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年人,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鑫光小区2单元1403室。
原告***与***、***、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和***挂靠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额敏县霍吉尔特乡二队1500米围墙工程,于2019年5月5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30日,总价不含税金54万元整,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并约定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保质保量按期完工。施工中两被告增加额敏县霍吉尔特乡卫生院围墙工程,工程总价38,600元。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清算并出具清单一份,合同内工程款54王元增加霍吉尔特乡卫生院工程款3万元,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合计57.6万元,减去施工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挖机款12,600元,还欠原告301,400元工程款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故起诉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和***签订的合同,我们按照政府的拨付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我们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签订合同,***的工程尾款26,000元该工程的农民工上访,我们在劳动监察大队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额敏县霍吉尔特乡二队1500米围墙工程。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霍吉尔特乡二队1500米围墙。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总价款540,000元。开工日期:2019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付款方式:工人进场预付材料费15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被告再支付200,000元;工程完成建设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97%,余3%的保修金,满一年退还保修金。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额敏县霍吉尔特卫生院围墙工程,工程总价为30,000元。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清算,工程总价款为54万元,增加霍吉尔特乡卫生院工程款3万元,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合计57.6万元,减去施工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挖机款12,600元,还欠原告301,4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2019年5月5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021年1月2日清算单两份、2019年10月18日验收报告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1,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01,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1元,投递费120元,合计3,031元(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注:此费用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迪丽努尔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