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01民初766号 原告: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建设路16号0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告:邵璟,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公司)与被告邵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璟、***通过云审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081.32元以及垫付的赔偿款899,123.08元,共计1,071,204.4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72,081.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止,以899,123.0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两被告雇佣高元在阿图什市财政局外墙粉刷工地上受伤,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帮助两被告为高元垫付医疗费215,101.65元。后经司法程序确定两被告应对高元的人身损害承担80%(即862,387.08元)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依照判决书垫付了两被告应承担支付给高元的全部赔偿金及诉讼费899,123.08元。现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邵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接受,我邵璟本人也是在原告工地上打工,原告把全部责任推给我方没有依据,我个人也没有赔偿该笔款项的能力。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邵璟在原告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中职务类似带班长,邵璟跟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出现事故1万元以下由我们负责,1万元以上是原告公司负责。且生效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公司与被告邵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原告公司现要求邵璟、***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邵璟、***从安顺公司承建阿图什市水利局、财政局办公楼外墙保温维修项目“单包工”。201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邵璟、***雇佣的高元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高元住院治疗期间安顺公司垫付医疗费215,101.65元,后经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元的伤势构成五级伤残。***要各项赔偿费用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21)新300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均不服判决内容,上诉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30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即被告邵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元各项费用共计862,387.08元,并判决安顺公司对邵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元各项费用共计862,387.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签收(2022)新30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后均未申请再审,判决书生效后邵璟、***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请强制执行,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扣划安顺公司899,123.08元(含诉讼费、***行金)。对安顺公司向高元垫付且按照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80%计算后的医疗费172,081.32元,被告邵璟、***对执行划扣款项、医疗费的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引起追偿权纠纷。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顺公司就其向高元支付的172,081.32元医疗及法院强行扣划的899,123.08元赔偿款全额向邵璟、***追偿是否符合规定?责任当如何分担?2.安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是否符合规定? 一、关于安顺公司就其向高元支付的172,081.32元医疗及法院强行扣划的899,123.08元赔偿款全额向邵璟、***追偿是否符合规定的、责任当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案法律事实关系的产生是因2019年被告邵璟、***雇佣的雇员高元在原告安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受伤而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顺公司将案涉外保温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行业资质的个人邵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安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对安全生产负责,其在将工程发包后应积极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如对合同约定的安全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承包人安全工作的实施、指派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工程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等,但安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尽到安全监督及安全保障义务,也具有过错。安顺公司对其过错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被告邵璟、***追偿,即部分追偿权。 被告邵璟、***明知自己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二人雇佣高元从事劳动,对高元具有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向雇员下达用工行为的命令,同时亦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对高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被告邵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兼顾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原告安顺公司承担50%的责任份额,被告邵璟、***承担50%的责任份额。 原告安顺公司向高元垫付且按照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80%计算后的医疗费172,081.32元、生效判决执行的赔偿款899,123.08元,共计1,071,205元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原告安顺公司最终承担的损失数额为535,602.5元(1071205元×50%),被告邵璟、***最终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535,602.5元(1071205元×50%)。 二、安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 对安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安顺公司起诉时,双方责任比例尚未明晰、金额尚未确定,且该事实不可完全归责于邵璟、***,故对原告安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35,602.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1元,由原告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0.5元,被告邵璟、***负担3,6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瑶 书 记 员 赛米江赛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