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四川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未查明李某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建委打卡系统考勤结果不具客观性,不能完整反映出勤情况。农民工专户每月实际到账金额实为每月工程进度款,每月的工人预付工资,并非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已足额付清了每月工资。其所做的案涉劳务至今尚未结算,也未收方,其所在班组是案涉工程的唯一砼班组,应以该班组所完成的总工程量计算工资报酬。
某甲公司辩称,窦某某2021年、2022年、2023年打卡工天275天,工资标准为400元/天,工资总额为11万元,其已实际支付15.4万元,超付4.4万元。二标段砼班组的工资表系窦某某编制,该组民工已签字确认,某乙公司照此金额支付。按结清证明,二标段砼班组的未付工资仅为3.35万元,而按窦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金额高达30万元,本案系窦某某利用农民工讨薪名义组织其余四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未与窦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其与开发商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学府壹号·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然后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二、窦某某在案涉工程(二期二标段工程)砼班组工资已结清。其已依法建立台账并向民工专户支付工资,根据考勤表、工资表及民工专户支付银行回单和案涉班组长李某某及其委托带班人窦某某出具的结清证明,表明其已向窦某某付清全部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三、窦某某不应向其主张非其承包标段的工资。窦某某陈述,其于2021年8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在案涉项目一、二标段务工,而某乙公司在2021年11月才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此期间其只承包了二标段工程,故窦某某向其主张一标段工资无事实依据。
李某某未答辩。
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某支付其工资8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等在内;某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在内。
某乙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某丙公司发包的仁寿县学府壹号·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2021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劳务发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上述学府壹号·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施工。具体的劳务承包范围为:学府壹号·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住宅、商业、地下室(1、2、3、4、10、13、14#楼及对应的商业和地下室,以及各标段地下室分界线的后浇带为准)的建设工程的土建劳务、安装劳务。
2022年2月18日,窦某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乙方在甲方眉山市仁寿县××号××期××段从事砼工岗位工作,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砼浇筑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按每小时工资为50元,以实际考勤数于次月30日前进行核算支付;甲方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时,应当向乙方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由乙方本人签字(捺印)确认领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2月7日,窦某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乙方在甲方仁寿县××号××期××段从事砼工岗位工作,自2023年2月7日起至砼浇筑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其余约定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期间,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窦某某转账支付情况如下:2021年11月26日支付2,000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9,000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9,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9,000元;2022年6月29日支付11,000元、8,000元;2022年7月22日支付19,000元;2022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2年10月14日支付19,000元;2022年11月16日支付10,0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2023年4月4日支付5,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23年5月10日支付11,000元、2,000元、5,000元;2024年2月5日支付12,000元;前述金额合计17万元。
2024年2月5日,窦某某(乙方)向某乙公司(甲方)出具一份学府壹号·二期二标段的《结清证明》,载明“本人为学府壹号二期二标段砼班组的班组长,截止2024年2月5日前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成二期二标段的施工内容及义务,结算工程量为1,216,500元,并已向甲方递交结算审核申请表,结算审核金额为甲方应支付金额,现甲方已支付金额为1,083,000元,本次计划支付金额为100,000元,支付后下差乙方应支付金额为33,500元,我方特此证明,本班组为该项目唯一砼班组,甲方在向我方支付乙方下差应支付金额款项后,其本项目内相关责任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我方将对本班组施工内相关事宜再无任何问题争议。本文件为工程款项清算完毕证明,乙方签认,甲方留存”。庭审中,窦某某自述,该结清证明上“李某某”三字系由其代签,其余手写内容系其本人填写并签字。
另查明,2023年11月13日,窦某某及***、***、***、***等10人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向上述人员发送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其后,窦某某以劳务关系为由起诉要求某甲公司等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交一份《仁寿县学府一号项目砼班组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中载明“窦某某工资标准为400元/天,出勤天数630天,应发工资252,000元,已发工资152,000元,拖欠工资100,000元”。该统计表中班组长意见、劳务公司意见、总承包负责人意见一栏均无人签字。同时窦某某提交了其于2023年7月27日自行制作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21年8月5日至2023年5月15日,在驰朝(工作地方)修建学府1号(工程项目),做的是砼工(工种),单价400元/天,共做了630天,应发我工资元,实发了152,000元,目前拖欠我100,000元;我以上承诺属实,若有不实,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某甲公司对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窦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认可其与窦某某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窦某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窦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工资88,000元是否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首先,窦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发放工资252,000元且尚欠100,000元未支付,系依据《仁寿县学府一号项目砼班组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情况统计表》《承诺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某甲公司或其委托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窦某某提交考勤表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天数,但该考勤表也同样没有某甲公司及其委托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窦某某主张其应领取的工资总金额为252,00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2024年2月5日,由窦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能够显示案涉二标段窦某某砼班组总共的款项仅剩3.35万元未支付,某甲公司主张该剩余款项系支付给劳务班组砼班组的利润,并非农民工工资;窦某某及另案***、***、***、***均主张该费用系其五人的工资,但该五人均无法分清各自应分得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窦某某诉称某甲公司欠付其工资8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窦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二期一标段系某丁公司承包。窦某某以其在《结清证明》上签注“结算未签字”,主张案涉工程至今并未结算,其还主张《结清证明》所载明的结算量已经过双方核实,但因李某某不同意扣款25.8万元,某甲公司就一直未签字,且该扣款系案涉项目二期一标段和二标段两个标段的扣款,窦某某所在班组在两个标段均提供了劳务,其所主张的欠付劳务费为以上两标段的劳务费。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窦某某与某甲公司间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如何确定,某甲公司是否还应向窦某某支付劳务费。首先,窦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欠其劳务费8.8万元,其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窦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仁寿县学府一号项目砼班组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情况统计表》,该表载明了其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但该表系其自行制作,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未签字确认,在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统计表不得作为认定其被拖欠劳务费的依据。相反,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窦某某向其出具的《结清证明》,该证据能够证实窦某某班组仅剩3.35万元未支付,不能证明窦某某及其班组其他人员所主张的共计欠付劳务费约30万元的事实。其次,窦某某承认案涉劳务至今尚未结算,应付劳务费总额尚未确定,故其所主张的欠付金额不能成立。再次,窦某某承认其所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是其班组在案涉项目二期一、二标段欠付劳务费总额,而该项目二期一标段并非某乙公司承包,也非某甲公司分包劳务,故其将一标段所欠付的劳务费一并向二标段的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主张,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