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改判“一、被告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766.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80766.7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1#楼、2#楼、3#楼外架工程涉及双排外架单价、电梯井单价、楼风井单价、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单价、卸料平台单价、施工电梯回顶单价、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单价认定错误。1.双排外架单价、电梯井单价和楼风井单价,一审法院每平方米少算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约定双排外架单价51元/㎡(不含工字钢),电梯井单价50元/㎡(不含工字钢)和楼风井单价50元/㎡(不含工字钢),***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签名,并书写备注“增加工字钢人工费每增加一道加工资2元/㎡。”案涉工程双排外架、电梯井、楼风井在实际施工中,根据施工方案分别增加了两道工字钢。故该部分案涉工程的单价应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4元/㎡。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施工需求,就以举证不利为由,在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未将该部分单价增加4元/㎡,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某甲公司已提交新证据证明双排外架、电梯井、楼风井增加了两道工字钢,该部分单价应增加4元/㎡。一审法院未查清单价问题,就此判决导致案涉**#楼双排外架工程价款少算3456元,电梯井工程价款少算2143.8元,楼风井工程价款少算982元;2#楼双排外架工程价款少算5066.4元、电梯井工程价款少算4287.6元、楼风井工程价款少算1846.16元;3#楼双排外架工程价款少算4742.40元、电梯井工程价款少算4287.60元、楼风井工程价款少算1846.16元。2.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和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单价系某甲公司工人在施工现场与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确认的,卸料平台单价和施工电梯回顶单价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在施工现场商定的,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自认单价作为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交有与包工头***结算的工程量明细表,显示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2000元/个,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单价1500元/个,卸料平台劳务费600元/人,该工程单价均由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确认。一审将案涉**#楼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工程价款少算1200元、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工程价款少算1350元、卸料平台工程价款少算13500元、施工电梯回顶工程价款少算7020元;2#楼卸料平台工程价款少算25200元;3#楼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工程价款少算1800元、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工程价款少算900元、卸料平台工程价款少算23400元。3.施工电梯回顶和地下室回顶不是一回事,两者的施工方案、使用的材料、计算标准均不一样。一审法院将施工电梯回顶与地下室回顶混为一谈,客观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案涉工程价款计算错误。施工电梯回顶是支撑施工电梯运作、承重回顶,该回顶的承重标准要求比较严格,需要满足施工电梯的正常运行,其承重力较大,标准高。地下室回顶就是地下室上方搭建的普通回顶,主要作用是方便施工人员在上方走动施工,解决未完工小部分的支撑,承重力较小。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备案的施工方案计算出施工材料,折合成每个月租赁费是3000元,共15个月。一审法院就该部分的判决直接导致案涉**#楼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工程价款少算40680元;2#楼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工程价款少算78480元;3#楼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工程价款少算7992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地下室外架工程涉及“负一层两次”采信某乙公司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负一层两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承认是指在负一层搭设了两次不含工字钢的双排脚手架,说明某乙公司认可了某甲公司该部分的工程量。施工的二次搭设应是增加的工程量,在某乙公司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应参照案涉合同中的“地下室外架”项目确定单价,即每平方米35元。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负一层第二次搭设的费用即43407元。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自认单价,导致某甲公司该部分工程价款少算18603元。(三)***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合同后,多均是与***沟通,***具有绝对话语权。一审法院未确认该事实,就采取***说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供其在某乙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参保证明,如果***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会有上述相关证据。在某甲公司催告***支付工程款时,***多次回复他会找某乙公司,找甲方要,要到款后再支付某甲公司,而不是回复的我公司。很明显,***是独立经营、自付盈亏的,由于其个人团队没有建设企业施工资质,是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1.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争议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应当予以准许。其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现二审了重新申请,已超过期限。2.某甲公司上诉所称的“双排外架”实际上为首层双排外架,该首层双排外架为落地外架,并不需要增加工字钢,搭完之后因二层要安装工字钢,一个月内便拆除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实际上首层双排外架并没有加设工字钢,故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51元/㎡计算费用并无不妥。3.某甲公司上诉所称的“电梯井风井”为主体内部落地脚手架,不涉及增加工字钢,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以51元/㎡计算费用并无不妥。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塔吊便道与操作平台项目仅确认了工程量,但并未对项目单价、总价进行确认,且某甲公司提及的“***”系中国某某公司的成员,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其与***所确认的内容效力不应及于某乙公司。5.某甲公司所提供的经某乙公司授权人员候***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对账表中明确列明,关于“负一层两次”是拆除后又重搭建,故在第二次搭设的时候只能计算人工费,而不应再计算材料费用。6.某甲公司上诉所称施工电梯回顶实际上就是施工电梯在地下室的回顶,也就是案涉合同附表中所列的地下室回顶。就地下室回顶的工程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授权代表***已经进行确认,地下室回顶按照每个6*8*3.75米体积计算面积,同时案涉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为25元每立方米/年(材料加人工),再加上超期三个月,故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标准*15个月的结算价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妥。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该承担人工与材料费用,但实际上某甲公司只承担了材料费用,并没有安排人工安装与拆卸。7.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承包单价是包工包料的,但实际上关于卸料平台项目,某甲公司只承担了人工,至于材料由某乙公司提供,故某乙公司按照工人实际收款价格加上合理利润率向某甲公司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并无不妥。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授权代表***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没有确认单价或总价格,故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8.某甲公司提供的(2023)粤0115民初7184号、(2024)粤01民终1756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与本案并不属于同类型案件,前述案件中某甲公司的包工头***已与该案当事人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造价,故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对该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况且该案建筑面积比我方大,合计工程量比我方多了20%多,结算总价上自然相差巨大。但是,本案,双方仅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关于案涉工程单价、工程造价,均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是根据合同裁定,故两案并不存在同类型基础,更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2023)粤0115民初7184号、(2024)粤01民终17565号对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参考意义。 ***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理程序均无错误之处,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于***的判项。2.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是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案涉工程争议部分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其向二审又重新提出要求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4175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41752.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某乙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从案外人某某工程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的劳务工程,并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确认自己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2020年9月13日,某甲公司(乙方、施工班组)与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劳动分包范围为新联一村安置区高层土建工程(C1~C3栋),具体施工内容为附件一《劳务分包工程量及清单》中的项目内容。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项目总工期为365个日历天。合同单价在附件劳务分包单价、工程量及清单中约定。附件中的工程量是根据总项目预估到本标段的,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合同为计件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数量增减不调整合同综合单价,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综合单价。工程数量:结算工程量按双方收方确认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乙方实际完成数量为基础,并以总包方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如过程结算中有差错,则在末次结算进行清理。本合同实行按月验工计价,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乙双方在每次验工计价前进行现场收方,填报已完工程收方数量计算清单,现场核实后按合同约定计量。甲方验工计价前应通知乙方,乙方为验工计价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验工计价,验工计价结果有效,作为合同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必须具有满足本工程需要的流动资金。在总包方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的前提下,甲方每期将按照总包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在总包方工程款拨付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包方向甲方的支付比例为当期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不高于85%进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总包方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乙方对此完全知悉,故对于上述应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总包方付款进度,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对此,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工程款是属于附期限的债权,此期限是由总包方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决定的,此期限不成立时不能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承诺:对于工程款的延期支付,无论是甲方自愿履行还是通过仲裁、诉讼等强制措施要求甲方履行的,均不计利息。本项目完成后甲方应在3个月内完成末次验工计价,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留3%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在本项工程中,总包方对甲方的要求以及甲方向总包方的承诺,对乙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乙方须服从甲方转发的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发包人对甲方的罚款以及甲方对乙方的违约处罚,因乙方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对甲方的罚款由乙方承担,该款项在乙方合同价款和乙方月度验工计价款中扣除。 合同附有《单价明细表》,载明了各分项工程的单价,其中:外墙双排脚手架(含工字钢悬挑一次)为每平方米51元,外墙双排脚手架(不含工字钢悬挑)为每平方米49元,地下室外架为每平方米35元,单排、临边防护、四口五临边为每平方米15元,落地防护棚、安全通道为每平方米50元,施工外梯为每平方米46元,电梯井、采光井为每平方米50元,人货梯进料平台为每个500元,木工用管为每平方米2元,悬挑卸料平台为每个1000元,地下室回顶、落地卸料平台为每平方米25元,补工每个每天8小时350元。《单价明细表》另载明:本棚架工程属租赁性质,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本棚架工程搭设之日起计12个月,超过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后,每使用一天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棚架每平方0.1元费用,超期一个月内不收超期费。 ***同时作为甲方代表在《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手书备注“增加工字钢人工费每增加一道加工资2元/㎡”。某甲公司主张***挂靠某乙公司,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签署上述合同。某乙公司、***均主张***为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某乙公司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 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进场施工,于2022年8月底完工退场。 此后,某乙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签字确认了《1#楼外架工程量》《2#楼外架工程量》《3#楼外架工程量》《地下室外架》等工程量清单。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根据上述工程量,自行核算了各分部项目的工程造价。2022年5月31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核算结果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在2022年6月多次催问***是否已审核完毕,***均表示未完成。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交了其自行核算的工程结算结果。对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各自提交的结算清单,双方对多个项目的结算单价有争议。另外,工程量清单中部分项目的单价并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单价明细表》中体现。具体情况详见附表1至附表4。 2022年9月17日,某乙公司的现场资料员***签署了一份《郴州林风一二三栋首层外架二次搭设(2022.08.25)》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记载了涉案工程中1栋、2栋、3栋首层以及2栋东面地下室楼梯二次搭设外架产生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合计价格为149749元)。某乙公司表示,***只是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制作上述清单,不代表某乙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某甲公司则认为,***系某乙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其签名代表某乙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某甲公司另主张,上述工程总价为优惠后的价款,因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某甲公司要求按照原价计算工程款(即191129.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亦自行核算了该部分工程的价款。某乙公司虽确认清单上的工程量,但根据其确定的单价主张结算价为79143元。 除上述分项工程外,某甲公司另主张发生点工费57605元,并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郴州林风外架班组签工表》。某乙公司仅确认发生点工费38000元。 某乙公司另主张需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聘请案外人为某甲公司帮工产生的劳务费172080元,以及总包方对外架班组作出的罚款21500元。为证明上述劳务费,某乙公司提供***签字确认的《项目部安排人帮外架做工清单》、案外人以劳务人员身份出具的《外架帮工作业说明》,以及***对外转账1493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为证明罚款的发生,某乙公司提交形成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的10份罚款单。罚款单的内容显示受罚单位为某乙公司,处罚项目涉及门洞搭设、电工、手持砂轮机、模板、外架等多个项目,合计罚款23000元。某乙公司主张已将上述罚款单送达给某甲公司,但其提交的微信记录无法全面反映上述罚款单的内容,对话人身份也无法查证。 各方确认某甲公司合计已收取工程款2620000元。 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4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乙公司、***名下价值641752.59元的财产。某甲公司就上述保全事项交纳保全费3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通过违法分包方式承接涉案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务分包合同》已载明***系“甲方签约代表”,某乙公司与***均确认***在参与涉案工程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某乙公司。 虽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各方均确认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结算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1#、2#、3#楼外架工程。 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没有争议的分项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结算清单,1#楼无争议项目造价共计83564.5元,2#楼无争议项目造价共计87866.42元,3#楼无争议项目造价共计117613.6元,地下室无争议项目造价共计190759.5元。 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争议的分项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分情况作如下认定: 1#楼外架工程:(1)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层双排外架”和“电梯井”项目增加了两道工字钢,故其要求在《单价明细表》确定的单价基础上增加单价,缺乏依据。另外,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同意按其主张的单价,计算“楼风井”“塔吊附墙操作平台”“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施工电梯回顶”等项目的工程造价,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上述分项工程的结算价,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采信某乙公司确认的金额。即“首层双排外架”为44064元,“电梯井”为26797.5元,“楼风井”为12275元,“塔吊附墙操作平台”为2800元,“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为3150元,“施工电梯回顶”为6480元。(2)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了“工字钢单排防护”项目的工程量,某乙公司主张该项目为安全防护措施则不应计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该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故一审法院认可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核算的结算造价,即11664元。(3)***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了“塔楼(二次搭设)”“2-16层主体外架”项目的工程量,双方亦确认两项分项工程的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现没有证据显示上述项目应分情况计价,某乙公司要求其中部分工程量酌减单价,理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认可某甲公司就该两项分项工程核算的结算造价,即“塔楼(二次搭设)”为22770元,“2-16层主体外架”为377410元。(4)双方确认某甲公司仅提供“卸料平台”的劳务施工,但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人工单价,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采纳某乙公司的主张,故按每个300元结算。工程量清单已确认该项目工程量为45个,故结算造价应为13500元。(5)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项目的结算造价的计算方法不一致,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自认金额4320元。 2#楼外架工程:2#楼外架工程的争议项目的造价认定原则和方法,与1#楼对应项目一致,一审法院不作赘述。据此,一审法院确定以下项目的造价分别为:“首层双排外架”为64596.6元,“电梯井”为53595元,“楼风井”为23077元,“工字钢单排防护”为17342.1元,“塔楼(二次搭设)”为45012元,“2-16层主体外架”为553448.5元,“卸料平台”为25200元(300元/个×84个),“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为11520元。 3#楼外架工程:(1)该楼宇争议项目的造价认定原则、方法同理于1#楼外架工程和2#楼外架工程,据此认定以下项目的造价分别为:“首层双排外架”为60465.6元,“电梯井”为53595元,“楼风井”为23077元,“工字钢单排防护”为16831.8元,“塔楼(二次搭设)”为45012元,“2-16层主体外架”为537163元,“卸料平台”为23400元,“塔吊附墙操作平台”为4200元,“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为2100元,“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为10080元。(2)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1#楼和3#楼工程量清单中均确认存在“首层西北角满堂脚手架”项目,没有证据显示3#楼的对应项目即为1#楼的项目,某乙公司主张不应重复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该项目的结算单价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可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核算的结算造价,即3562.5元。 地下室外架工程:(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负一层两次”项目的结算单价,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采信某乙公司自认金额24804元。(2)***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已载明“负一层单排外架”和“负二层单排外架”的工程量,且双方对该两项分项工程的单价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可某甲公司根据工程量清单核算的结算造价,即“负一层单排外架”和“负二层单排外架”各为44595元。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1#楼外架工程造价合计608795元;2#楼外架工程造价合计881657.62元;3#号楼外架工程造价合计897100.5元;地下室外架工程造价合计304753.5元。 (二)二次搭设工程。 ***作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郴州林风一二三栋首层外架二次搭设(2022.08.25)》清单上签名,应代表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工程量和造价的确认。该清单载明相应工程的造价为14974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重新核算的造价191129.85元,未经某乙公司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同理,某乙公司在***确认前述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认,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重新核算的造价金额,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三)点工。 某甲公司提供的《郴州林风外架班组签工表》为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产生点工费57605元,不予认可。因某乙公司自认产生点工费3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四)应扣款。 某乙公司主张其聘请案外人为某甲公司提供帮工产生了劳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其工作人员***自行核算的清单,以及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同时,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无法呼应其主张,无法与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亦缺乏证明力。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扣除帮工劳务费17208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某乙公司提供的罚款单上载明的罚款事项不仅为涉案工程,还涉及其他劳务工程。罚款单既无某甲公司的确认,亦无证据显示为发包人作出。某乙公司单凭罚款单要求从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罚款215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确认的内容,依照证据规则,确认涉案工程合计造价为2880055.62元(608795元+881657.62元+897100.5元+304753.5元+149749元+38000元)。现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620000元,故某乙公司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55.62元。虽然***收到某甲公司发送的结算清单并表示会予以审核,但不能据此推定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造价。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利息系法定孳息。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要求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8月完工,某甲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2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如前所述,***在参与涉案工程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乙公司为挂靠关系,并以二者的名义发包涉案工程。某甲公司要求***就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55.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60055.6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7元,由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1元。保全费3729元,由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由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现场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双排外架、电梯井、楼梯井根据施工方案均增加两道工字钢,该部分单价应增减4元/㎡;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施工电梯回顶与地下室回顶根本不是一回事,双方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未了解清楚案件事实就采信某乙公司的自认,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3.卸料平台施工现场图,拟证明悬挑卸料平台的施工工序复杂,对施工人员的身上安全有极大的风险性,某甲公司与施工人员结算该部分劳务费是按照600元标准结算的,某乙公司主张劳务费300元在实践中是找不到工人的。4.某甲公司与包工头(***)案涉工程费用明细表,包括《1#楼外架人工工程量》《2#楼外架人工工程量》《3#楼外架人工工程量》《地下室人工外架》,上述表格均有“***”签名,显示: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为2000元/个,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的单价为1500/个,卸料平台的单价为600元,施工电梯回顶的单价为26元,拟证明塔吊附墙操作平台、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卸料平台的单价由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确认。5.(2023)粤0115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确认单》《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岗安置房外架班组收方签认单(2022.08.05)》《8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岗安置房外架班组收方签认单(2022.08.05)》《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岗安置房外架班组收方签认单2022.08.20(新增首层)》、工程款汇总表、(2024)粤01民终1756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岗安置房外架班组收方签认单(2022.08.05)》载明:塔吊人行通道单价1500元/个,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2000元/个,卸料平台单价380元/个,地下回顶单价15000元/个(约5吨一个,15个月,1000个/月),上述三份收方签认单的总金额分别为3006349.9元、370552.8元、166268元,均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名;(2023)粤0115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为3543170.7元(3006349.9元+370552.8元+166268元),并据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24)粤01民终1756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就是群聊天记录内容所显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图片恰好能反映首层双排外架是没有增加工字钢的,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的判项是没有错误的。对证据二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图片实际上是案涉工程木工作业部分所使用的材料,与某甲公司的工程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施工现场图片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所陈述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300元/个实际上已包含了某甲公司的利润,因此一审法院的判项并无不妥。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明细表是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明细表,是其与他人另案法律关系的材料。而且该价格不应及于本案所涉材料,该明细表于本案无任何参考价值。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3)粤0115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4)粤01民终17565号民事判决书所在的工程是经过某甲公司以及该案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了最终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结算单。因此该案法院才会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判决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关的款项,但本案一审所显示的证据中可以反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的。因此不属于同案,也不属于不同判。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证据1,工字钢依据合同应由某甲公司提供一次,但实际上所有工字钢是由某乙公司提供。三栋楼涉及的工字钢、材料费高达5万元,但由于一审时并未提供,导致某乙公司在这一块是受损的。首层双排依据合同约定是51元,且从对方证据中可看到首层是没有工字钢的,是落地脚手架,所以不能按照54元结算。楼风井与施工电梯井是在上述的证据图片中,二层、八层只能显示这两层工字钢,但不能体现风井与施工电梯的工字钢。关于证据二,施工电梯回顶,图片实际是案涉工程木工做一部分所使用的材料,是地下室模板支撑体系,与某甲公司无关。施工电梯回顶,按照每个6*8*3.5的体积,体积是双方确认的,我方依据合同约定25元,加上给某甲公司的超期费,但是某甲公司实际只承包材料,不承包人工,我方减去人工费之后,给出一个市场价格。关于证据三卸料平台,某甲公司给工人的价格是250元一个,加上给某甲公司的是300元,依据合同,我们已经给了20%的利润。关于证据四,***不是某乙公司人员,某乙公司也未授权给***。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有***签名确认“此工程量属实”的《1#楼外架人工工程量》《2#楼外架人工工程量》《3#楼外架人工工程量》载明“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某乙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确认的《1#楼外架人工工程量》《2#楼外架人工工程量》《3#楼外架人工工程量》中对应项目为“施工电梯地下室回顶”。《劳务分包合同》所附《单价明细表》载明:“施工前准备,包工、包料(含钢管、扣减、油漆、钢巴网等除甲供外项方案涉及的所有材料),场内材料多次运输、安底座、搭拆脚手架、护身栏杆、剪刀撑、钢管刷漆、安全网、密目网、挡脚板、分层警示带安装、悬挑构件安装、脚手架拉结固定、拆除后材料的清理、堆码、工完料清;含水电、零星机具及辅材等除甲供材项外所有工作内容。 某甲公司二审申请对1#楼、2#楼、3#楼外架工程涉及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及计算标准、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单价及计算标准、卸料平台劳务费计算标准、施工电梯回顶单价及计算标准和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计算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双排外架单价、电梯井单价和楼风井单价,一审法院每平方少算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一审未举证证明“首层双排外架”和“电梯井”增加两道工字钢,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施工现场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无法证明某乙公司要求增加工字钢以及增加工字钢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证明双方就此每平方增加4元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某甲公司主张上述项目每平方增加4元欠缺事实依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和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单价系某甲公司工人在施工现场与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确认的,卸料平台单价和施工电梯回顶单价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在施工现场商定,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自认单价作为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上述项目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一审及二审提交的与案外人之间的费用明细表载明塔吊附墙操作平台的单价2000元、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的单价1500元、卸料平台的单价600元,上述价格与另案生效判决所采纳的塔吊人行通道单价1500元/个、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2000元/个、卸料平台单价380元/个相同或近似,可以佐证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某乙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单价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参照另案生效判决所采纳的单价:即塔吊附墙操作平台的单价2000元、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的单价1500元、卸料平台的单价380元。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施工电梯回顶和地下室回顶根本不是一回事,一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导致案涉工程价款计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地下回顶单价为15000元/个(约5吨一个,15个月,1000个/月),参考上述单价以及结合案涉工程地下回顶租赁材料每个的方量为15,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每个月租赁费3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某甲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确认“此工程量属实”的《1#楼外架人工工程量》《2#楼外架人工工程量》《3#楼外架人工工程量》载明“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而某乙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确认的《1#楼外架人工工程量》《2#楼外架人工工程量》《3#楼外架人工工程量》中对应项目为“施工电梯地下室回顶”,在两份表格记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到***为某乙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某甲公司持有的有某乙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签名的表格显然更加可信,故本院采信某甲公司所述“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而非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施工电梯地下室回顶”。参照另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地下回顶单价15000元/个(约5吨一个,15个月,1000个/月),本院采信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3000元的单价,并对相应工程造价予以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塔吊附墙操作平台”的单价2000元、“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的单价1500元、“卸料平台”的单价380元、“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的单价3000元,本院对相应工程造价予以调整,具体如下: 1#楼外架人工工程:“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按2000元计算,总价为4000元;“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单价按1500元计算,总价为4500元;“卸料平台”单价按380元计算,总价为17100元;“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单价按3000元计算,总价为45000元,其余项目按一审判决金额计算。经计算,1#楼外架人工工程价款为:655625元。 2#楼外架人工工程:“卸料平台”单价按380元计算,总价为31920元;“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单价按3000元计算,总价为90000元,其余项目按一审判决金额计算。经计算,2#楼外架人工工程价款为:966857.62元。 3#楼外架人工工程:“卸料平台”单价按380元计算,总价为29640元;“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按2000元计算,总价为6000元;“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单价按1500元计算,总价为3000元;“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单价按3000元计算,总价为90000元。经计算,3#楼外架人工工程价款为:985960.5元。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负一层两次”应参照合同中“地下室外架”项目确定单价,即每平方米35元,一审采纳某乙公司自认单间,导致少算18603元。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一审期间表示负一层两次搭建仅计算人工费,故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但《劳务分包合同》所附《单价明细表》明确载明“包工、包料(含钢管、扣减、油漆、钢巴网等除甲供外方案涉及的所有材料)等”内容,某甲公司二次搭建固然需要人工费,但是也会产生必要的材料费用,且《单价明细表》明确约定地下室外架每平方米35元,双方并未约定二次搭建要扣除材料费等,某甲公司主张按此价格计算“负一层两次”的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地下室外架工程”中的负一层两次的价款应按照单价35元的标准调整为43407元。经计算,“地下室外架工程”造价合计为:323356.5元。 综上,根据上述调整情况,本院对涉案工程合计造价重新确定为:3119548.62元(655625元+966857.62元+985960.5元+323356.5元+149749元+38000元)。现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620000元,故某乙公司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9548.62元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二审申请对1#楼、2#楼、3#楼外架工程涉及塔吊附墙操作平台单价及计算标准、楼层与塔吊施工便道单价及计算标准、卸料平台劳务费计算标准、施工电梯回顶单价及计算标准和施工电梯回顶租赁材料计算标准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合理确定上述项目的单价及计算标准,并据此查明工程价款金额,故本案鉴定无启动之必要,本院对某甲公司的申请此不予准许。 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某甲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当事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新的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548.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99548.6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4元。保全费3729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