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审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020100262#。
法定代表人:李刚,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栓,男,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龙安公司竞标的额敏县市政巷道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张培成(张培成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施工,需要技术管理人。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朋友孙洪超介绍认识,然后上诉人转介绍给张培成,被上诉人与张培成如何协商工作和劳务费事宜,上诉人一概不知。被上诉人在原审仅提交一份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实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工程在承接之前,上诉人和其他人如何承包的工程,对盈利如何支配我不清楚,我是由孙洪超介绍认识,和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其他人员我不认识,一审判决正确。拿到我的技术劳务费1万元,可以和解。
龙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工程是我方总承包,分包给了其他人,工程没有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是从其他人手上拿到的工程。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我方不清楚上诉人是否聘请了被上诉人,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和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额托路3巷道、9巷道施工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直到路基路面工程完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对额托路3巷道、9巷道工程施工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劳务费1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劳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龙安公司没有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龙安公司给付劳务费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照片10张,拟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地点在额乌路南1巷、南7巷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地点不一致,上诉人铺花砖工程不需要技术指导。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显示的位置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位置是一致的,路的名字被更改过,当时的名称是额托路3巷道、9巷道,上诉人说其只是铺花砖,不认可。原审被告质证称,与原审被告无关,照片显示的位置是额乌路南1巷、南7巷,路的名字更改过,当时的名称是额托路3巷道、9巷道。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照片内容系已经完工使用的路面,不能反映上诉人进行施工及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务,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至2021年11月13日未能达成和解。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1万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被上诉人**起诉称其与上诉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为上诉人施工项目提供劳务的内容是技术指导管理,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供录音资料、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1万元,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为案外人张培成提供技术劳务的主张,与录音资料证据反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主张1万元劳务费未提出异议、未称应由张培成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内容不符,且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各方当事人确认或张培成认可由张培成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张玲
审 判 员 刘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