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30民初94号
原告:**1,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二段161号24幢2单元7层0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郝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河曲县。
原告**1与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代理人、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119155.68元当庭变更为119472.28元,(变更理由因为鉴定在忻州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316.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失不足部分107379.23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中标忻州市河曲县马连口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等16项电力建设工程。2018年冬天(大约11月份)被告华德公司通过被告**出面与原告口头达成雇佣原告完成忻州市河曲县马连口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等16项中的第7项忻州市河曲县白家咀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的劳务作业,劳务报酬按公里数计算,作业任务是按照被告华德公司指示和设计要求架设新电网拆除旧电网。2018年5月2日被告华德公司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忻州市河曲县马连口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等16项电力建设工程,为包含原告在内的500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0000元,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2019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在河曲县砖窑沟村段要拆除10KV线路一电杆上的金具,原告绑好爬杆的安全带,脚带结扣爬到电杆上正在拆除金具的过程中,该电杆突然倾斜倒地,原告随着电杆一同坠落地面受伤,发生安全事故。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河曲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一直昏迷不醒,河曲县人民医院将原告送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现已出院。2019年10月8日被告华德公司让原告去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配合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通过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三处九级伤残。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原告伤残18万元、医疗费5万元。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华德公司、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答辩人为了保障被答辩人所工作项目工作人员的安全,于2018年4月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7日,被答辩人在保险期间在工作过程总受伤,答辩人第一时间协助被答辩人进行诊治,并配合保险公司办理相应赔付手续,被答辩人已收取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共计230000元,本案在立案后应答辩人申请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案应按照最新的鉴定结论,即答辩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进行赔偿。答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已经完全覆盖其主张的金额,故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同意华德电力工程公司答辩意见,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已领取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理赔残疾赔偿金180000元是否应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重新计算的争议焦点。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合法有效,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7日,包括原告在内,原告2019年4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照工伤鉴定标准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80000元理赔款,是依法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抗辩按照重新鉴定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重新计算不符合案件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交通费用票据3支,共计6900元,原告提供租车正规税票,虽开票时间与实际租车时间不一致,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提供出院手续及其检查票据可以印证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被告抗辩票据存在瑕疵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又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购买药品的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依照医院的处方外出购买药品的正规票据,又且根据病历逐日用药清单记载已实际使用,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陪侍人员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按照二人计算陪侍费,被告提出抗辩应以一人陪侍计算。根据病历医嘱记载,陪侍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二人陪护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二人陪侍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应以一人陪侍计算陪侍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被告抗辩营养费用每天以50元计算过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等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并非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中标忻州市河曲县马连口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等16项电力建设工程。华德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雇佣原告完成忻州市河曲县马连口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等16项中的第7项忻州市河曲县白家咀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的劳务作业,劳务报酬按公里数计算,原告**1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1于2019年4月3日下午4时许,在河曲县砖窑沟村段要拆除10KV线路一电杆上的金具,原告绑好爬杆的安全带,脚带结扣爬到电杆上正在拆除金具的过程中,该电杆突然倾斜倒地,原告随着电杆一同坠落地面受伤,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父亲**某、母亲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均年满七十四周岁,有三个子女;原告次子**2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1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德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接受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理赔未起诉,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理赔50000元应从赔偿的医疗费总额内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山西省2019年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原告**1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正规票据计算包括河曲、太原及其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处方外购药、二次鉴定检查医疗费共计169472.28元,应当核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50000元,实际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为119472.28元。2、误工费:依照晋司鉴(2020)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日,以山西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793元为标准计算,即270日×(46793元÷365日)/日=34614元。3、护理费:按照医嘱一人护理,依照晋司鉴(2020)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日,以山西201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793元为标准计算,即180日×(46793元/年÷365日)/日=23076元。4、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营业期为180日,根据司法实践以50元/日为标准计算,即180日×50元/日=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原住院25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即25日×100元/日=2500元。6、交通费:(1)2019年4月3日晚送伤者**1去山大二院住院治疗河曲租车交通费用2500元;(2)2019年4月3日**1家属去事故现场租车支出交通费用200元;2019年5月30日去复查支出交通费用1700元共计1900元。(3)2019年4月29日伤者**1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回河曲租车交通费用2500元。共计6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216岁,扶养二年,即2年×21159元(2019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父母都有抚养义务)×13%(伤残系数)=2750.67元;父亲、母亲均74岁,抚养6年,即6年×9728元(2019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3(三个子女)×13%(伤残系数)×2人=5058.56元。合计7809.23元。8、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依照晋司鉴(2020)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8460元-9132元,酌情取中间价8796元为宜。9、二次鉴定费3500元。10、按照医嘱购买重症监护日用品450元,虽票据不规范,但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赔偿。以上10项共计216117.51元。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1两次检查、第一次鉴定费用8830.6元+9400元+3615元=21845.6元,以上费用原告诉求中已核减未计算入赔偿款中。由被告**承担。关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通过许建生三次支付**175000元现款,经庭审核对原、被告都认可抵顶**1提供劳务的报酬,本院不做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1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除去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和和**已支付的检查、鉴定费用款项)216117.51元,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16117.51元,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468元,由原告**1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青
人民陪审员 王利君
人民陪审员 程爱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