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81民初733号
原告:安徽国泰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公路南侧(鸡山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9655880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顺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泰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顺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泰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顺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国泰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电加热平板硫化机一台,单价5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定金,发货前支付70%提货款,被告收到定金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收到定金后20日内到货。后经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法人协商将定金确定为15000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一直未通知原告货物生产完成。2020年12月21日原告询问被告货物情况准备打款,但被告未予回复,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称货物未生产完毕无法发货。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开票及交货义务经催告后仍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害,故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采购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定金违约责任。
湖州顺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延迟履行交货的事实,本案系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有权拒绝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民法典782条,定做人应当按照期限约定支付报酬,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于发货前支付剩余款项;2、根据民法典783条,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3、本案的定金类型应当属于违约定金,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约定定金条款时未明确定金性质的,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能以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4、本案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地步,被告至今未交付成果是由于原告未支付报酬所致,被告不构成违约,再者即使本案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约定物,只能说明合同处于迟延履行状态,目前工作成果已实际完成,被告可随时交付,前提是原告应先支付全部款项;5、定金罚则的适用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条件,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587条;6、原告主张的定金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应。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且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举微信截图六份,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催告货物情况被告未予理睬,直至2021年1月7日才通知原告货物完成,原告已于202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于微信截图,首先并不是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原告提供原始载体记录,相关聊天内容也是可以删减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被告与原告在承揽合同买卖沟通过程中也并非是仅与一个原告的对接人对接,所以单就与该人的聊天记录也并不能反映沟通过程;解除合同通知也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已对协商事实及经过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实相关协商记录不完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提举2021年1月9日通知函以及顺丰物流信息复印件、2021年1月15日的通知函以及顺丰物流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支付货款导致发货延迟事实,被告一直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要求支付剩余货款都遭到公司的拖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快递单不能证明相应的通知函已经送达给原告。该组证据反映出事发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明目的暂不予认定。
3、被告提举通话和微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的该名员工联系案涉机器设备的交付货款问题,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到后被告多次要求其支付货款,但原告一直拖延,同时也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仅是被告与其其中一个工作人员的一部分信息,不能证明双方全部沟通内容。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该微信中的宁国国泰辉就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有权处理该合同的工作人员,即使该聊天记录属实,也能看到在2020年12月21日的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在2021年1月7日被告发出的聊天内容来看也反映出被告的设备完工时间是2021年1月7日,这与原告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反映的被告设备完工时间也是一致的,更加证明被告未按期备货导致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对于通话详单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未提供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其所提异议并非围绕证据的三性,该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亦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协商及案涉合同履行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国泰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加热平板硫化机1台,金额为55000元,具体参数为热板间距350mm、活塞有效行程350mm、层数1层、柱塞材料冷硬铸铁等,同时手写补充约定“加热管功率增大为13KW以上”。此外,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发货前支付70%提货款,供方在收到需方定金十个工作日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供货周期为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后20天内到货。此后,原、被告协商确定最终定金金额为15000元,原告遂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转账及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定金合计1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产品生产事宜。2021年1月7日,案涉硫化机生产完毕,被告遂通知原告支付余款以便发货。2021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交付义务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案涉合同。同日,被告发出《通知函》不同意解除。
另查明,原告已另从他人处订购硫化机并投入生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购买电加热平板硫化机,虽名义为采购合同,但从合同具体约定内容来看,明确了该硫化机的各项具体参数,同时对加热管的功率作出特殊约定。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实质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即被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硫化机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收到“定金”后20天内到货,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交付“定金”1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定作成果并通知原告支付余款。然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履行,直至2021年1月7日才完成定作义务,故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虽交付被告“定金”15000元,然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不适用基于债务不履行行为的定金罚则,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顺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国泰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泰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安徽国泰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被告湖州顺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