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5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75栋1-3-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本溪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北大岭新矿厂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至诚居公司)与本溪山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山水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山水实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辽0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至诚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2020年9月7日,该院作出(2020)辽0503民15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山水实业公司于2020年9月至12月每月给付原告至诚居公司工程款10万元,余款234021.56元于2021年1月至3月每月给付6万元,4月给付54021.56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34021.56元;2、逾期未付,被告承担剩余欠款自2018年1月5日起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由山水实业公司负担。2020年8月25日,山水公司给付至诚居公司面值20万元的汇票,至诚居为山水公司出具了收据;2020年9月25日山水公司给付至诚居公司51308.25元的汇票;2020年10月26日,山水公司给付至诚居公司43935.52元的汇票,至诚居公司为山水公司出具了9月25日及本次收据;2020年10月13日山水公司给付至诚居公司10万元汇票,至诚居为山水公司出具了收据;2020年10月29日,山水公司给付至诚居公司10万元汇票,至诚居公司为山水公司出具了收据;2021年5月6日,山水公司给付至诚居公司10万元汇票,至诚居公司为山水公司出具了收据,以上汇票合计595243.77元。尚欠至诚居公司38777.68元未给付。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山水实业公司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给付申请执行人至诚居公司面值595243.77汇票,虽然该汇票未到承兑日期,但至诚居公司接受了这种给付方式,在收到汇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为山水公司出具了收据,应当视为山水公司给付了至诚居公司等额欠款,故对至诚居以“汇票未到承兑期,山水公司应按调解书调解内容承担汇票数额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山水公司尚欠至诚居公司工程款38777.68元应当给付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山水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38777.68元及38777.68元的相应利息以外款项的冻结。
至诚居公司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3)辽0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理由:山水实业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形式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执行依据的(2023)辽0503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山水实业公司向至诚居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634021.56万元,但调解书并没有限定山水实业公司付款的具体形式,在实际履行中,山水实业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执行依据的(2023)辽0503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山水实业公司需在2021年4月前向至诚居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逾期未付需承担利息责任。虽然至诚居公司接受了山水实业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至诚居公司认可山水实业公司逾期付款行为。从在卷证据显示,山水实业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2021年4月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对此,应在查明逾期付款金额后,准确认定山水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后,执行法院(2023)辽0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在事实部分未予认定曾对被执行人山水实业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在结论部分径行裁定解除对山水实业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