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221民初1613号
原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塔额路16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额敏(兵地、辽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男,汉族,住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兵地、辽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庭外需对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2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26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705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