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川71民初7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南充某,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乐至县某甲站,住所地资阳市乐至县。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某、乐至县某甲站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经查,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2月1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后,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某、乐至县某甲站1.按照修复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等要求补种***3株;或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生态修复费用2456.02元。2.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7368.06元。3.承担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乐至县水务局与四川南充某(以下简称南充某)签订了乐至蟠龙河水库除险加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南充某承担蟠龙河水库除险加固勘察设计工作。2021年11月,乐至县某甲站与某公司签订《乐至县蟠龙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负责完成蟠龙河水库永久性建筑物及构筑物修建工作。 2022年3月,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商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涉案***(当时系挂牌保护的黄某乙,案发后经鉴定该***年龄为80年)位于设计副坝防渗墙梯形墙面上方,原施工图未进行标注,即向乐至县某乙站报告。3月29日,乐至县某乙站向南充某发出《关于乐至县蟠龙河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副坝防渗墙位置调整的函》,建议调整副坝防渗墙走向。图纸修改后,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商某等人根据修改后的施工图纸使用挖掘机在回填削坡施工过程中,将蟠龙河水库副坝梯形坝体东侧基槽的***的部分树根挖断,并按照设计图用混泥土浇筑防渗墙,之后用泥土对防渗墙基槽进行回填。同年8月,该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易某等人根据施工图纸,对蟠龙河水库副坝梯形坝体西侧迎水面进行削坡作业,削坡过程中将***西侧迎水面的部分树根挖断。此后该***枝叶出现枯萎发黄情况。同年10月,在乐至县某乙站的要求下,易某使用营养液生根粉对该***进行抢救,该***未恢复正常。2024年1月,经乐至县林业局鉴定,该***死亡。经四川某司法鉴定,涉案***死亡原因为:施工造成的根部损害及后续的修建基槽、硬化地面、帷幕灌浆等施工措施,彻底阻断了***土壤层中根系四周的水源,造成***根系失去了吸收土壤中水分及养分的来源,导致***逐渐枯萎死亡。涉案***生态修复费用为2456.02元;涉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7368.06元;鉴定调查费用为3000元。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某、乐至县某甲站的过错共同造成该损害后果,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起诉至本院。 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某、乐至县某甲站对上述诉讼请求内容没有意见,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账户支付生态修复费用2456.02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金7368.0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824.08元。 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