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二段161号24幢2单元7层0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生,现住山西省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生,现住山西省河曲县。
上诉人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0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冯某,被上诉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公司赔付的180000元系残疾保险金,并非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将残疾保险金认定为残疾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18年4月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保额为600000元/人,建筑工程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额为50000元/人,被保险人受伤的,按照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按此计算,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180000元残疾保险金。按照合同约定,该180000元系残疾保险金,并不是残疾赔偿金。其次,残疾保险金的范围大于残疾赔偿金,残疾保险金是基于被保险人因意外受伤构成伤残后而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费用,该费用是指因残疾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故残疾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同,一审判决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80000元残疾保险金金认定为残疾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的180000元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核减。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是为了在工地出现事故伤害时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只需对保险赔付以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的目的。如果在本案中不予核减,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显然没有意义,不核减的做法是否是在变相鼓励上诉人不要为工地工人购买这种商业保险?显然于法于理都不通。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分析,残疾保险金的范围大于残疾赔偿金,包括因伤残而导致的各项损失,故180000元应予以核减。三、一审判决各项费用计算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6900元。首先,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发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的开票时间与实际租车时间不一致,发票上标记“代开”字样,不能排除该发票系代开或虚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租车费;其次,被上诉人支出的租车费明显高于实际费用,经上诉人了解,从河曲租到太原,根据车辆的等级不同,费用也不同,一般在800-1800元左右,2500元的费用明显过高,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票据的话,法院应酌情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残疾系数为13%是错误的,应为11%。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数,多一处十级伤残增加1%,故残疾系数应确定为11%。相应的,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2元/年+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28/年)*20年*11%=49786元;次子**2抚养费为:2019年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159元/年÷2*11%*2年=2327.49元;父母的无养费计算为: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28元/年*6年÷3(三个子女)*11%*2人=4280.32元。综上,保险公司赔付被诉人的180000元应核减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且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应予以更正,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还有一点,被上诉人**1是从事高空作业,高空作业是指两米以上,可能发生坠落的地面高度,如果从事的是两米以上为一级高空作业,如果是五米以上就是二级高空作业。事发时被上诉人**1是爬上电线杆从事高空作业,是需要高空作业资质的,被上诉人**1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而从事,显然具有过错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1辩称,一、建设工程中,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工程,中标施工企业用工的人员保险费用是工程费用间接费的一部分,来源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上诉人中标的本案所涉电力线路工程并不例外。二、中标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中通常为自己施工人员选择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但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有着根本的区别。保监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第二(一)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三)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人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不论事故的起因,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四)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为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者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为求偿权。”可见:1、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的是施工人员,保险标的是施工人员身体、生命,属于人寿保险范围。保险责任针对施工人员因保险事故发生残疾、身故事实,保险给付的仅限于残疾赔偿金、身故赔偿金。属于施工企业给予施工人员的福利待遇,是施工企业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在法律上不能减免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员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保险保障的是施工企业,保险标的是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财产保险范围。保险责任针对施工企业依法对施工人员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给付包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费用。是施工企业通过保险合同的方式转移法律风险部分或全部于保险公司,减轻自己负担的安排。在法律上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选择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混淆了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不同。上诉人没有准确理解答辩人一审证据册第4-27页证据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二只针对残疾赔偿的规定,误认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等同于责任保险赔偿,将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扩大到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范围,既无案中证据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的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状称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为了减轻其赔偿责任,否则,投保没有意义,是变相鼓励上诉人不要为工地工人购买商业保险。答辩人一审没有主张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实际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再减轻就减损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鼓励建筑企业为施工工人投保意外险,住建部公布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施工企业要为施工工人投保意外险等,都从法律、国家管理层面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是底线,道德才是追求。在施工工人遭受残疾的灾难时有一份保险来减轻其或家人因缺失劳动收入的损失,是多么温馨和美好的事。不管依法应当赔偿多少,上诉人作为施工企业对自己的施工工人不应缺失关爱,发表这样缺乏担当社会责任的冰冷的上诉意见。讲到这里,答辩人认为: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标准的鉴定意见,赔付答辩人18万元残疾保险金与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关,不是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不能增加项目,不能核减。三、关于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指数的认定。1、答辩人是在受到工程安全事故伤害的特殊情况下租用车辆用于抢救治疗,租车具有必要性,在边远的河曲县外出抢救治疗租车就是答辩人发票表明的价格。其费用数额受当地社会市场价格的限制,答辩人作为需方讨价还价的余地不大。答辩人租车时,车辆出租人为自然人不具有当即出票的能力,事后在税务机关办理代开税票是税务机关税票管理的正常业务行为,出票行为合法。2、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13%是根据答辩人多处伤残及其对答辩人劳动能力影响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结果。具有合理性,体现了对答辩人残疾损害合法利益的保护。上诉人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自认为只增加1%缺乏充足的反驳理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外补充一点,针对上诉人补充,认为被上诉人缺乏高空作业资质,答辩人认为本案是电力泄露施工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在雇佣被上诉人时,为被上诉人投保了意外险,应当按照相关市场的行业规定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其应当雇佣的员工,自己未尽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119155.68元当庭变更为119472.28元,(变更理由因为鉴定在忻州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316.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失不足部分107379.23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已领取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理赔残疾赔偿金180000元是否应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重新计算的争议焦点。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合法有效,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7日,包括原告在内,原告2019年4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照工伤鉴定标准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80000元理赔款,是依法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抗辩按照重新鉴定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重新计算不符合案件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交通费用票据3支,共计6900元,原告提供租车正规税票,虽开票时间与实际租车时间不一致,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提供出院手续及其检查票据可以印证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被告抗辩票据存在瑕疵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又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购买药品的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依照医院的处方外出购买药品的正规票据,又且根据病历逐日用药清单记载已实际使用,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陪侍人员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按照二人计算陪侍费,被告提出抗辩应以一人陪侍计算。根据病历医嘱记载,陪侍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二人陪护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二人陪侍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应以一人陪侍计算陪侍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被告抗辩营养费用每天以50元计算过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等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并非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中标忻州市河曲县马连口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等16项电力建设工程。华德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雇佣原告完成忻州市河曲县马连口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等16项中的第7项忻州市河曲县白家咀等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配套并网工程的劳务作业,劳务报酬按公里数计算,原告**1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1于2019年4月3日下午4时许,在河曲县砖窑沟村段要拆除10KV线路一电杆上的金具,原告绑好爬杆的安全带,脚带结扣爬到电杆上正在拆除金具的过程中,该电杆突然倾斜倒地,原告随着电杆一同坠落地面受伤,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父亲许志德、母亲王玉珍事故发生时均年满七十四周岁,有三个子女;原告次子**2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1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德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接受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理赔未起诉,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理赔50000元应从赔偿的医疗费总额内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山西省2019年有关统计数据的规定,原告**1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正规票据计算包括河曲、太原及其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处方外购药、二次鉴定检查医疗费共计169472.28元,应当核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50000元,实际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为119472.28元。2、误工费:依照晋司鉴(2020)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日,以山西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793元为标准计算,即270日×(46793元÷365日)/日=34614元。3、护理费:按照医嘱一人护理,依照晋司鉴(2020)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日,以山西201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793元为标准计算,即180日×(46793元/年÷365日)/日=23076元。4、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营业期为180日,根据司法实践以50元/日为标准计算,即180日×50元/日=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原住院25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即25日×100元/日=2500元。6、交通费:(1)2019年4月3日晚送伤者**1去山大二院住院治疗河曲租车交通费用2500元;(2)2019年4月3日**1家属去事故现场租车支出交通费用200元;2019年5月30日去复查支出交通费用1700元共计1900元。(3)2019年4月29日伤者**1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回河曲租车交通费用2500元。共计6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216岁,扶养二年,即2年×21159元(2019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父母都有抚养义务)×13%(伤残系数)=2750.67元;父亲、母亲均74岁,抚养6年,即6年×9728元(2019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3(三个子女)×13%(伤残系数)×2人=5058.56元。合计7809.23元。8、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依照晋司鉴(2020)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8460元-9132元,酌情取中间价8796元为宜。9、二次鉴定费3500元。10、按照医嘱购买重症监护日用品450元,虽票据不规范,但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赔偿。以上10项共计216117.51元。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1两次检查、第一次鉴定费用8830.6元+9400元+3615元=21845.6元,以上费用原告诉求中已核减未计算入赔偿款中。由被告**承担。关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通过许建生三次支付**175000元现款,经庭审核对原、被告都认可抵顶**1提供劳务的报酬,本院不做评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1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除去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和和**已支付的检查、鉴定费用款项)216117.51元,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16117.51元,被告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468元,由原告**1负担2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赔付的180000元保险金性质,是否应当予以核减;2、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残疾系数为13%是否正确。
关于保险公司赔付的180000元保险金性质。本案中,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的是团体意外险,而非责任保险,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其不论事故的起因,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者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为求偿权,因保险公司已理赔该项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起诉,故对上诉人要求予以核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被上诉人**1在一审中提供了租车税票,虽开票时间与实际租车时间不一致,但根据案件事实和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及其提供出院手续及检查票据可以印证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残疾系数为13%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1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后遗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为11%,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07.81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的伤残系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0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0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14916.09元,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负担4468元,**1负担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山西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1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何蔚英
审判员 李小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