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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甲与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甲,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乙,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李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甲、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李某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李某某乙向李某某甲支付工资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未能查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李某某乙间的关系;建委打卡系统考勤结果不具客观性,不能完整反映出勤情况;李某某甲上班出勤时间特殊,工作量系以商砼方量多少而定;“农民工专户”每月实际到账金额实为每月工资的预付工资,并非是某甲公司所称“已足额支付”工资,因案涉工程工资尚未结算,李某某甲所在砼班组为案涉工程唯一砼班组,应以该班组所完成的总工程量计算工资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工资按2元/㎡计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李某某乙应向李某某甲支付工资40,000元。 某甲公司辩称,李某某甲应收工资总额为57,600元,实际支付56,940元,欠付660元。2023年2月18日,李某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价标准为50元/小时,400元/天;李某某甲于2022年3月17日被录入建委打卡系统,合计打卡为144天。根据结清证明,二标段砼班组的未付工资仅为3.35万元,而按李某某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未结清工资高达30万元;二标段砼班组除了李某某甲等五人外,无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以及起诉,李某某甲等五人系通过农民工讨薪名义主张其他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开发商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某某壹号·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然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从未与李某某甲签订劳务合同,故某乙公司未与李某某甲建立劳动关系。某乙公司已依法建立台账并向农民工专户支付工资,故根据考勤表、工资表及民工专户支付银行回单和案涉班组长李某某乙及其委托带班人窦某某出具的结清证明,李某某甲在“仁寿某某壹号·二期二标段工程”砼班组的工资已结清,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李某某甲曾在某某壹号·二期一标段、二标段务工,但某乙公司仅承包了二标段工程,李某某甲不应向某乙公司主张非某乙公司承包标段的工资。 李某某乙未答辩。 李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李某某乙向李某某甲支付工资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等在内;某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在内。 某乙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某丙公司发包的仁寿县某某壹号·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2021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劳务发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对上述某某壹号·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施工。具体的劳务承包范围为:某某壹号·二期项目二标段建设住宅、商业、地下室(1、2、3、4、10、13、14#楼及对应的商业和地下室,以及各标段地下室分界线的后浇带为准)的建设工程的土建劳务、安装劳务。 2022年3月13日,李某某甲(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乙方在甲方眉山市仁寿县××号××期××段从事砼工岗位工作,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砼浇筑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按每小时工资为50元,以实际考勤数于次月30日前进行核算支付;甲方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时,应当向乙方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由乙方本人签字(捺印)确认领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2月18日,李某某甲(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乙方在甲方眉山市仁寿县××号××期××段从事砼工岗位工作,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砼浇筑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其余约定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期间,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李某某甲银行账户的付款情况如下:2022年7月22日付1,740元;2022年10月14日付15,000元;2022年11月16日付5,000元;2023年1月18日付11,200元;2023年4月4日付5,000元;2023年5月10日付7,000元;金额合计44,940元。李某某甲自认于2024年2月5日还收到了工资12,000元,已收到某甲公司付款合计56,940元。某甲公司对李某某甲诉称的于2024年2月5日收到工资12,000元不予认可,并称应系2022年2月8日支付的12,000元,但是某甲公司对于向李某某甲的已付款金额合计为56,940元一事无异议。 2024年2月5日,另案原告窦某某(乙方)向某乙公司(甲方)出具一份某某壹号·二期二标段的《结清证明》,载明“本人为某某壹号二期二标段砼班组的班组长,截止2024年2月5日前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成二期二标段的施工内容及义务,结算工程量为1,216,500元,并已向甲方递交结算审核申请表,结算审核金额为甲方应支付金额,现甲方已支付金额为1,083,000元,本次计划支付金额为100,000元,支付后下差乙方应支付金额为33,500元,我方特此证明,本班组为该项目唯一砼班组,甲方在向我方支付乙方下差应支付金额款项后,其本项目内相关责任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我方将对本班组施工内相关事宜再无任何问题争议。本文件为工程款项清算完毕证明,乙方签认,甲方留存。”庭审中,窦某某自述,该结清证明上“李某某乙”三字系由其代签,其余手写内容系窦某某本人填写并签字。 另查明,2023年11月13日,李某某甲及另案原告窦某某、胡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10人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向上述人员发送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其后,李某某甲以劳务关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李某某乙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提交一份《仁寿县学府一号项目砼班组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中载明“李某某甲工资标准为2元/平米,工资计量为50250㎡,应发工资为100,500元,已发工资为60,500元,拖欠工资40,000元”。该统计表中班组长意见、劳务公司意见、总承包负责人意见一栏均无人签字。同时李某某甲提交了其于2023年7月27日自行制作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21年12月12日至2023年5月15日,在驰朝(工作地方)修建学府一号(工程项目),做的是砼(工种),单价2元/平米,共做了50250平米,应发我工资元,实发了60,500元,目前拖欠我40,000元;我以上承诺属实,若有不实,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某甲公司对李某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李某某甲诉称其在案涉工程除了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砼工(单价为50元/小时,即400元/天)外,还从事了打扫卫生的工作(单价为2元/㎡,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某甲公司对李某某甲所称从事了打扫卫生的工作不予认可,仅认可其砼工的应得工资总额为57,600元(144天×400元/天)。李某某甲诉称其系由窦某某通知去案涉工程干活的,从事了某某壹号二期一标段、二标段的劳务;李某某甲认为李某某乙系包工头,李某某乙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只是李某某甲看到的合同中仅有李某某乙的签字,并无某甲公司加盖的印章。某甲公司辩称李某某乙系某某壹号二期二标段砼班组的班组长,某甲公司并未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某乙。另案原告窦某某诉称其系李某某乙喊去带班的,窦某某和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窦某某只知道某乙公司向其转款,至于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认可其与李某某甲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甲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甲主张其尚有40,000元工资未付是否成立;2.若欠付工资属实,应否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李某某乙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首先,李某某甲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发放工资100,500元且尚欠40,000元未支付,系依据《仁寿县学府一号项目砼班组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情况统计表》《承诺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系李某某甲单方制作,并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某乙或其委托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不能达到李某某甲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李某某甲提交考勤表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该考勤表中仅进行了工时记载,并没有记载其清扫卫生的工作面积,且同样没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李某某乙及其委托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李某某甲主张其除了从事砼工外还为某甲公司打扫项目卫生,应当按照清扫面积计价,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李某某甲的前述主张除了其自行制作的材料外,无其余证据可以印证,李某某甲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2024年2月5日,由另案原告窦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能够显示案涉二标段窦某某砼班组总共的款项仅剩3.35万元未支付,某甲公司主张该剩余款项系支付给劳务班组砼班组的利润,并非农民工工资;李某某甲及另案原告窦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甲、黄某某均主张该费用系其五人的工资,但该五人均无法分清各自应具体分得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李某某甲未能就其应得的工资总额进行充分举证,而某甲公司认可李某某甲应得的工资为57,600元,扣除李某某甲已经收到的工资56,940元后,李某某甲尚有660元工资未收到。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是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某甲公司与李某某甲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劳动用工实行了实名制管理,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李某某甲工资660元,应当依法清偿。李某某甲主张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李某某乙,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甲也无其余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某甲主张由某乙公司、李某某乙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但是李某某甲系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李某某乙聘请,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情形,故李某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某甲工资660元;二、驳回李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项目二期一标段系某丁公司承包。案涉《结清证明》“结算工程量为121.65万元”后,另案当事人窦某某亲笔注明“结算未签字”。窦某某主张《结清证明》所载明的结算量已经过双方核实,但因李某某乙不同意扣款25.8万元,某甲公司一直未签字,且该扣款系案涉项目二期一标段和二标段两个标段的扣款,案涉砼班组在两个标段均提供了劳务,李某某甲主张的欠付劳务费为以上两标段的劳务费。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甲与某甲公司间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如何确定;某甲公司是否还应向李某某甲支付劳务费。 首先,李某某甲主张某甲公司欠其劳务费40,000元,其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李某某甲在诉讼中提交了《仁寿县学府一号项目砼班组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情况统计表》,该表载明了其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但该表系其自行制作,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未签字确认,在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统计表不得作为认定其被拖欠劳务费的依据。相反,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案外人窦某某向其出具的《结清证明》,该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甲所在砼班组仅剩3.35万元未支付,不能证明窦某某及其班组其他人员所主张的共计欠付劳务费约30万元的事实。其次,李某某甲承认案涉劳务至今尚未结算,应付劳务费总额尚未确定,故其所主张的欠付金额显然不能成立。再次,李某某甲承认其所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是其班组在案涉项目二期一、二标段欠付劳务费总额,而该项目二期一标段并非某乙公司承包,也非某甲公司分包劳务,故其将一标段所欠付的劳务费一并向二标段的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主张,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