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至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某某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马某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3民初1363号 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75栋1-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溪湖东路27栋1至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276,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居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诚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宇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诚居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材料款68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系原告施工队员工;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水泥制品生产经营,***系被告实际控制人。2023年10月***代表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管,且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32.8万元。之后,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供货1万元。由于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无供货能力故返还原告材料款25万元,剩余6.8万元未予返还。2024年3月27日,被告***代表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有***欠***人民币陆万捌仟元(6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威宇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给被告***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答辩称原告公司给威宇公司打了32.8万的货款,后来***说用不了那么多货,要我返还25万的货款,***说将货款打到他个人的账户上,我就让***转***了,***是我岳父,剩余的7.8万的货,我都供给原告公司了,现在不欠原告公司货款了,我给***出具过一个欠条,是我个人欠的,是因为***后续又给我转过钱,我给他出具了一个欠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至诚居公司将南芬选矿厂精矿粉管道输送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因工程需要,与被告***洽谈的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水泥管等水泥制品,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本院陈述水泥管单价为62元/米。2023年10月13日,原告至诚居公司向被告威宇公司转账28000元。2023年10月27日,案外人***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至诚居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原告至诚居公司向被告威宇公司转账300000元。2023年10月27日,案外人***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欠***人民币陆万捌仟元(68000元)188××××****,×××0276,欠款人:***,2024.3.27”,被告***自认其为被告威宇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对此欠条予以认可,但是陈述该欠条系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原告至诚居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水泥管150米。现原告至诚居公司以被告威宇公司未供完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威宇公司、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68000元及利息。 再查明,案外人***曾作为原告至诚居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但在庭审中自认其不是原告至诚居公司员工,本院向其释明,其不符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条件,原告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委托公司员工***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织庭审,***作为原告至诚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对案外人***向本院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至诚居公司将32.8万的货款转账至被告威宇公司,被告威宇公司给原告供了部分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告至诚居公司将货款转账至被告威宇公司账户,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威宇公司应当给原告至诚居公司供给与价款相对应的货物,现被告威宇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认其为被告威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为案外人***出具了欠条,其行为构成了债务的加入,故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该份借条系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予以证明,且结合原被告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威宇公司收到货款32.8万元,授权案外人***返还货款25万元,和交付150米的水泥管可以看出,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6.8万元)与原被告交易情况相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应当返还货款的数额,案外人***将2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的行为,原告至诚居公司认可***代收货款,被告***也认可***代被告威宇公司公司返还货款,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威宇公司交付水泥管的数量及单价,原告至诚居公司向本院陈述水泥管单价为62元/米,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威宇公司交付了150米的水泥管,被告威宇公司和被告***未出庭应诉,被告***在调查中答辩称已经全部发货,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威宇公司及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至诚居公司交付给被告威宇公司的货款为328000元,被告威宇公司返还给原告至诚居公司的货款为250000元,被告威宇公司交付的货物为9300元(150米*62元/米=9300元),故被告威宇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货款为68700元,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的数额基本相符,现原告至诚居公司主张二被告返还68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至诚居公司要求被告威宇公司和被告***返还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至诚居公司要求二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及时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给付原告占用案涉款项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按照LPR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返还货款的损失。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24年3月27日,视为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利息应从2024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威宇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被告本溪市威宇钢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