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仲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磴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公司技术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辛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某、王某、内蒙古万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9)内082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万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仲某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王某,且没有监督王某及时向被上诉人仲某支付劳务工资,有一定过错,故判决上诉人与王某对被上诉人仲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行为。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工程发包给万润公司,相关合同已经政府部门备案并取得施工许可,万润公司项目部(由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公司代章)将大轻包工程发包给王某,王某将工程发包给仲某。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工程总承包企业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和王某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王某承包工程的承包形式是大轻包,大轻包实质上属于劳务合同,对于劳务合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需要施工资质和其他相关资质,该合同性质上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并非雇佣劳动合同,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2017年10月15日仲某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与上诉人无关,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现仲某提出2018年11月10日王某再签字的欠条,只能由王某自行承担,王某本人也同意全部承担,本案纠纷一审判决越过项目部、施工单位而直接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理基础。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所欠仲某款项为“劳务工资”完全错误。王某与仲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同样均不需要相关资质。仲某也是雇佣他人完成承揽工作,王某与仲某之间如果存在欠款,所欠款项性质也应该是合同价款,并非一审认定的“劳务工资”,仲某一人短时间内也不可能产生几十万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与仲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只能产生于双方,与上诉人无关。3、仲某本身也是劳务小包工头,按照一审判决理论将劳务工资判决给仲某,如仲某不给其所雇佣工人发工资,工人同样会根据一审理论要求上诉人再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和王某没有合同关系,且万润项目部已经给王某付清劳务费,现在又判决给仲某再支付一次,将来有可能给工人三次支付,上诉人的权益怎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及时监督王某向仲某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已经监督项目部及王某依据进度将相应需支付的分包下属的人工工资支付清楚并转账至每个工人账上。4、一审没有认定王某与项目部的经济结算关系,直接越过项目部、施工单位要求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将工程依法发包给万润公司,合同造价2720万元,已支付万润公司工程款3080万元,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万润公司项目部也已支付王某大轻包工程款780.8107万元,双方也已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王某尚余30万(另有5万元为钢管租赁费)元因其分包人争执达不成分配协议导致政府部门不予拨付,目前该款尚存在万润建筑公司磴口建行账上,如有连带支付责任,也是由万润公司项目部(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章)在30万元余款的基础上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综上,由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仲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2018年7月12日三份现场勘验记录证实,上诉人直接与王某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这一点上诉人也是签章认可的。2019年3月29日最终结算协议可以证实,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完全知道承包人是没有任何资质的王某,且也是直接与王某进行结算的;一审中庭审笔录第11页,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出示了轻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自己证实是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从而也更认可了是上诉人将工程发包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进行施工,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是有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显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王某进行施工的,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欠仲某的工人工资系合同价款,仅是上诉人为了不承担责任的一种推脱。上诉人称与王某之间有约定,一切责任由王某承担,是不能成立的,无论上诉人与王某之间有过多少内部协议,都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违法发包行为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相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包。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王某进行施工是违法行为,因上诉人违法行为在先,造成的欠款,上诉人必须予以承担责任。又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王某拖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王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认可一审判决。 万润建筑公司辩称,对上诉状的诉称事实理由,第一万润公司继续坚持本案一审的答辩意见,内容以一审判决内容为准,坚持一审判决答辩内容。第二以万润公司项目部名义由东方伟业建材代章将轻包工程发包给王某与事实不符,是上诉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王某,万润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东方伟业建材公司代章签订任何合同,东方置业与建材公司存在高度关联性,***是两个公司的法人,另外上诉人诉称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万润公司与事实不符,因为工程项目全部由上诉人自行分包发包给他人,万润公司从未参与施工。全部结算过程是东方伟业公司与王某之间进行结算,与万润公司无关。第三本案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发包方又是总承包方,上诉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王某,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工资款102313元及利息;2.万润建筑公司、东方伟业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万润建筑公司、东方伟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20日、10月10日,万润建筑公司与东方伟业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润建筑公司承包东方伟业公司发包的磴口县巴镇东方伟业城市××区#、30--31#、36#楼的建筑施工项目,并约定了项目施工的具体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伟业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1--13#、17#、30#楼的大轻工施工项目另行发包给王某,由王某对工程建设自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和仲某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清包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仲某组织人工在1-8#号楼从事混凝土剔凿、二次结构钢筋绑扎工作;截止施工结束,仲某完成工程量198713元,期间王某支付工资96400元,尚欠工资102313元未付,后王某于2018年11月10日给仲某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因仲某向王某催要前述工资款未果,故诉讼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或实际用工人在接受劳务的同时,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王某在承包东方伟业公司发包的大轻工施工项目后,作为涉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清包工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雇佣仲某从事劳务工作属实;在劳务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王某以出具工资结算单的方式认可欠仲某劳务工资102313元未付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仲某劳务工资的义务。仲某要求王某支付拖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务费不同于工程款,王某与仲某在结算过程中未约定劳务工资承担利息的内容,视为不支付利息,仲某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的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仲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对仲某完成承包劳务工程平米数和单价的异议、已经给仲某支付工资106400元的自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东方伟业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明知王某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王某,并且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没有监督王某及时向仲某支付劳务工资,导致仲某劳务工资被拖欠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东方伟业公司虽与仲某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但应基于前述的过错行为,依法应当对欠付仲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某因此提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东方伟业公司与万润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后,又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王某,双方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的混凝土剔凿、二次结构钢筋绑扎工作施工项目;而且,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万润建筑公司与仲某、王某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万润建筑公司是涉案劳务的直接发包人,所以,仲某要求万润建筑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仲某劳务工资102313元;二、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某拖欠的上述劳务工资1023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仲某对内蒙古万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王某、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东方伟业公司提交1、施工许可证两份,国开行转账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依法将工程发包给万润公司,取得合法施工许可证,两项项目合同总价2730万元,上诉人实际从国开行贷款支付工程款3295万元,没有拖欠工程款,上诉人是开发企业,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和王某没有合同关系。2、最终结算协议一份,余额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由上诉人作为见证方的王某大清工班组与万润建筑安装公司东方伟业工地项目部(由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公司代章)已完成工程结算,总额尚余35万元,其中5万元为应支付给钢管租赁班组,王某实际可支配其余班组总额30万元,此款仍存于万润建筑公司磴口建行账上,因一审原告与王某纠缠上访导致政府部门未能拨付,一审原告同意罢访并与王某达成分配协议政府建设部门即递交银行办理。3、承诺书一份,监督项目部付款证明4份,拟证明截止至工地停工退场,上诉人已监督发放仲某班组分包工程款10.7万元,工地停工后仲某向上诉人及万润公司出具承诺书,全部承担该班组后续任何经济纠纷,仲某诉求金额超出停工时支付已完工人工资,结算单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承包利润远超实际工人工资,存在虚假成分。仲某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进一步证实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是万润公司,但上诉人又私自将轻工发包给了王某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转账记录2015年四笔,其中三笔是开工之前,2017年在工程没有完工时候进行转账,不可能支付的是工程结算款,工资表不管上诉人之前支付多少工资,在2019年3月29日才与王某对工人工资进行最终结算。承诺书时间仲某2017年10月15日,但在2019年最终协议中明确仲某的工资未结清,故上诉人欠仲某工资是重新确认的,我方将出示一份打款证据,证实上诉人以实际行为对仲某债务进行确认。王某对施工许可证没有异议,对结算协议有异议,签字是真实的,但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当时没有钱数,还有的账目不清楚。对于个人退场承诺书不清楚。与原审原告是按照工程量计算结算的,与发包方算账不知道以哪一份合同计算。最终结算协议如果不签,就不给所说的30万元,没能收到协议中数额,总共收到750多万元。万润建筑公司对施工许可证万润公司是承包方认可,对资质证书认可,涉及到国开行转账付款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所涉及资金是棚户区改造资金,不是发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中画黄色是国开行转入共管账户的棚户改造资金,这些资金应***的要求又转到东方伟业建材公司,对于举证目的不认可。最终结算协议见证方时间没有注明,因为法定代表人与当时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认为盖章与见证人是后补的。仲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时间2018年1月22日,上诉人给付仲某10000元工资,拟证明上诉人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对仲某的债务关系。东方伟业公司不认可转账账户为公司账户,认为是工地项目财务人员进行转账。万润建筑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东方伟业和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拟证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信息,***系伟业公司财务负责人,营业执照东方伟业与建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建材公司与置业公司是高度关联的,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印鉴卡片公章是内蒙古万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东方伟业置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也留有印鉴,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为四方共管账户,需要***个人印章才可以支出。东方伟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鉴是政府要求共同监管,当时才用了***的印鉴,对举证意图不认可。仲某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许可证各方均无异议,但本案中实际为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清包工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本案责任主体为万润建筑公司。《最终结算协议》是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不应对仲某产生约束力。付款证明仅能证明支付过工人工资,但不能证明所欠付工资全部结清,退场承诺书(2017年10月15日)之后,以***的名义仍向仲某转账10000元,结合仲某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万润建筑公司所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可以证实在退场承诺书之后东方伟业公司向仲某支付10000元,双方仍存在工资发放的往来,故不能证明东方伟业公司劳务费已付清的举证意图。万润建筑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东方伟业公司与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为东方伟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东方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6月16日之前为***,之后变更为黎某,***在变更前后均为东方伟业公司的股东。***为东方伟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东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虽东方伟业公司与万润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该合同并未履行,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清包工施工承包合同》,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方伟业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者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称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代万润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与王某签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王某与东方伟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关系;其次,按照我国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劳务承包分包主体应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王某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无劳务承包分包的资格,故东方伟业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无资质的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王某与仲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东方伟业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所雇佣工人应承担的责任。仲某名下的劳务工资是仲某班组各个工人实际提供劳务产生的工资,东方伟业公司虽与仲某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但基于其违法发包行为,依法应当对欠付仲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称王某与仲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其称劳务费数额不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王某与磴口县东方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是两方形成,不能对仲某产生约束力,且在该协议中亦反映工地各班组工人工资并未结清,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给付过工人工资,并不能证明工人工资已结清,另在仲某出具退场承诺书之后,从东方伟业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仍向仲某转账10000元,可以反映双方的工资并未结清,故上诉人主张与王某已结清劳务费以及应由王某自行处理工人工资纠纷等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伟业公司既是发包人又是总承包方具有事实依据,以其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磴口县东方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