人的否认为由认定李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忽视审查事实上履行案涉工程内容的真正主体,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在某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实际支出了超出工程结算金额的成本的情况下,仍旧作出某某公司未与刘某某结算,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某的错误认定。因刘某某在实际施工期间以种种理由拖延工期不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形成上访等社会不稳定情形,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以支付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等形式将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方式代刘某某、李某某直接向第三方支付,从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支出成本1,380,466.73元,而案涉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1,322,735.97元(包含何某和刘某某、李某某两个部分),已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代刘某某、李某某支出了全部款项。该鉴定是由原审法院组织委托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刘某某、李某某提交相关审计证据的权利,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法公平作出的,鉴定结果对双方均有公信力及约束力。而原审法院面对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超额支出工程款且刘某某也未举证证实其本人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片面地作出某某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某、未与刘某某办理结算的认定,该认定违背了基本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产生的违约金、工程损失不是刘某某个人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证据相悖。根据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工期为102天,即按照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约定的工期,刘某某、李某某应当于2022年7月12日完工交付,而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案涉项目逾期处罚通知时已经超出了刘某某、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诺的完工期限,在此之前案涉工程本由刘某某、李某某实际施工,显然该逾期完工处罚的违约金系因刘某某、李某某逾期原因导致的,也正是因为刘某某、李某某未在约定工期完工且造成工程停工烂尾,某某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才将其剩余烂尾工程及时转包给案外人何某施工,使得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8日完工。某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刘某某、李某某是造成案涉工程逾期以及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案涉纠纷也是因刘某某、李某某的违约不诚信行为导致的,原审法院无视刘某某、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责任,面对诸多证据和客观事实,仍旧作出案涉工程损失和逾期违约金并非刘某某、李某某导致的认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二、抛开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不说,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刘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某某公司垫付的款项属实的情况下,却径直剥夺了某某公司作为转包单位垫付款项后向实际施工人依法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某某公司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某某、李某某追偿垫付的劳务费等费用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了工程分包、转包情况下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后享有追偿权,同时该支付条例第36条虽然并未就违法发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总包单位的追偿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也并未排除总包单位的追偿权。本案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原审法院此前判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等15人支付劳务费是基于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名义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履行的是先行清偿义务,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就该15人劳务费之间成立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刘某某、李某某才应当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某某公司代刘某某、李某某履行完毕先行清偿义务后有权依法追偿。其二,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因转包而无效,但刘某某、李某某作为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依法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应由转包方承担全部亏损。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系因刘某某、李某某原因导致逾期完工,从而导致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发包单位处罚逾期完工违约金25,000元,同时也是因刘某某、李某某拖欠劳务费等原因造成某某公司代其支付劳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并因此还造成案涉工程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按工期完工和拖欠费用是造成案涉款项的根本原因,刘某某、李某某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一系列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即使合同无效,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亦可依据本条款要求实际施工人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三,某某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项均系因刘某某、李某某未履行自身债务原因导致的,某某公司依法已经取得了法定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款项中劳务费、诉讼费、执行费、违约金、工程款的亏损等均是因刘某某、李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按时履行自身义务造成的,而某某公司仅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名义施工单位,代其履行了付款义务,自某某公司履行完毕代付款义务起,某某公司就依法取得了接受其履行的第三人对刘某某、李某某的债权,因此,某某公司有权对刘某某、李某某追偿。最后,原审判决使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某某、李某某因某某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彻底免除了自身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实际施工人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已经预见自己的法律风险,在项目盈利时,即使内部转包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仍可主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在项目亏损时,若施工企业不能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则实际施工人又无需履行“自负盈亏”的约定,不承担亏损的责任,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后,却又要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最后还不能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案涉支出劳务费、诉讼费、执行费、违约金、工程款的亏损均因刘某某、李某某原因导致的,所涉劳务人员也均系刘某某、李某某自行雇佣,现某某公司代其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原审判决却又不支持某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依法追偿,造成刘某某、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被彻底免除,案涉工程产生的亏损由施工单位全部承担,显然不公。三、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审计费、管理费违背了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施工单位无权主张支付工程管理费,其实质是要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履行了管理义务。本案某某公司实际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管理,除了在刘某某、李某某无故停工后安排案外人何某对未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施工外,还对案涉工程进行财务管理、垫资、协调提供砂石料、商砼、油品等工程材料,足以证实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投入了管理资源和成本,某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案涉项目的管理义务(原审判决第13页第一段也认可该事实),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刘某某、李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此外,案涉审计费也是因刘某某、李某某违约和不诚信行为造成的某某公司为主张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损失的扩大也是刘某某、李某某原因造成,同样也应由刘某某、李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对于“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渠项目”系由刘某某从某某公司处承包的认定正确。刘某某虽然就案涉项目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是该《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实际上刘某某并未对案涉项目及其工程款进行控制管理,而是由某某公司自行控制管理,工程款支出也是由某某公司自行管理和控制,至于某某公司采购材料是否属实、材料单价高低、材料数量是否客观均不受刘某某控制。而且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工程后期是由某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因而存在某某公司从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后,不顾市场行情,通过虚高材料价格、虚购工程材料等方式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倒出,造成案涉项目成本畸高、并账面出现亏损的假象,并企图从中获利,因此,某某公司的主张不属实,刘某某不需要给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审计费等费用。二、某某公司依据新疆宏昌天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某某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账面财务凭证,相关的财务凭证只是某某公司的账务处理,而且,某某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支出均是通过刘某某确认后进行支付的,那么未经刘某某同意进行的支出也不能算作刘某某的支出。也就是说,某某公司可以撇开刘某某自行操作材料单价、数量,自行操作相关付款金额、开票金额进行倒账处理,该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能反映案涉案涉项目中刘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价值,更不能反映案涉项目真实的成本支出情况,某某公司自行计算的刘某某的工程价款1,160,617.78元亦不符合客观情况,进而也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超付。另外,某某公司的追偿权是应当是建立给刘某某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之上,但是,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从未向刘某某支付过工程款,何来追偿一说。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给案涉项目垫付了很多材料费,根本不可能存在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三、案涉项目最终审计价为1,322,735.97元,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某某公司,案涉案涉项目自2022年8月就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某某公司在实际控制工程款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就案案涉项目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机械租赁费、运输费等,从而导致了案外人就上述费用提起的民事诉讼。(2022)新3023民初329号、(2022)新3023民初330号、(2022)新3023民初331号、(2022)新3023民初334号、(2022)新3023民初336号、(2023)新30民初6号、(2023)新30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某某公司及刘某某承担案款支付责任,某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承担支付责任属于某某公司的法定义务,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也属于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但是刘某某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履行了213,223元的付款义务,进一步说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出不属实,才造成了账面亏损的表象。四、需要重点向法庭说明的是,虽然刘某某是承包人,但案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出不受刘某某的管理和支配,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无异。刘某某施工完毕后,某某公司从未与刘某某结算工程款,某某公司支付的巨额材料款,不管是材料单价,还是使用数量,均与市场行情严重不符。某某公司控制工程款却拒不支付相应材料费、人工费,才导致刘某某被起诉,进而自行垫付了巨额费用,因而某某公司无权要求刘某某因其拖延支付造成的所有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2022)新302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该事实。因此,李某某不需要就本案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324,580.76元、违约金25,000元、审计费20,000元、诉讼费14,453元、执行费3,860元、保全费1,855元;2.判令刘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46,424.7元;(上述1-2项合计为436,173.46元)3.判令刘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3日,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刘某某进行施工,并约定刘某某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4%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8日完工,完工后,经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于2022年9月10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计审定结算价为1,322,735.97元,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已将上述审定结算价款项1,322,735.97元全部支付给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未按照约定竣工时间完工,某某公司向发包方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5,000元,并于2022年7月17日与何某签订《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水渠建设项目烂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将案涉工程剩余未完工部分承包给何某进行施工。另查明,因案涉工程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运输费、设备租赁费等,劳务人员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等15人以某某公司及刘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及刘某某支付上述15人劳务费共计266,850元,运输人员马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依某等4人以某某公司及刘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及刘某某支付上述4人运输费,吉某、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4人以某某公司及刘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及刘某某支付上述4人支付建筑设备组租赁费。一审法院针对劳务合同纠纷作出(2022)新30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运输合同纠纷作出(2022)新3023民初329号、新30**民初330号、新30**民初331号、新30**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建筑设备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2022)新3023民初333号、新30**民初334号、新30**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30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及刘某某共同向上述人员支付劳务费、运输费、建筑设备租赁费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就上述9件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23)新30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对其余8件运输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某某公司经调解后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判决生效后,王某某等15人因刘某某、某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向王某某等15人支付完毕所欠劳务费。其余运输费、设备租赁费等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在上述诉讼及执行程序中,某某公司交纳受理费14,453元、案件申请费1,855元以及执行申请费3,860元。另,一审法院在执行王某某等15人劳务费案件过程中,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据某某公司申请委托新疆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针对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新疆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项目共取得结算收入1,322,735.97元,其中何某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62,118.19元,刘某某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160,617.78元,结算价款均由某某公司取得。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项目发生成本共计1,380,466.73元。某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李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二是刘某某是否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24,580.76元;三是刘某某应否承担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四是刘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李某某是否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水渠工程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刘某某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签署合同时系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某某公司陈述李某某在案涉项目前期与发包方沟通协商施工事宜,后期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充值油款付款单、水泥提货单等材料中均有签字为由,认定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共同承包人,经查,李某某虽在相关项目材料中签字,但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无李某某的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李某某,李某某在部分项目材料中签字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且在(2022)新3023民初336号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与李某某均陈述双方无合伙关系,李某某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综上,某某公司诉求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即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对李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某某公司请求李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支付相应费用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刘某某是否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24,580.76元的问题。某某公司认为经过审计,某某公司实际产生的工程成本为1,380,466.73元,减去刘某某实际施工部分结算价1,160,617.78元以及何某施工部分结算价162,118.19元,剩余成本及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等15人劳务费266,850元均应由刘某某承担。经查,某某公司经过司法审计确定工程成本为1,380,466.73元,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322,735.97元已全部支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实际获取的工程款与工程成本之间相差57,730.76元,某某公司未与刘某某进行结算,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某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211,409.5元,刘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为1,160,617.78元,某某公司并未将上述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刘某某,某某公司应当在应支付刘某某的工程款项中对其垫付资金部分予以扣减,在双方并未结算也未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工程成本差价无事实依据。且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某某公司,并实际对工程进行管理,无证据证明工程成本增加系刘某某个人造成,某某公司违反与发包方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刘某某,某某公司应对违法转包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王某某等15人的劳务工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某等15人的劳务费。综上,对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其垫付工程款324,580.7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刘某某、李某某应否承担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王某某等15人劳务费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依法作出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由于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导致申请人申请执行并产生相应费用,也应有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刘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刘某某)按其承包的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4%承担管理费。”根据法院查明,刘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进行违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某某公司未向刘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管理费46,424.7元的诉求于事实、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某某公司应对其承包的工程承担责任,对于某某公司请求刘某某承担因逾期完工违约金25,000元的诉求,经查,刘某某施工后,某某公司未对其工程进行验收,且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案涉工程负有直接责任,上述违约金是发包方基于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主张的权利,系发包方与承包方某某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违约金的产生系因刘某某个人造成,故对某某公司上述诉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审定结算价为1,322,735.97元,发包方也已将全部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经审计,刘某某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为1,160,617.78元,某某公司并未将刘某某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的工程款实际已由某某公司获取,且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自始无效,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中标承包并负责施工,因此因工程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再承担工程款等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2.9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为了证明其垫付的工程款324,580.76元提交了以下证据。 2022年4月11日的付款单,金额为5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油卡充值申请表各一份,费用名称充值油款;2022年4月22日的付款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金额为3,404元和6,057.05元、项目保险费用(团体险)一份,金额为3,404元;2022年4月29日的付款单四份,费用名称分别为商砼货款912,040元(其中有关案涉项目金额是108,864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商砼提货汇总表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为99,988元和8,876元)、砂石料货款59,497.50元(其中有关案涉项目金额是1,75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商砼提货汇总表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750元、阿合奇县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收据一份,金额为59,497.50元、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金额为59,497.50元)、招标代理费,金额为11,48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额为33,619元、招标代理费用明细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1,480元)、安全生产责任险,金额为1,381.01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额为40,182.76元、项目保险费用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1,480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381.01元、新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保险费1,381.01元);2022年7月25日的付款单一份,费用名称为人工工资,金额为206,3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2人工资支付表一份;2022年8月30日的付款单一份,费用名称为农民工工资,金额为14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5人工资支付表一份;2022年9月20日的付款单一份,费用名称为人工工资,金额为12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总金额为120,000元、批量明细信息一份、79人工资支付表一份 某某公司2022年4月(3月28日-4月27日)水泥提货明细一份、含税金额为62,400元、提货单三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62,4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总金额为300,000元;某某公司2022年6月(5月26日-6月25日)商砼提货汇总表一份,其中有关案涉项目金额是324,144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为324,144元、金额发生表一份;某某公司2022年7月(6月26日-7月25日)商砼提货汇总表一份,其中有关案涉项目金额是234,798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为234,798元、金额发生表一份;某某公司2022年8月(7月26日-8月25日)商砼提货汇总表一份,其中有关案涉项目金额是8,256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45,272元、金额发生表一份;某某公司2022年10月(9月26日-10月25日)商砼提货汇总表一份,其中有关案涉项目金额是41,280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41,280元、金额发生表一份、上面写有×××,胡某某,139XXXX****,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水渠建设项目等信息的一张纸一份; 收款方为阿合奇县某某综合搅拌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22年5月16日,3,000,000元、2022年7月15日,1,000,000元、2022年8月26日,2,000,000元,附言:“预付某某搅拌站商砼货款”;收款方为谭某某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金额30,000元、附言:“支付挖掘机租赁费”、收据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0元、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未谭某某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 纳税人为某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十份,总金额为1,664,675.19元。 2022年5月工伤保险扣费汇总表一份,其中有关案涉项目金额是1,211.41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额为8,875.40元、纳税人为某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金额为8,875.40元。 阿合奇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一份,内容中劳务费是242,000元、诉讼费是5,302.75元、执行费是5,715元、阿合奇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交款人为(2023)新3023执211号某某公司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一份,金额为253,017.75元、(2023)新3023民初639号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1.某某公司为刘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何某垫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403,709.02元,后抵扣进项税23,242.29元,剩余某某公司垫付工程款金额为1,380,466.73元(1,403,709.02元-23,242.29元);2.其中刘某某、李某某施工部分工程款1,160,617.78元,何某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62,118.19元。扣减何某施工的工程款后某某公司为刘某某、李某某垫付工程款为57,730.76元(总垫付款1,380,466.73元-何某工程款162,118.19元-刘某某等工程款1,160,617.78元);3.2023年12月某某公司又代刘某某、李某某垫付王某某等15人劳务费266,850元(其中2023年12月阿合奇县法院从某某公司执行242,000元+王某某以其欠某某公司款24,850元折抵其个人劳务费=266,850元)。综上,某某公司共计为刘某某、李某某垫付工程款324,580.76元(第2项+第3项:57,730.76元+劳务费266,850元)。 刘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加油卡充值金额50,000元、2022年4月的砂石料款1,750元、水泥款62,400元、4月-6月人工工资157,800元、机械租赁费30,000元、王某某的人工费予以认可。证据中的商砼货款是某某公司在一大批款项中支付按照某某公司的安排算到该项目中的,明显超过了合理使用范围,单价也明显超过市场价格。且使用前从未让刘某某进行确认,单价、数量刘某某均不知晓;以工代赈是工程后半段叫了一些乡里的老百姓,用铁锨回填了一节干好水渠以后回填的土方,如果用挖机回填,也就是5天至10天的活,也就是10,000元的款项,不可能产生260,000元的款项;案涉项目仅有100多万,不可能购买四次保险,金额要10,000多元,也明显超过实际情况,工伤保险金额是按照工程中标金额按比例购买,不可能有这么多,所以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中,加油卡充值金额50,000元、2022年4月的砂石料款1,750元、水泥款62,400元、4月-6月人工工资157,800元、机械租赁费30,000元、王某某的人工费,刘某某、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明效力。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无施工资质的刘某某个人进行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李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某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起诉刘某某和李某某。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和李某某就案涉工程系合伙承包关系,刘某某和李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根据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双方系某某公司和刘某某。另,(2022)新30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页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中,某某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刘某某是李某某的代办人。该判决第六页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明目的中,某某公司又称,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一审2024年7月25日开庭笔录第27页一审合议庭发问时,某某公司回答称,刘某某实际上是代表李某某。在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和李某某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前后主张存在矛盾。在案证据不足于认定刘某某和李某某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但某某公司未向刘某某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某某公司支付41,280元、108,864元、324,144元、234,798元、8,256元,共计717,342元的商砼货款时,向第三方直接支付,均未与刘某某进行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11月27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八页明确表述:“以上对于刘某某与何某的各自所完成工程量收入的划分尚未取得双方确认的依据,仅以某某公司向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整改情况说明》与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某村田间防渗水渠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奇审投核[2022]XX号)作为依据进行划分。”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供的关于商砼货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某,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王某某等15人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14,453元、执行费3,860元、保全费1,855元、违约金25,000元、审计费20,000元、管理费46,424.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故某某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